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结课论文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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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由于其具有设立门槛低、组织机构简便灵活、经营具有封闭性等优势而更受青睐。
而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性,其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对股东转让出资应进行限制,这是保障公司股东的稳定性和公司健康运行所不可缺少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因立法的欠缺,不能真正保护股东的权益及维护公司正常的运行。
本文,作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与分析
引言:
《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2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3款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4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明确规定,但并不全面,个别条款甚至有失偏颇。
本文将就《公司法》相关不足之处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进行论述和分析。
一、股权与股权转让:
1、股权:
股权又称股东权,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
以其行使目的为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此种分类方法是股东权最为重要的分类方法,为日本学界通说,也逐渐为我国学术界广泛采用。
2、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权原则上归属于股东的自益权,但具有特殊性,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主要通过股权的买卖来实现,狭义的股权转让仅指股权买卖行为,而广义的股权转让则还包括赠与、继承、互易、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公司收购等特殊形式。
二、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1.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股份的自由转让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一起,被誉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
股权转让自由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区别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的本质特征,也是公司制度赖以存在的理由。
因此,即使是在兼具人合、资合双重属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自由仍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股权转让限制仅为例外。
2.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按受让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内转让)、另一类是第三人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外转让)。
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公司法》未作特别要求,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该规定,在我国,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权对内转让只要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即可。
而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则占据了《公司法》第72条的主要篇幅。
因此,如果我们从现行立法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研究,就不难发现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
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存在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瑕疵出资指股东未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
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目前,我国理论界也是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的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不出资,即没有股东权,也不享有股份,其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不因出资瑕疵而无效.我国《公司法》第28、200、201条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为补足出资以及向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从这三项条文分析,我国《公司法》没有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但对存在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的效力未作规定。
2、转让部分股权权能的股权转让:
近几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股东转让股权的部分权能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例如,股东仅将其股权中部分或全部财产权益转让,而保留公司经营管理权,或者,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转让,仅保留股权中部分或全部财产权益。
对于此类新型案例,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我国的施天涛教授认为股权的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可见他认为不能仅仅转让股权的部分权能。
韩国学者也认为,虽然股份是由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进行单独转让.美国学者克拉克对此有不同观点,他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协议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
股权的部分权能能否转让,或者说,以转让股权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将打破传统的“股权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理论,很值得探讨。
3、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权转让: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认购权。
但是立法没有规定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及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
对股权强制执行时股东如何主张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也未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造成强制执行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现象。
4、股权的非协议转让问题:
上述几种情形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协议转让。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股权的非协议转让,即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股权的转让。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一是由于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财产而导致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二是由于股东死亡而引发的股权继承问题;
三是因股东生前对股权的遗赠行为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四是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发生的依法强制转让股权的问题;
五是因股权出质所导致的股权主体发生变动的问题。
新《公司法》只对股权继承和强制执行这两种情形做了规定,没有涉及其他情形。
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非协议转让的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
(1)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财产、股权的赠与或遗赠等,也可能导致股东的增加或变更,是否当然允许,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
(2)对股权出质导致股权转让的情形,《公司法》没有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了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以公示(即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为质权成立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229条及208条,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那么,此时债权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呢?
《公司法》的失语造成了另一个法律漏洞。
5、因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上限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这将致使此种情形下的公司面临“违法还是死亡”的两难选择。
法国针对此问题的做法是,股东超过100人的,原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一年内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必须解散(法国商法典第二卷《商事公司与经济利益合作组织》第223-3).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有类似规定(《澳门商法典》358条.但是这种做法并不适合我国。
首先,公司转型将使公司在短期内面临诸多问题,尤其是增资一项,由于我国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差距很大,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短期内将难以解决融资问题。
其次,解散公司不符合商事营业维持原则,不利于经济发展。
另一方面,对因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人数变更问题不作规定,会使法定的50名的股东人数上限很容易被规避,同时也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冲击。
相比之下,日本的方式值得借鉴。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8条规定除非有特别事由并经法院认可以外,股东总数不得超过50人,但因继承、遗赠致股东人数发生变更时,不受前款限制。
第19条第8项规定:
“因转让致使股东总数超过了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时,除遗赠外,其转让无效.这样既考虑到继承和遗赠的特殊性,又避免了公司的解散或变更形式,同时也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1、资本多数决与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权衡:
大股东的出资多,承担的风险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体现了对大股东利益的保护。
大股东也会积极的行使其权利,规范的运营公司,以期实现其出资收益。
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董事会也为大股东所控制,按大股东的要求和愿望行事,少数股东的地位越来越弱化,为体现公司的民主与公平,应赋予小股东相应的权力以回应大股东可能发生的滥权或对其产生侵害行为。
2、股东利益保护的权衡: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以保证公司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
资本充实原则体现在各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如为防止公司资本实质减少,各国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非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及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尤其是减少资本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的章程,通知公司的债权人。
允许债权人提出异议,或应债权人的要求提供担保,最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及我国学者的观点:
股权转让即出资转让不会改变公司股份的总数,只是改变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不会因此减少,从资本不变原则而言,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无须债权人同意。
但是其人合性的特点要求对公司股权转让有一定的限制。
在国外立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有不同的规定或限制,但总而言之,对内转让并无太多的限制,但允许章程加以限制。
差别主要在于对外转让的限制上,有些国家的公司法对转让出资的价格也做了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对外转让须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表示同意,但未对可否由股东指定他人购买,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不同意转让自行购买的期限及价格的确定等问题做相关的规定。
虽然综观以上可知多数国家做了相对严格的限制,以维护公司的人合、封闭性。
但我认为公司成立是基于股东间的彼此信任合作,股东退出公司,不一定是对设立公司时自己承诺的一种违反。
面对控股股东的危害,小股东无义务对自己的承诺,承担全部的后果和责任。
所以在严格限制的同时,应给小股东留好救济通道,这样才能保障投资者的积极性,及维护公司内部良好的合作关系。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公司法赋予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权利,股东可以自由地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股权转让制度仍处在发展之中,需要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更新。
经济全球化、现代化、国际化的迅猛发展要求每个国家都要有完善的制度来规范其成长。
公司企业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会继续下去,新问题还会不断产生,由此需要我们时刻关注并注重实践,讲法律与经济完美的结合推动经济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