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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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无锡市空港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空港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空港局依照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壹)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协调机场规划发展和空港园区的关系;

(二)协调机场发展中和国家民航等部门、有关国际民航组织、机构的关系;

(三)研究和周边地区空港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和周边空港使用的衔接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机场的基本建设项目;

(五)负责机场净空安全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无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是机场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壹)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和运营和发展机场服务,适应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全、公平、优质的服务;

(三)制订机场内各项管理规则且组织实施;

(四)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维护机场地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

(五)承担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

(六)参和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且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单位于机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壹、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适应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需要,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八条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口岸、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构)筑物、设施出租、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条于机场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空港局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关联审批手续。

第十壹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于机场地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于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求市空港局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且向有关部门办理关联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三条机场总体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机场地区范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机场控制区范围以及机场未来专用区域、附属设施区域发展用地的范围。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壹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且承担下列责任:

(壹)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行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定且实施机场应急救援预案;

(四)依法方案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方案机场运营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于限定的区域内活动,且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所属使用单位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管理制度时,应当征求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于登机前应当接受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经安全检查后从专用通道进入。

第二十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壹)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于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壹条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违反建设作业指导书,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且报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拟定应急援救预案,经市空港局审核后,报民航安全管理部门和市政府审定后发布。

应急援救预案应当明确规定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能够迅速有效地实施。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应急援救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方案,且通报机场运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航安全管理部门、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及其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且负责其日常工作。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壹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经常检查保养,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且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人员和装备。

机场消防组织应当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于机场发生消防应急救援事项时统壹接受调度。

第二十六条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紧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综合性救援演练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制定方案,经市空港局审核后报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向机场运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方案。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能够根据紧急援救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指挥中心,且立即向市政府方案。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各项生产运营活动的统壹协调管理。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和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侯机、饮食、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机场候机楼应当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且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第三十条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且及时通报关联信息。

航空运输企业及关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壹条于机场范围内从事运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机场服务规范,不得危害机场安全和航空器运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和国家、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确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其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协调管理

第三十三条机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市口岸建设总体规划。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机场口岸驻场查验单位提高通关效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驻场查验单位会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具体的查验办法,合理设置流程,且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为旅客、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口岸办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壹)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且向市政府方案;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且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且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空港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集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研究解决机场运行和业务发展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各驻场单位应当互相配合。

对关联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等行为有责任提出改进建议,或者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市空港局应当会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外事活动于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驻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场工作特点,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货主、方便友邻单位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流程;

涉及和其他单位交叉的事项,应当和关联单位共同商定。

第三十九条驻场单位应当以保障机场航班的正常、正点运作为工作宗旨,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要求和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机场正常运作或造成航班延误。

第四十条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驻场单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务要求,关联单位于接到通告后,应当认真组织执行。

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日夜值守,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联络,保证机场正常开放,保证完成突发性备降等特殊保障任务。

第四十壹条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和空军硕放场站建立良好、稳定的工作协调机制,且就军民合用机场关联事宜签订保障协议,确保机场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市空港局、市口岸办、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电话、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局应当对机场运营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且督促改进。

第六章交通和环境管理

第四十三条机场及其周边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应当纳入城市总体交通规划,做到布局合理、方便快捷、标志清晰,保障机场区域内各项公共交通设施满足航空客流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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