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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葡萄牙共和国通过的新《刑法典》,被认为在人权保障方面具有重大的进展。

90年代以来,随着人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在以刑法手段强化人权保障方面迈出了更大的步伐。

首先是1992年法国对其1810年刑法典的全面修订,继而是《澳门刑法典》于1995年颁布,其后又有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出台并与原《苏俄刑法典》的分离,再后是1997年中国对其1979年刑法典的全面修订。

  前述各国及澳门地区刑法的修订与制定,反映了刑法改革随时代变迁和社会进步而势在必行的当代世界性法治前进的潮流与趋势。

而刑法改革的鲜明主题之一,则是如何进一步强化刑法对人权的全面而有效的保障。

  二、中国刑法改革对人权的保障

  众所周知,由于种种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直到1979年7月1日才通过,并于1980年1月1日施行。

所以真正的刑法改革,中国始于80年代。

  由于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制定尚处于计划经济的时代,而80年代初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不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逐步发生了深刻变化,而且国际环境及与国际社会的交往也开始出现新的格局,所以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刚一施行便遇到了许多新问题,这使得中国立法机关早在1982年便开始考虑研究修改1979年刑法典,只是当时考虑到大规模修改刑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立法机关便决定根据实际需要,以制定特别刑法的方式来解决刑法典存在的问题.这样,从1980年到1996年间,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已先后颁布了24部单行刑法,并在百余部经济、民事、行政、军事、文化教育、环境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中附设了一系列刑事条款。

虽然这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是对1979年刑法典的发展和完善,但当时的刑法仍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无论是对政治与经济制度的保护方面,还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方面,尤其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方面,原刑法规范均表现出很大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为彻底改变这种状况,中国立法机关在广泛听取并吸收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社会各界及广大民众意见的基础上,终于对原刑法规范进行了全面改革,从而于1997年3月14日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国现行的新刑法典在保障人权方面有许多重大改革和完善,简而言之,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确立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刑事法治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具有指导、制约全部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准则和规则。

刑法基本原则对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国立法者可根据其国家的具体情况,规定不同的刑法基本原则。

例如,不少西方国家仅规定罪刑法定一项基本原则,如德意志联邦国家刑法典即如此;

法国在刑法典中把“罪刑法定”、“严格解释刑法”均作为刑法基本原则;

而俄罗斯联邦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法制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罪过原则”、“公正原则”与“人道原则”。

中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基本原则,曾经影响了中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质量。

为弥补此种不足,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在第3-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以及“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来自于拉丁文的著名法谚:

Nullumcrimensinelege与Nullaponeasinelege,意即“无法无罪”与“无法不罚”。

它是18世纪新兴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以保障人权的口号而由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来的。

学术界一般认为,最先明确倡导罪刑法定之刑法思想的是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而使之法典化的则是德国著名刑法学者冯。

费尔巴哈。

  作为现代刑法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如类推定罪、重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定期刑、习惯法、模糊用语等,均绝对排斥。

由于中国1979年刑法规定有类推制度,且受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影响,诸多条文含糊不清,而在有关单行刑法中,还设置了处刑较重的新法即重法具有溯及力的规定,这就极大地削弱了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作用。

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毅然摒弃了类推制度、重法有溯及力等一系列不利于人权保障的规定,其第3条明确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从而在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中国刑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表明中国刑法由偏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个人权利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从而对刑法规范的完备和科学,对刑事司法的改善和强化,乃至对于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均至关重要和大有助益。

这就为中国刑法及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至上原则所要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治的一般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它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必然要求的。

中国现行刑法典第4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根据这一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就是对犯罪公民适用刑法的平等,其人权保障意义在于:

任何犯罪人均应当平等地承担刑事义务,并平等地享有刑法所规定的刑事权利。

所谓平等地承担刑事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要求对犯罪人严格以罪论刑,决不允许因犯罪人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等不同而加重或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

二是,要求不得因被害人的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等不同而对犯罪人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

所谓平等地享有刑事权利,是指

  每一个犯罪人依法享有法定的刑事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不论个人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状况如何,就应让其享受某种刑事权利。

例如,中国现行刑法典中规定有各种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只要犯罪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他便依法享有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刑事权利,司法机关不能以其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以及任何其他理由剥夺其刑事权利。

  应当承认,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现阶段中国社会还存在相当程度的妨碍公正、平等地执法的现象。

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会有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与平等,并进而强化中国刑法对人权的保障。

虽然法律条文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要在刑事司法中得到切实贯彻并非易事,尚需要司法官员乃至全社会不懈的努力;

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化,毕竟昭示与强调了法律的精神、方向和要求,从而为刑事法治强化人权保障创造了立法的基础。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由罪刑相适应原则演化和进步而来的。

罪责刑相适应,亦可称为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其基本意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强调客观主义的刑事古典学派曾力倡罪刑相适应的刑法观念,如作为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之一的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在其传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精彩地提出和论述了罪刑相称的主张.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一项进步的法律成果,罪刑相适应被贯彻于其刑法之中。

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客观主义的犯罪观和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为基础,机械地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即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因而从19世纪末期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其内容已逐步得到重大大修正:

从单纯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的相适应,发展为刑罚之适用兼顾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即再犯可能性,同时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的相适应。

这时,罪刑相适应实际上已经演进为罪责刑相适应。

这是现代刑法思想和刑法原则的一项重大的合理化的变革。

  中国新刑法典顺应世界刑事法治的新进展和新观念,在其第5条明确规定:

“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从而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一方面要依据其所犯罪行及其危害后果的轻重,另一方面又要依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犯罪前后所具备的主观罪责的轻重,主客观相统一地裁量和确定刑罚,从而兼顾惩罚已然之罪和预防未然之罪的综合需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事法制的科学、合理、文明和效益,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

其人权保障的意义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人权保障的意义就在于:

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公正,从而使犯罪人的权利得到法律合理的剥夺、限制与保护,使被害人的权利也得到合理的刑法保护。

因此,任何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裁量,都是对公民权利的不尊重和践踏。

中国新刑法典确立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必然会促进刑法的人权保障。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责任的进一步改革

  未成年人因为其生理、心理尚不成熟、责任能力不完备及易于教化等特点,成为现代各国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上普遍予以从宽处理的特殊对象,其刑法处遇也成为人权法律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根据中国1979年刑法典第14条第1、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任何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

二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只对特定的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三是已满16岁的人,对所有的犯罪均应负刑事责任。

同时,中国1979年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两条重要的原则:

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即对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律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原则上不适用死刑或者确切言之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即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至多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应当肯定,中国1979年刑法典已经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作出了特别保护性的规定,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

  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作了进一步合理性的改进,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将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化、合理化的规定。

中国1979年刑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款的“杀人、重伤”是限于故意犯罪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尤其是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如何理解与把握,往往产生不同的主张,因而影响了司法统一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鉴此,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而使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明确具体和比较合理,解决了原来立法所造成的司法中的歧见,进一步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强化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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