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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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关于印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工商局、区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直属行政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效能建设,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更好地服务于我市“工业化、城镇化、东向发展”三大战略,保证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市局制定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月日

主题词:

司法法制自由裁量权△通知

抄送:

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市效能办、市人大法制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工商局法规处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2009年月日印发

共印份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根据立法目的、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在职权围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行为相当。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自由裁量的幅度等容。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轻微的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九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

(二)法律规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规定的法律规;

(三)法律规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行为的;

(三)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为在二年未被发现的。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低限达30%部分处罚,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

(一)至(六)项所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主体:

1、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行为的。

(二)客体:

1、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2、危害社会稳定的;

3、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

4、属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5、同一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保护客体的。

(三)主观方面:

1、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行为的;

2、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行为的;

3、因同一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而再次实施的;

4、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5、胁迫、诱骗或者他人的。

(四)客观方面:

1、手段恶劣的;

2、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3、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4、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5、擅自转移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6、作虚假述的;

7、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8、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9、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行为的。

(五)社会危害后果:

1、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3、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4、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5、经营引起群访的;

6、数额较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高限达30%部分处罚,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不同意办案机构处罚建议。

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拟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所得数额或者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办案机关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工商局、区分局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照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工商局、区分局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属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由监察机构负责,法制机构和相关业务职能机构配合。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

  

(一)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虚报注册资本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认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下,股份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上40%以下,股份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以上2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40%以上60%以下,股份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上3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认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仍虚报注册资本:

(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30万元以下的,股份虚报数额300万元以下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股份虚报数额在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股份虚报数额在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种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三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三种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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