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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合伙目的、合伙经营范围、合伙期限

第六条合伙目的:

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吸引与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有效平衡目标公司的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促进目标公司的长远、有效、健康发展。

第七条合伙企业经营范围:

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投资咨询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以上经营范围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合伙企业除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开展其他业务。

合伙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期限为年,自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第九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四个,具体如下:

类型

姓名

住所

普通合伙人

自然人

有限合伙人

以上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限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为目标公司的在职员工,认同目标公司的企业文化;

(2)遵守所任职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职期间有良好的业绩表现;

(3)无违法违规记录;

(4)为目标公司经理(含副职)级以上人员,或为目标公司子公司总经理。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约定有限合伙人的条件。

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五章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一十条合伙企业出资总额为人民币__元。

各合伙人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

序号

合伙人姓名

认缴/实缴出资额(元)

出资比例

1

2

3

4

第五章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第一十一条除非本协议或其补充协议另有规定,合伙人按照以下约定分配利润、分担亏损:

1、利润分配:

本协议所称的利润除了合伙企业从目标公司获得的利润分配或分红外,还包括转让所持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所获利得。

利润分配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为明确起见,合伙人退伙、被除名或者转让财产份额的,财产份额价值的计算依据本协议的相应规定,不包括其届时所持财产份额对应的合伙企业届时未分配的利润。

2、亏损分担:

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担。

第一十二条本合伙企业因向合伙人分配收益而预先缴纳的有关税项和所得税,被视同收益分配的一部分,从合伙人资本帐户余额中扣减。

第六章合伙事务执行

第一十三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合伙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2)决定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3)制定合伙企业的管理制度;

(4)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5)制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案;

(6)代表合伙企业对外开展与持有或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有关的业务;

(7)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8)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9)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10)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11)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12)决定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一十四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一十五条除本协议或其补充协议(如适用)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合计持有合伙企业二分之一以上(含)出资额的合伙人同意,并且其中必须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转让合伙企业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股份);

(6)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7)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8)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

(9)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

(10)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11)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12)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13)修改和补充本合伙协议;

(14)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更换或除名;

执行事务合伙人非有本协议约定的情形,不得更换或除名。

第一十六条对需作出决议的事项,全体合伙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合伙人会议,直接做出合伙人会议决议,并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第一十七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丰富的经营管理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章入伙、退伙

第一十八条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合计持有合伙企业二分之一以上(含)出资额的合伙人同意(其中必须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新入伙合伙人出资金额、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及所占比例由届时依法订立的书面入伙协议规定。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一十九条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

(2)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本协议及补充协议(如适用),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目标公司或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其持有的财产份额应当按照本协议或补充协议的约定转让给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的人。

第二十一条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合伙企业应当向该合伙人的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因违反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目标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辞退的;

(4)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不竞争、禁止关联交易义务的;

(5)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应当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八章财产份额的转让

第二十五条除本协议或其补充协议(如适用)的约定外,合伙企业可以转让所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前述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行为应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股份锁定期等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根据本协议或其补充协议(如适用)转让财产份额的(包括被执行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并应该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转让给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的人。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或其补充协议(如适用)的约定转让财产份额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受让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章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本协议或补充协议(如适用)约定的情形,且经本协议约定的程序,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内,不得请求分割本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伙企业债务。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章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程序

第三十一条经合计持有合伙企业二分之一以上(含)出资额的合伙人同意,并且其中必须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应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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