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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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Word下载.docx

可是,当民法试图帮忙人们去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时,即发觉很多现有的原那么和规那么却失去了应有的能力和作用。

愈来愈严峻的环境问题要挟着人类的生存,也冲击着民法的传统理念和制度标准。

在21世纪,民法如何回应这种冲击,已经成为咱们不能不深切试探的问题。

一、对民法价值的从头试探

法的价值能够有三种不同的含义。

第一,它指的是法增进哪些价值;

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

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依照什么标准进行评判。

[2]咱们考察民法的价值,需要将法的价值的三个方面的含义综合起来考察。

传统民法理论以为,民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与爱惜,进而追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

这种价值自罗马法以降,一直推动着市民社会的进步。

私法最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私法来源于生活,其本身确实是生活、最富有生活的品格。

它是“生活的百科全书”,它告知人们为人处世之方、待人接物之法、安身立命之术。

私法配称人世指南、人一辈子向导。

[3]但是,在今天日趋严峻的环境问题眼前,人们不能不对这种价值从头进行试探。

传统民法所尊重与爱惜的个体,仅限于人类社会内部之间。

[4]人域之外的自然界,一概被民法作为客体,人类可对其进行任意的支配。

洛克以为,“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

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育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的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关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先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5]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这些供人类利用的自然产物就被不同的人类个体或集体所别离占有、处分、利用和受益。

这种价值取向能够用一句话归纳:

“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即以人为中心,人处于支配和统治的地位,自然物处于被支配和被统治的地位,人与物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关系。

[6]因此有学者指出,现代民法中,世界远不是人类的“家”,而是被“图象化”的等待人们去征服的客体,是一个能够计算、预测、消耗的材料。

[7]今天咱们熟悉到为了解决环境问题,实现社会的可持续进展,必需要爱惜自然并与其和谐共存,但依照现行法律体系,似乎只有利用国家公权利,利用行政手腕才能够实现对环境的爱惜。

但是这种行政爱惜方式往往是效率低下的。

于是人们开始试图运用市场手腕和民法手腕来进行爱惜。

但第一,传统民法注重于爱惜民事主体专门是自然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不属于民事主体范围内的环境的爱惜并非是其直接的目的。

这种非直接性的爱惜往往会受到很多擎制,其成效也大打折扣。

第二,当人的利益与自然的爱惜发生冲突的时候,依照传统民法的价值取向,无疑是要把人的利益放在第一名的。

可见,单纯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民法价值显然与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存在着冲突。

[8]

固然,这种冲突并非是不可调和的。

一方面,探讨民法的价值内涵,其也是不断进展转变的,民法以人为全然,咱们研究环境,治理环境,也正是为了解决因环境恶化对人类的生存和进展造成要挟的问题。

现实迫使咱们不能不注重“生态利益”。

从全然上说,民法要尊重生态利益,是为了求得人类生活环境的改善,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进展,最终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状态。

这也是新世纪全人类的愿望,21世纪的民法所要承担的重要任务之一。

另一方面,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民法正在实现着一个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现代民法已经对绝对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有所修正,比如对所有权的限制,规定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乃至破坏环境。

实践证明,这种修正是必要的、有利的。

结合晚近显现的法律思想的变革,将民法的价值进一步加以进展与修正是可行的。

咱们是不是能够作出如此的推论:

民法不能仅仅局限在对人类社会本身的关切,还应该考虑对自然界与生态利益的关切与注重。

也有学者将这种思想称之为“有责任的人类中心论”。

[9]人类是生物一起体中的一员,要保证人类生存和社会的可持续进展,就要维持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就要保留人类与其他物种彼此依存、彼此作用的生存状态。

法律既要爱惜人类的自身利益,又要爱惜其他并存物种和生物圈的存在与完善。

“有责任的人类中心论”这种思想实质上是为人类利益与其他生物利益的冲突提供了一种新的和谐机制。

即在绝对尊重人类的生存利益的前提下,当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时候,要在必然程度上捐躯人类利益来爱惜其它生物的利益。

这种捐躯的界限是:

人的生存利益高于其它生物的非生存利益,其它生物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生存利益。

[10]即人类的一切行为,必需考虑到对其他生物利益的阻碍。

若是人类为了自身必要的生存而剥夺其他生物的利益或生命,这是民法等法律所许诺的。

可是,在不涉及到人类的生存利益的时候,人类的行为就必需尊重和爱惜其他生物的利益,专门是不能为了一部份人的私利而灭绝物种,破坏生态进程。

可见,面对环境的冲击,民法的价值有必要实现一些改变,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向“有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变。

民法的价值要实现对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并重,探求环境爱惜的本意。

固然,这种进展并非是要否定民法对人的终极关切,而恰正是为了更好的增进人类的幸福!

