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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案例二

丁某于1995年6月从市场买回一只高压锅,一开始高压锅能正常使用,未有异常。

1996年9月6日,丁某做饭时,高压锅发生爆炸,锅盖飞起,煤气灶被损坏,天花板被冲裂,玻璃震碎。

发生事故后,丁某找高压锅的生产厂家某日用品厂要求赔偿。

日用品厂提出,丁某是于1995年买的锅,已经过去一年多了,早已过了规定的保修期,因此对发生的损害不负责任。

丁某与日用品厂进行多次交涉未果。

该日用品厂的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三

刘某与某机械厂的王某是好朋友,一日李某到机械厂办事,顺便找王某聊天。

刘某走时发现自行车没气了,就问王某有无气筒,王某顺手拿起一个气筒递给刘某说:

“这是我们厂新出的一批气筒的样品,你用吧。

”当刘某拿起气筒打气时,气筒栓塞脱落,栓塞飞到刘某脸上造成伤害,刘某花去医疗费1600元,要求机械厂予以赔偿。

机械厂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的损害赔偿责任?

刘某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答案:

答:

宋某购买的电视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又未明确地约定事后处理纠纷的方式,则销售者依法负有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应根据消费者宋某的要求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因为本案中宋某所购电视机已经达不到使用的要求,商场应予以更换;

如宋某要求退货,商场也不得拒绝。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产品责任的2年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后,受害人必须在2年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就丧失了损害赔偿的胜诉权。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致人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

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伤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

本案中,丁某购买的高压锅虽然超过了保修期,但并不影响产品的诉讼时效,丁某购买的高

压锅仍然在诉讼时效期内,丁某有权就高压锅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日用品厂赔偿损失,日用品厂应当赔偿丁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气筒确实存在缺陷,但该气筒只是机械厂的样品,未投入流通,刘某并非消费者或用户,因此,气筒因缺陷造成刘某的损害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解决而应依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篇二:

经济法案例之产品质量法案例

产品质量法案例

(一)

案情摘要:

201X年9月,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市某土产品采购供应站的50吨蜂蜜进行监督抽查。

结果查明,该批蜂蜜中含有一定量的硫酸铵,被认定为劣质品。

201X年3月,市技术监督局发出2号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土产品采购供应站作出“没收全部蜂蜜,直接责任者罚款201X元”的处罚。

行政相对人不服。

同年7月,市技术监督局又发出6号处罚决定书,撤销2号处罚决定书中对直接责任者进行罚款的决定,没收全部蜂蜜的处罚仍予保留。

相对人接到6号处罚决定书后,即向当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技术监督局撤销6号处罚决定书,解除已扣压10个多月的50吨蜂蜜,并要求市技术监督局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受理该案后,在案件审理期间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蜂蜜在产品分类中为农副产品,但如果食用,就是食品;

如果作药用,又成为了药品;

进入到市场它就成为了商品,所以市技术监督局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根据GB7635——87《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划分标准,蜂蜜为农副产品,不是《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当然也就不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因此市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支持土产品采购供应站的请求,至于该蜂蜜含有硫酸铵的问题,技术监督局可以依照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点评: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蜂蜜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范围。

第一种意见是对《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的认识模糊导致的。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售销的产品。

”所谓“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经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本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指出,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是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

初级农产品,如家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蜂蜜在《全国工农业产品分类与代码》划分中,属于初级农产品,所以它不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认为蜂蜜不是《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支持了土产品供应站的请求,判决市技术监督局败诉。

事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

产品质量法案例

(二)

1999年9月,岳阳市南区工商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本市金鸡村鱼光组有人在制造并销售“三假”月饼(假厂址、假厂名、质量掺假),该局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当场查获大量冒充桂林市叠彩区民政食品厂和深圳深海食品厂及广州天海大酒店厂名制作的包装盒、合格证和用不卫生的果仁、黑芝麻、巴壳蛋等做成的月饼5000多个,已装盒201X多盒。

