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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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21日21时20分,在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李强驾驶的轿车与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给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摊铺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路面施工人员林庆和轿车司机李强死亡,李强驾驶的轿车报废,并导致沥青摊铺机严重损坏。

2011年10月9日,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司机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注:

李强无遗产,亦无权利义务承受人)。

故发生后,摊铺机被运往山北省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维修,经长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摊铺机损失的价值为690987元。

2011年11月18日,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租赁物严重损坏为由诉至长安县人民法院。

租赁合同纠纷证据材料目录:

原告提供:

(p3—35)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

2、摊铺机的购买发票一份(共四张);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份;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

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一份;

7、价格鉴证资格证两份;

8、鉴定费收据一份;

9、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10、维修服务合同一份;

11、报价单一份;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被告提供:

(p36,37)

1、证人证言一份;

2、道路通车仪式照片一份。

合同编号:

甲方:

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

乙方:

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2011年8月9日

【篇二:

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篇一:

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临民初字第1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承建了临湘市占桥镇新沙村长4400米,宽3.5米的通村公路,由于自己没有机械设备,于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借机械设备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了整套机械租借价格为每平方米2元整;

租期为40天,如超过1天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

在工作期间如正常损坏电机及其它设备,由原告修理,如出现超作不当引起设备损坏由被告负责;

同时还约定了拌料机、平整仪、模板等机械设备的价格及各种型号电缆线的长度,如被告丢失应照价赔偿。

在机械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

2011年1月11日租期期满,原告找被告结算租金时被告无理拒绝。

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租金、返还机械设备,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履行。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400元;

支付超期违约金90000元;

返还赔偿79900元的机械设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原告身份证。

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证人1书面证明一份。

证据3:

证人1身份证。

证明方孝垂承包占桥镇新沙村的通村公路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

证据4:

机械租借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机械设备价值79900元;

租期从2010年12月1日起40天,如超过1天按1000元计算;

租赁价格以4.4公里长,3.5米宽计算;

机械设备如有丢失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

证据5:

证人2证明一份。

证据6:

证人3证明一份。

证据7:

证人4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和拒还机械设备引起纠纷,原告为减少损失曾多次主动与被告协调。

证据8:

四合村通村公路施工合同。

证据9:

工程设备租赁协议一份。

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承包四合村通村公路建设后被迫向他人承租机械设备,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10:

收条。

证据11:

领条。

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铲车、拌料机司机的工资1200元。

被告辩称:

1、根据原、被告的补充协议,被告实际只欠原告租金4165元。

2、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超期租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拖回机械设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

机械租赁合同一份。

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凭条一张。

证明机械租赁的租金原、被告经协商后以工作日结算,不再按原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方式。

原告已领取的租金帐目记录,证明被告实际只欠原告租金4165元。

证人5的调查笔录,证明机械设备未撤走的实际情况。

证据6:

证人6的证言。

证明按交易习惯应由被告撤走机械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曾要求原告拖走机械设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

对证据2、3、5、7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以上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是其所述。

对证据4机械租借合同一份的真实性

无异议,但强调在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替代了原合同。

对据6有异议,因为证词的内容与证明目的自相矛盾,证人与原告还存在亲戚关系。

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1中实际工资只有4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认为结算凭条不是针对被告承建的此项工程,凭条也未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

按工作日计算是被告单方写的,原告并不知情。

证据4被告的工作记录是被告单方的记录凭证,未得到原告的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5与证据6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则证人是被告实际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2、3、5、7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6李勇军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言未证明被告阻止了原告拖走机械设备。

原告的证据8、9、10、11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2、5、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3结算凭条一份,此凭条约定的内容不完整,凭条未确认机械的出租时间,无法计算租金数额;

原告称此凭条不是针对本案机械设备租赁业务,为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4帐目记录单是单方记录凭证,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李某承包临湘市占桥镇新沙村长4400米,宽3.5米的通村公路后转包给被告,被告因无机械设备,于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借租合同一份。

合同中约定整套机械租借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2元整(原告负责安装接线、机械维修);

在工作期间设备正常损坏,由原告修理,人为超作不当引起设备损坏由被告负责;

同时还约定了拌料机开关及主缆线、平整仪、模板等设备的价格及各种型号电缆线的长度,如被告丢失应照价赔偿。

合同签字后原告把整套机械设备送至临湘市占桥镇新沙村施工工地,并于2010年12月2日全部安装完毕,2010年12月3日工程正式开工。

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共给原告支付租金13400元;

因机械设备正常损坏,原告维修设备向被告预支了1735元,因被告人为超作不当,原告维修平板振动器与水泵开支的39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2011年1月29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协商了租金计算方法与数额,被告要求按每天800元,28个工作日计算期租金,但原告坚持按原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租金,最终原、被未达成变更合同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导致租赁的机械设备未能及时清点并运走,长期闲置在占桥镇新沙村。

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占桥镇新沙村原施工地进行了机械租赁设备清点并交接,原告自己雇车将所有的机械设备运回。

经过清点,被告丢失了租借的模板3块与单相绝缘铝芯线60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模板3块价值9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租金进行了协商,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主要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变更原合同。

合同中没有约定机械设备归还与运输由谁负责,原告是自行将设备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上并安装,按交易习惯与技术因素原告应当自行撤下机械设备并拖回。

当然,原告机械设备的撤回与清点需要被告真正的配合,对机械设备的长期闲置在占桥镇新沙村施工工地被告存在相应的过错。

原告称是被告阻止其拖回机械设备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要求按90天计算超期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元。

在机械租赁期间,被告丢失的模板3块价值990元应当赔偿,丢失的单相绝缘铝芯线60米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48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745元,还应当支付租金34055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模板3块价值990元,赔偿丢失的单相绝缘铝芯线60米。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篇二:

xx诉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xx诉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2)雨民初字第21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建筑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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