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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制度探析

所谓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客体而成立的质权。

近年来,国外权利质权制度逐渐发展成熟,相比之下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相对滞后。

对此,笔者拟借鉴国外权利质权制度的理论成果与成功的立法经验,为完善我国权利质权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权利质权的制度价值

随着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发展,无形的财产权在人类物质财富中的比例越来越大,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逐渐被人们所认同,权利质权在担保制度中的地位越来越高,甚至有超越不动产抵押权的趋势,成为债权担保和资金融通的重要手段。

(一)权利质权的担保价值

在权利质权所体现的所有制度价值中,债权担保是其核心部分,权利质权之所以为担保物权,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其具有担保功能。

和动产质权一样,权利质权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使出质人在出质期间无法处分标的物,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这种担保方式体现了权利质权区别于抵押担保的特征,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保障了债权人的权利。

动产质权通过占有转移对债务人产生心里压迫,来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目的。

而在权利质权中,债务人仅仅需要将债权证书、股权的权利证明文件、有价证券等移交债权人,这种权利的占有和动产的占有一样,同样可以起到压迫债务人心理的作用,因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当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债务时,出质人就要失去原本属于他的财产。

而且,在设立权利质权时,质权人往往要对出质权利的价值和风险进行估算。

一般来说,质权人都会要求出质权利的价值要大于被担保的债权的价值。

这样,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就会比较容易地通过对出质权利进行依法处置得到补偿,发挥权利质权的作用。

因此,权利质权会对债务人造成比较大的心理压力,比较利害得失,债务人一般都会努力地履行债务。

某些权利质权具有多重担保性。

不同的权利质权标的的的担保力不尽相同,证券债权与股票因其高价值和在社会影响力,从面世时起就被立法者赋予了多重担保。

如各国的票据法规定,记名有价证券合法转让需要背书,背书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即持票人不能承兑时,所有背书人对票据的承兑负担保责任。

再有,股票是股权的凭证,在公司清算、破产时虽无法在市场上出售,但可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这事实上也提供了一层担保。

(二)权利质权的融资价值

一般来说,保证担保不如物的担保来得实用,而在物的担保中,人们认为动产质权又不如抵押权,因为抵押权既安全又容易被广泛使用。

在抵押权中,抵押权人看中的是抵押物所带来的担保价值,同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又还可以保有对抵押物的充分利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各取所需,有效分配资源。

然而,动产质权就不具有这样的实用性。

因为,要实现动产质权就必须移转标的物,出质人将因此丧失了对标的物的支配,无法使用、收益;

而质权人也不能实际利用这个不属于自己的标的物,从而使标的物被闲置,进一步说,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另外,动产质权中质权人还必须为保管标的物付出代价,对质权人来说也是一种不必要的负担。

从这方面来说,抵押权要比动产质权优越些。

权利质权则恰恰弥补了动产质权的弊端,因为这种质权以债权、证券等作为标的物,对出质人而言,他并不因权利质权的成立而失去所出质的权利,只要能按期偿还贷款,出质人的权利不会受到丝毫的影响;

另一方面,标的物已经实际由质权人占有,质权人可以在对方违约的时候通过行使权利质权,实现应有的补偿。

并且,关于标的物的保管,保管债权、证券等标的物也比保管动产要容易的多。

所以,从这两点来看,权利质权比起抵押权和动产质权都更加具有社会经济效益。

权利质权在使出质人保有对标的物使用、收益的情况下完成资金融通,避免了质权人占有标的物带来的不便,使现有资源得到优化配置,让闲置的资金和财物得到更好的利用。

因此,权利质权具有促进资金融通的经济价值。

(三)权利质权的效益价值

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实现都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其中的区别在于标的物的不同,于是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

就动产质权而言,标的物为动产,一经移转占有,标的物在质权人的保管下处于闲置的状态,出质人失去对标的物的占有就无法对其使用和收益,进而失去了本来可以获得的相关的经济效益,影响了清偿能力;

对质权人而言,实现担保价值是其对标的物占有的主要原因,质权人无使用、收益权,否则就违反了质权人的义务。

这种闲置造成了动产质权的“天生缺陷”。

虽然动产质权制度对质权人起到了较好的保障,具有安全的价值,但由于其浪费了对物的利用,违背了现代物权法注重对物的利用的基本精神,致使动产质权只能运用于民间的小额交易;

而权利质权则完全不同,虽其也须移转标的物由质权人占有,但权利为无形物,并无物质的利用价值,只有客观的交易价值。

这样,权利的移转占根本不会影响到权利的利用。

另外,动产质权人要妥善保管标的物,为此一般还要支付一定的保管费用;