该分局立即对这些“三假”月饼予以没收并立案调查。

调查结果,制造并销售“三假”月饼的案犯是广东汕头的陈某。

他自1997年来岳阳从事糕点加工,当年8月份开始制造月饼。

据陈某交待:

他生产月饼,用的包装盒分别是通过熟人在深圳、广州等地购买的,产品合格证是他自己在印刷厂印刷的,月饼有的是从自由市场上买的,有的是他本人用发霉变质的果仁、黑芝麻、巴壳蛋为原料制作的。

他将这些月饼买来或作好,雇用了4个小姑娘在一间租用的偏辟房子里进行装盒加工,贴上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伪造的合格证书,然后以6.50元一88元/盒不等的价格在市场上出售牟取暴利。

本案涉及到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及处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案中陈某不仅制造“三假”月饼(假厂址、假厂名、质量掺假),而且冒充他人的厂名、厂址大量制作包装盒、伪造合格证等,然后在市场上销售谋取暴利,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5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岳阳市南区工商分局不仅可以对陈某的月饼予以没收,而且应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案例(三)

201X年4月,北京市某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一家商场的商品进行检查时,怀疑该商场经销的18K金镶嵌黄晶宝石戒指含有杂质。

该商场经理称,这种18K金镶嵌黄晶宝石戒指共有24枚,是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从湖南顺发首饰厂购进的,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告诉商场,购货时商品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只是在中途运输时丢失了。

商场相信并以每枚700元价格销售,目前已卖出4枚,还剩下20枚戒指。

于是,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将剩下的20枚戒指送国家地矿部宝石监测中心进行技术鉴定。

鉴定结果证明该黄晶的折射率不合格,中间掺杂有玻璃物质,属不合格产品。

于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对进货方北京宏兴有限公司和驻京湖南顺发手饰厂办事处进行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湖南顺发首饰厂承认该批戒指中的黄晶是用碎黄晶和碎玻璃合成加工而成,用回扣的方式进货给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则向商场谎报产品属检验合格的产品,只是在运输中将检验合格证书丢失。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最后作出了如下处理:

责令商场对剩下的20枚不合格戒指按次等品出售,并没收销售所得;

对北京宏兴实业公司处以罚款;

对湖南顺发首饰厂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涉及到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以及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33条规定: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产品是否合格主要看它是不是符合产品标准,即对产品结构、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

产品质量法案例(五)

在本案中,湖南顺发首饰厂在生产戒指使用黄晶的过程中,使用碎黄晶并掺加碎玻璃,这种作法就使产品成为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同时又采用回扣手段进货给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向作为销售者的商场谎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从而达到该戒指在市场出售,牟取暴利的目的。

销售者北京某商场也没有对该批戒指执行进货检验验收制度,而是轻信宏兴实业有限公司谎报的产品合格证明丢失而销售了不合格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

从这一教训中还可以看出,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销售者保证销售产品质量的有效方法,也是销售者承担的社会义务。

产品质量法案例(四)

201X年12月,北京海淀区一位老人过70大寿时,儿孙们给他买了一条安徽省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送给老人祝寿。

正巧当晚大雪纷飞,气温骤然降至零下。

晚11时,大儿子为老人铺好电热毯,安顿老人安然入梦。

第二天,大儿子起床后闻到老人屋里传出刺鼻的焦味,他急忙叫醒众人,撞开门,只见满屋浓烟滚滚,老人躺在床上已死去,全身烧焦,屋内物品均化为灰烬。

案发后,海淀区技术监督部门对电热毯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

检验发现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属劣质品。

老人的后辈多次找

家电厂协商未果,一纸诉状把家电厂告上法院,当地人民法院根据该检验结论,作出判决:

责令桐城某家电厂和商场停止生产、销售该类电热毯、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万多元: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该电热毯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本案涉及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第26条规定: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

”电热毯属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我国对其有专门的国家标准。

在本案中,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违反了强制性产品标准,属于有缺陷的劣质品。

《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法院作出让家电厂和商场赔偿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

另外按照《产品质量法》

第49条的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币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责令桐城某家电厂和商场停止生产、销售该类电热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该电热毯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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