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问责制度详细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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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管理制度文件适合使用于日常的规则或运作模式中,包含所有的执行事项,并作用于规范个体行动,规范或限制其所有行为,最终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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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02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等法律法规,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企业安全生产,集团公司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子分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矿井、资源整合矿井、基建矿井、地面生产单位、业务保安部门。

  区域性煤炭管理公司比照或参照生产矿井执行。

  基建矿井井下比照或参照生产矿井执行,地面项目建设比照或参照地面生产单位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问责(以下简称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对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副处级以上)采取行政问责措施。

  行政问责措施是指依照本制度,对事故单位给予黄牌警告、经济处罚和一票否决;

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或免职、降职处理。

  第四条 

制定本制度是为了在集团公司内部规范问责程序,强化责任管理。

各子分公司对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过程全面问责,集团公司对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结果问责。

通过问责充分调动两级集团公司以及矿、厂、处的积极性,抓住安全隐患来控制安全生产过程,最终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第五条 

凡发生一起3人以上(不含3人)的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根据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意见,由上级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并按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问责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 

问责方式分为重大安全隐患问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对重大安全隐患产生单位、事故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 

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的范围是对事故单位及副处级以上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其他责任人员由各子分公司依据国家、行业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标准自行制定。

  第三章 

重大安全隐患问责

  第九条 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区域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

  (四)高瓦斯矿井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和矿井抽采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矿井、采区通风系统不可靠、不完善,未采取措施的;

  (七)矿井出现瓦斯治理工程亏欠,导致重大隐患的;

  (八)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生产前未进行“一通三防”安全评价许可的;

  (九)煤层群开采,临近层瓦斯未进行治理的;

  (十)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未在区域掩护下进行“拼刺刀”式掘进的;

  (十一)矿井通风、抽采能力富余系数不足,采掘工作面不执行上限配风的;

  (十二)带压开采矿井采掘工作面生产前未进行防治水安全评价许可的;

  (十三)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四)越层越界开采的;

  (十五)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六)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七)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八)矿井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系统或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十九)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二十)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工程进行劳务承包的;

  (二十一)煤矿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人不明确,各种证照过期或不健全的;

  (二十二)矿井在生产经营区域内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条 

焦化、电力、化工、建筑、建材、机修、洗选加工、新产业等地面生产单位的重大安全隐患的认定由各子分公司根据行业标准及特点制定相应的标准。

  第十一条 

上述重大安全隐患由子分公司、集团公司、上级或各级地方安监部门检查中提出,或经查属实的职工举报提出,由子分公司及以上安监部门界定确认。

  第十二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矿井单位的问责: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矿井予以黄牌警告:

  1、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

  2、在生产经营范围区域内,存在省、市等上级单位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3、存在集团公司及各子分公司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4、存在群众举报经查属实,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5、未实现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指标。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矿井予以经济处罚,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1、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

  2、年度内被集团公司黄牌警告两次以上(含两次)或被上级单位通报批评的。

  第十三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地面单位的问责: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黄牌警告:

  2、在生产经营区域内存在省、市等上级单位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地面单位予以经济处罚,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1、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

  2、年度内被集团公司黄牌警告一次或被上级单位通报批评的。

  第十四条对重大安全隐患责任人的问责:

  1、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强行作业的责任人给予留用查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2、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的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或撤职处分;

  3、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隐瞒、谎报、迟报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4、对重大安全隐患未按“三定”(定时间、定措施、定责任人)要求整改的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问责

  第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分类和定性标准:

  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安全生产事故的分类标准,按事故是否对人造成伤害的原则,分为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员工在生产活动中或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突然使人体组织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致使人体立即中断工作,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

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非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在生产活动或工作中,由于管理、操作、设备缺陷等原因,造成的中断生产、设备损害等事故;

事故等级分为一级非伤亡事故、二级非伤亡事故和三级非伤亡事故。

  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按事故是否由人的责任所致,可定性地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在生产、建设或工作过程中(包括设计、安装、使用、维修等过程),有关人员不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作业程序、规章制度、管理规定,而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难以预防、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目前国内技术水平和条件尚不能治理的因素造成的事故。

  第十六条 

对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问责:

  

(一)矿井发生一起死亡1人生产安全事故:

  1、给予事故矿井分管领导、主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2、给予事故矿井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

  3、子分公司领导对事故矿井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区域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约谈;

  4、给予事故矿井黄牌警告。

  

(二)矿井发生一起死亡2人生产安全事故:

  1、给予矿井分管领导撤职处分,主管领导免职,安监处长行政降级处分;

  2、给予矿井主要负责人、党委书记行政记大过处分;

  3、给予所属区域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4、给予子分公司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

  5、集团公司领导对子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事故矿井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主管领导,所属区域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约谈;

  5、给予子分公司黄牌警告。

  (三)矿井发生一起死亡3人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1、给予矿井主要负责人、党委书记、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安监处长撤职处分;

  2、给予所属区域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免职或行政降级处分;

  3、给予子分公司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

  4、给予子分公司包矿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5、给予子分公司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免职或行政降级处分;

  6、集团公司领导对子分公司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事故矿井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主管领导、所属区域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约谈;

  7、集团公司有关领导及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由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对地面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问责:

  

(一)地面单位发生一起重伤1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1、给予事故单位分管领导、主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2、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

  3、子分公司领导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主管领导进行约谈;

  4、给予事故单位黄牌警告。

  

(二)地面单位发生一起死亡1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1、给予事故单位分管领导行政撤职处分,主管领导免职,安监处长行政降级处分;

  2、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党委书记行政记大过处分;

  3、给予子分公司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

  4、集团公司领导对子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主管领导进行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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