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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旨在发展国际经贸,促进商事纠纷解决,鼓励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承认和执行,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通过。

随着各国的不断加入,截至2020年7月,《纽约公约》缔约国已达到了164个,这也愈发彰显了《纽约公约》对各国的影响力以及其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蓬勃生命力。

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纽约公约》。

为了保障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根据该通知,我国对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适用公约。

如果《纽约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公约的规定办理。

该部分内容也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六十条[1]中得到了确认,该条明确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即如果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与《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因此,对于在《纽约公约》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为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且有权管辖的法院为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相关的中级人民法院。

该点也在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条[2]中得到了确认。

《纽约公约》第五条[3]规定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从其“只有”……“才”的限定性表述亦可看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款穷尽式地列举了缔约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七类理由,即法院不得以第五条以外的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其中,第一款的五类理由必须依一方当事人申请,而第二款的两类理由法院则可主动审查,因此第二款赋予了缔约国法院相对较大的主动审查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我国法院在接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款进行审查。

前述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中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也确认了这一效力。

此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还规定,在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首先报请本辖区所属高院进行审查,如果高院同意不予承认和执行意见,再报至最高院进行请示,只有在最高院复函同意不予承认和执行后,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该规定在实际效果上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权力提升至最高院,通过最高院的复函统一地方法院对《纽约公约》的适用,最大程度尊重和鼓励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二)内地与香港、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在我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的主权后,立即按照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之初所作的声明,将《纽约公约》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2005年7月19日,中国再次宣布,按照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之初所作的声明,《纽约公约》适用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我国内地仲裁裁决的互相承认和执行效率,香港、澳门分别与中国内地之间签署了相关司法解释。

其中,香港与内地于1999年特别制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香港安排》),澳门与内地则于2007年特别制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澳门安排》)。

其中,《内地-香港安排》第七条、《内地-澳门安排》第七条与《纽约公约》第五条的内容具有高度相似性,但公共利益保留条款的表述有所区别。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表述为“和这个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内地-香港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表述为“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而《内地-澳门安排》第七条第三款则表述为“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大陆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并未达成与上述香港、澳门与内地类似的司法机构之间的安排。

关于我国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其最新规定为2015年6月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该规定的通过意味着此前1998年1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将不再适用于台湾仲裁裁决在大陆申请认可和执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四条列举了大陆法院不予认可台湾仲裁裁决的七类理由,其内容与《纽约公约》第五条同样基本一致。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公共政策保留条款表述为“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较强烈的政治色彩。

二、我国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数据检索

笔者以“仲裁裁决”、“承认”、“执行”以及“《纽约公约》第五条”等作为关键字,在威科先行、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进行检索,共检索到自2001年至今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共194件。

其中,除了38件外国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具体参见文末表格)[4]以外,超过80%的外国仲裁裁决都得到了我国法院的积极性裁定。

为了尽可能详尽分析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除了我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以外,本文将我国内地法院根据《香港-内地安排》第七条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3件案例也统计在内。

通过对194件案例的裁定时间、承认和执行状况进行统计(见图1):

从2001年至2015年我国法院共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共90件,其中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共30件;

而从2016年至今,在不足五年的时间里,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数量则达到了104件,已然超过前十五年我国法院受理相关案例的总和,且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仅有8件,承认和执行率高达92.3%。

由此可见,随着我国企业对外贸易与投资的快速发展,商事纠纷引发的仲裁裁决数量也在不断攀升,由此导致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数量也大量增加。

但是,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大幅增加的同时,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的效率较过去也显著提高。

而通过对2001年至今我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38件案例中援引的理由进行统计(如图2):

最常见的我国法院拒绝裁决和执行的理由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中的“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共有12件案例援引该理由;

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构成超裁”与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也常被援引,各自均出现在10件案例的结论中;

7件案例中援引了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

第五条第二款(甲)项“争议事项不可裁”和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违反公共政策”较少被援引,分别仅有1件和3件案例援引了相关款项;

目前司法实践中,尚不存在我国法院根据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以“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

下文将就我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项下七类理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具体分析。

三、大数据下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七类理由分析

(一)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5],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两种情况,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直接后果,往往是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因此,实践中通常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总结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应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但是,在实践中仲裁协议常常以条款形式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因此当事人单独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形非常少见。

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实践中存在适用实体法和仲裁地法两种主流观点。

实体法为解决主合同实体问题适用的法律,其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缺乏仲裁协议准据法约定的情况下,在许多判例中实体法被认为默示地反映了当事人同意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

[6]但是基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和区分性原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和适用的准据法均独立于主合同存在。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则采纳仲裁地法观点,即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依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除了仲裁协议被裁定无效的情形以外,如果当事人之间未就仲裁协议达成一致,法院也可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

在“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可可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案”[7]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未明确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但指出“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合意”是“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独立生效的前提”。

该理由在此后的“艾伦宝棉花有限公司、江苏倪家巷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8]也得到适用,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而“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就仲裁解决争议是否达成合意”。

虽然法院指出涉案仲裁条款未成立,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可进行仲裁的条件,但由于《纽约公约》的严格限制,法院只得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因此在该案中法院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拒绝承认和执行的12件案例中,7件案例均由于相关人员无权代理或欺诈导致仲裁协议未达成,最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9]也常常被我国法院援引以拒绝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其作为正当程序条款,是保障当事人公平申辩权的重要条款。

当事人是否获得适当通知是一个实践很强的问题,其通知的事项一般包括仲裁、指定仲裁员、组建仲裁庭、开庭、停止提交证据、送达仲裁裁决书等。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并未对通知的发出者予以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通知多由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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