而权利质权成立十分简便,因权利为无形物,一般只须移交债权证书、股权的权利证明文件、有价证券等,质权人保管起来也很方便,且无须支付特别的保管费用,相较之下权利质权的成立成本要低得多。

以上两点能充分说明权利质权制度的效益价值。

综上,权利质权因其担保价值、融资价值和效益价值,与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价值理念是相当契合的,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具有很大的发展前景。

二、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权利质权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形成的,相对于抵押、保证、留置等担保制度,权利质权在立法和实际运用上都不被重视,再加上市场交易信用危机等原因,权利质权制度发展缓慢。

以下笔者就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立法进行分析,指出其不足。

(一)权利质权设立方式不明确

权利质权的设立,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以成立权利质权为担保方式来保障质权人最终实现其权利的各种行为过程的综合。

我国《物权法》规定,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等权利设质采取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股票、股份和知识产权等权利采取抵押权的公示方式。

并且,《物权法》为权利质权设立规定了各种登记,如股票质权的登记机关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利权质权的登记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著作权质权的登记机关为国家版权局,商号权质权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机关过多,当事人如果要想设立质权,就必须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这势必要增加权利质权设立的成本,降低了效率。

除此之外,《物权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权利质权的设立方式,对于权利质权设立的具体办法并未加以规定,特别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使得当事人在遇到具体问题时无法可依。

如权利质权在实行时,有可能要提存标的,而我国现阶段的提存制度并不完善,常常使当事人的提存需求得不到满足;

再有,在我国知识产权质权能成功登记的实例少之又少,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欠缺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人们无法得知知识产权的价值,就很难去设定质权。

立法的不完善阻碍了权利质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运用,使得权利质权难以充分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有鉴于此,立法上就应该针对不同的财产权形成有区别的权利质权设立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完善设立方式和相关配套制度。

(二)一般债权排除在权利质权客体范围之外

一般债权质是指以未证券化的债权为标的的质权。

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物权法》调整了能够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利的范围,规定基金份额、应收帐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这是《担保法》没有规定的。

但是,该法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权利质权制度中最为常见的一类质权,即一般债权质权,大大缩小了权利质权制度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未直接规定一般债权可为权利质权标的,但也未规定其不能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故原则上应属权利质权标的”。

“法不禁止即自由”,只要权利质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视为合法,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来设立质权。

对于一般债权,只要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权利质权即成立。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合理,一般债权质权属于担保物权,既然是物权范畴就要符合物权法定的要求,而且从《物权法》第223条第4项的规定来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属于兜底条款,立法者的用意就是以此为权利质权标的的进一步完善预留空间,包括一般债权质权在内的其它未规定的权利质权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即暗示其他未列举的权利质权被排除在现行法律制度之外,避免了权利质权的标的被任意扩大。

另外,虽然《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中纳入了“应收账款”,但是应收账款质权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它只是一般债权质权的其中一种情况,因此我国《物权法》仍未对一般债权质权做明确的规定,一般债权制度的确立还有待立法。

(三)权利质权立法体例存在缺陷

传统民法将权利质权定位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我国现行的权利质权立法体例就是在这种模式下形成的,这样的立法体例过分强调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相似性,权利质权制度的种种缺陷因此产生。

首先,现行立法基于权利质权的相识性,出现了机械照搬动产质权条文的做法。

这体现在我国《物权法》第229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可见,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揭示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的特点,司法实践中难以根据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差异形成符合各自特点的制度模式。

其次,为维持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联系,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的关系难以协调。

通说认为,物权应根据的其客体将财产权分为动产权利和不动产权利,多数国家一般规定权利质权可以设定在动产权利上,而权利抵押权可以设定在不动产权利上,这样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合理化。

问题是这种区分在今天已逐渐失去合理性。

一是因为动产的权利与不动产的权利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人们很难对一些财产权做出准确的划分。

二是因为权利质权在设定方面已越来越接近于权利抵押权,二者出现了交融局面。

例如,在目前各国的权利质权制度中,多数权利质权在设定之时需要通过登记方式进行公示,这与权利抵押权的设定几乎一致。

在这种背景下,以动产权利和不动产权利的分类来区分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显得生硬。

再次,为迎合动产质权的“占有转移”模式,权利质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难以解决的逻辑矛盾。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

权利质权制度是一种通过权利的占有移转来进行担保的制度。

依此理论,在出质权利时,必须先移转该财产权的占有。

那么,如何移转财产权的占有呢?

于是产生了“准占有”的概念——“以自己所为的意思而行使财产权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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