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

与民法价值所受到的冲击直接关联,民法所调整的关系是不是应继续限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成为咱们值得考虑的问题。

依照传统的民法观念,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11]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类社会关系。

具体到我国,依照《民法通那么》第2条的规定,那么是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也有学者以为: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地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

[12]

现代环境问题对这种传统观念最大的冲击是,当咱们在滔滔洪水肆虐以后,在忍受着漫漫风沙之际,为了克服日趋严峻的环境问题,为了人类的生存,有学者试图把某些并非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

这又必然与民法的传统调整对象的理念发生了冲突。

一种观点以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扩大,应该扩大主体范围,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直接作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

但这种做法将是对现行民法体系的一种“颠覆”,而且理论上也存在着许多难于解决的问题,例如有学者指出,法律关系具有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性,这“四性”是查验法律关系的标准。

[13]相关性即法律关系主体两边彼此依存,缺一不可;

对称性即法律关系主体有大体相同或能够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

可逆性即主体所居的关系项能够彼此转化,在必然条件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能够彼此转化;

双向性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是完全异己的对立,不是绝对单纯的“自我”或“自身”,而是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作用的。

具体考察以为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由于其他生物和自然自身并,故人与其他生物、自然之间也不可能存在彼此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不具有对称性;

而且其他生物和自然无法通过“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这种方式来对人发生作用,实质上也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彼此性。

因此从那个角度来看,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尚不具有成为法律关系的大体条件。

可是,咱们能够发觉,这种判定法律关系的标准也并非是绝对的。

比如婴儿和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律人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其只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因此其自身一样无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不具有对称性和彼此性。

关于这种情形,民法采纳法定代理制度予以解决,由法定代理人代替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可见,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究竟可否成为法律关系并非是一个能够轻易下结论的问题,必需继续进行更深切的研究与探讨。

咱们试着换一种思路,民法体系是一个具有高度包容性的体系。

认真分析这些新的关系,咱们能够将人与丛林的关系看成依托砍伐丛林为生的人与依托丛林爱惜自身生存环境的人之间的关系。

如此也可将人与河流的关系明白得为利用上流水源的人、利用中流水源的人和利用下流水源的人之间的关系。

如此看来,环境问题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仍能够被民法体系自身所消化,尚不需要对民法调整对象进行全新的变革,只是对其说明方式与说明角度的进展,即咱们在考察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必需尽力探求在这些关系以后所隐藏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人与自然的冲突,事实上就对自然有着不同利益之间人之间的冲突。

依照这种思路继续推导下去,咱们能够把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明白得为对环境具有不同利益的人们(主体)之间的关系。

这些人可细分为对环境具有财产利益的人,与对环境具有人身利益(要紧指健康、生存)的人。

因此即可能发生三种关系:

(1)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

人类的生产与进展离不开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配置深刻阻碍着人类的财产利益。

有时候,对自然资源拥有的多少就意味着财富的多少。

典型的如上下游人群对水权的需求冲突,黄河流域沿岸的竞相蓄水,致使下游断流日趋频繁;

不同国家人群也存在着对水权需求的争端,由于中东地域水源的缺少,数次中东战争都是因争夺水权而起。

(2)对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发达地域将污染型工业转移到不发达地域时,那么发达地域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与不发达地域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产生冲突。

扩展到国际范围,那么是发达国家纷纷将污染严峻的生产基地建到进展中国家,乃至将垃圾倾倒到这些国家,因此产生发达国家人群与进展中国家人群对健康要求的冲突。

(3)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与对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

如河流上游依托砍伐丛林,卖出木材为生的人与下游依托丛林避免水患、爱惜生命健康与生存的人之间的关系。

典型的例子是长江流域由于禁止中上游砍伐丛林,造本钱地砍木工人的失业。

[14]

能够看出,对上述三种关系的讨论,已大体上能够将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纳入现行民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中来了。

目前来讲,这是应付环境问题冲击的一个易行的方式。

三、对民事主体范围的试探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

“动物不是物。

它们由专门法加以爱惜。

除还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15]《牛津法律大词典》也以为,“从逻辑上讲,并非不可能将法律人格给予动物、群体、公共机构、基金会、协会等其它实体。

”[16]美国乃至有如此一个案例,普林斯顿市有一条狗,常欺负别的家犬,致使三位居民联名起诉到法院,通过陪审团两天的审判,这条狗被无罪释放。

[17]

在菲律宾,45名儿童于1990年由他们的监护人代表安东尼奥为原告,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以为菲律宾政府环境资源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超出了丛林的采伐能力,要求停止大规模的出租供采伐的丛林专门是原始丛林的行为。

菲律宾法院确认了这42名儿童的诉讼资格,[18]这也事实上从司法上确认下一代人也是民事主体。

更有学者以为,应该直接给予非生命体以主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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