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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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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统一管

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全国农田水利

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

田水利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组织和个人

依法进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厉行

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

查。

农田水利调查结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是编制

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

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

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

2

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农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符合

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的要求。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规划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影响等因素。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全国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田水利发展思路、目标、任务、区域布局、保

障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建设目标、

资金筹措、工程布局、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推广、生态环境影响、

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的组

织领导,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

设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

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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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

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建

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

地方审批管理权限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

工程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农田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

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相应的农田水利技术标

准。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技术标

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达不到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的,应当通过改

造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

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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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公

示工程建设项目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对农田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

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规程

组织验收。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验收程序和要求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

册。

第四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

规定交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

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三)农民集体投资投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民集体或

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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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农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建

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

维护;

(五)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

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管理和维护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

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灌区骨干工程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

维护,灌区其他工程可以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运行管理

和维护。

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

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调度、维修养护,保障工程

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

程保护,依法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

施;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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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灌溉排水渠(沟)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农田

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等效替

代或者有偿占用的原则进行补偿。

占用农田灌溉水源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一致,

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占用者应当

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其他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应

当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效

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

不具备兴建替代工程条件的,占用者

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

造成运行成

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

有者或者管理单位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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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被其他工程替代已无必要继续使用,或者灌溉、排水功

能基本丧失、无法继续使用的;

(三)工程严重毁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计量监控设施,加强技术服务和指

导。

第二十五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

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

度,尚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农田灌溉实际受益

面积收费。

第二十七条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促进节约用

水、降低农民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保护社会投资积极性

的原则确定。

具体价格构成、定价权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供用水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确定用水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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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因地制宜实行丰枯季节水价和基本

水价加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

逐步推行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

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农业水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供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

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并按照供用水协议保障供水。

灌区内用水户节约的年度用水量,可以按照自愿和有偿的原

则向其他用水户转让,并报灌区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

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因地制宜组织做好灌溉试验工作,制定科学的灌溉制度和灌溉

方式,并加强推广应用。

灌溉试验站应当加强灌溉基础数据采集与整理、灌溉制度试

验研究、农田灌排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农田灌溉用水效率监测、农

田灌溉预测预报,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和

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

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措施,减少灌溉退水量和水肥流失,有效控

制农业面源污染。

国家支持在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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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超采地区优先发展节水灌溉,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节水

灌溉设施,对节水灌溉设备与产品的购买者予以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

区域农田灌溉排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供应急用水和农田排涝。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应急

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应当优先保证灌

溉用水。

第三十三条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时,

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

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

水作物;

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四条农田水利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投入相结

合的机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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