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风Get奉节府发60号Word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4831871 上传时间:2022-10-25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3.1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清风Get奉节府发60号Word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清风Get奉节府发60号Word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清风Get奉节府发60号Word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清风Get奉节府发60号Word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清风Get奉节府发60号Word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清风Get奉节府发60号Word文档格式.docx

《清风Get奉节府发60号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清风Get奉节府发60号Word文档格式.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清风Get奉节府发60号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其土地补偿、房屋拆迁、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拆迁工作由县政府统一领导,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代表政府管理土地,组织实施征地拆迁的法定机构,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或形式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劳动保障、民政、公安、财政、农业、信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及安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土地征收工作环境及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制定补偿分配方案并督促落实。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收土地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测绘单位出具的勘界定界报告确定的面积为准;

房屋面积以外墙为界,分结构并结合产权丈量确认。

第五条征收集体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个人所有。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只按区域(附件1)和被征收的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4000元/亩;

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3000元/亩;

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2000元/亩。

安置补助费不分区域,一律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个转非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

第七条农村房屋、青苗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2、3执行。

地上零星附着物及地面构筑物补偿标准,按附件4、5执行;

地上成片果园以及其它经济林木采取综合定额补偿,具体标准按附件6执行。

成片果园是指每亩土地上果树在45-60株之间,且树干中部周长在15cm以上的果园地,大于60株的视为成片果园,按附件6规定的标准执行,小于45株的按零星附着物,对照附件4规定的标准执行。

成片果园已按零星果树(附件4)标准丈量登记和补偿到位的按原办法不变。

第八条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河滩及其他国有土地已被占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地面附着物补偿按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房屋拆迁未转非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凡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附件2)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同时新建房或购房时,按农村建房可享受面积一次性免收相关规费。

第十条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一条对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并正在建设的房屋,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确定,补偿按同类结构房屋补偿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不能拆除的外墙砖及室内地砖,给予适当补偿(附件5)。

第十三条因项目建设造成道路、桥梁、水堰、河堤等设施丧失功能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功能、原规模予以恢复,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包括已取得合法手续的);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农村集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

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

对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个人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总额的50%,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生产、生活。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

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原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人口总数。

第十九条耕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菜地、粮食制种地、多种经营地、果园地、养殖水面等;

退耕还林补偿未全部到位的土地按耕地确定。

第二十条县劳动保障部门对各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加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有就业愿望被征地农转非年龄段内劳动力实现就业。

各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有关优惠政策。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政策。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民政部门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自征地公告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有户口的农业人口属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无固定职业且有承包地的非农大中专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和劳改劳教释放人员等)。

户口一律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以公告之日为基准日。

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不予安置。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城镇房屋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照城镇居民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拆迁动产设备不予补偿,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损失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15%至20%计算,补偿以中介机构评估价格为依据。

企业部分国有土地被占用的,在不影响总体规划,同时邻近又有条件置换土地的,实行“占一还一”;

对不符合总体规划,不具备土地置换条件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地批文下达之前,持有合法房屋手续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对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以户为单位按每人30m2的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m2以内的,按建安造价购买;

超过规定5m2以上10m2以内的部分按综合价购买;

超过10m2的部分按市场商品房指导价购买;

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不足部分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与安置对象相应类别砖混结构补偿价之差,补偿给被安置人(原房屋达不到砖混结构标准的,应先补足至砖混结构标准)。

统建房的建安造价、综合造价、商品房指导价分年度由县物价局会同县国土房管局、县建委共同核定。

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以上未婚子女和已婚夫妇办有独生子女证的,在住房安置时可以多享受一个名额的安置标准。

统建安置房以抽签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不需统建安置的住房安置对象可以采取货币安置。

即住房安置对象与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合同,一次性结算房屋及货币安置款。

房屋补偿按附件1执行,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每人按建安造价与相应类别砖混结构补偿价之差乘以人平30m2进行货币安置。

货币安置款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直接支付给安置对象。

住房安置对象既不需要统建安置也不需要货币安置的可以视为非住房安置对象,按本办法第九条执行,但被拆迁人不得在规划区内自行建房。

第二十八条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属当地村民的经营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以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并按规定标准享受住房安置,转非后其剩余承包地无条件全部交予集体。

第二十九条对已取得建房手续但至土地征收时尚未动工建设的,经审查确属符合建房条件的视为住房安置对象,由被安置人按照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建安造价购买统建房。

第三十条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一住房安置对象,合并为一户进行住房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三十一条统建安置对象的过渡房由拆迁户自行租用。

时间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至统建房抽签定位到户时止,租金分地区以户为单位按拆迁房屋面积计算,具体标准按附件7执行。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人头计发,其标准为200元/人,租有过渡房的享有两次搬家补助费。

货币安置对象没有过渡房租,只有200元/人的一次性搬家补助。

过渡房租和搬家补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协议约定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面附着物,已补偿到位的由其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强制拆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凡经书面通知或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拒不到现场指认实物的,其实物由土地主管部门在公证机关的监督和乡(镇)村干部配合下依法丈量登记。

对于已进行实物登记,但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拒不领取补偿款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对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有争议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影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占用175米水位线以下属移民安置补偿的土地、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等,按移民政策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六条征地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征地中的未尽事宜,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3号、55号令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国土房管局、县劳动保障局、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8年1月1日前依法批准征地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理化生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