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约协议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全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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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注:
暂按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条文顺序编排)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编所称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编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照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二百六十一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百六十三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百六十四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构成要约。
第二百六十五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回。
要约的撤回适用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依法被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百七十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百七十一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二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百七十三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百七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二百七十六条
承诺可以撤回。
承诺的撤回适用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二百八十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二百八十一条(删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二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百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总则编第六章和本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二百九十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百九十一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二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二百九十六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总则编第六章和本编的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二百九十八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二百九十九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总则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损害生态环境和浪费资源。
第三百零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