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马山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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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指导各市、县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

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当地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价格、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从2008年10月1日起,全区所有的市、县,全面开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用户地级市不低于7元/户·

月,县(市)不低于5元/户·

月;

非居民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各市、县制定。

第六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

制定或调整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一次听证,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开展价格成本监审。

第七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单位。

第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对城镇居民可按户或人为单位收取;

(二)对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户可按经营面积或垃圾产生量收取;

(三)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按人收取;

(四)各类从事营运的交通运输工具(含船舶、列车、飞机等)可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按季收取。

鼓励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或归并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

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避免多环节收费、多头收费,切实减轻单位、企业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

第十条各市、县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收取方式.要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创新收费方式。

垃圾处理费可与水费、管道燃气费等同时收取,也可委托相关部门或其他组织代收.代收机构手续费在垃圾处理费中提取,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单位,要加强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确保做到按时足额征收。

第十二条  要加强垃圾处理费使用的监管,收费收入要全部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截留、挪用。

对拖欠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要全额依法追缴。

要积极发挥价格政策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中的作用,尚未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城镇所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2010年内必须建成垃圾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实施垃圾处理市场化的城镇,应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按协议约定支付给经营者。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关于城镇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垃圾处理收费减免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各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财政厅、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ﻫ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ﻫ  第二条 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ﻫ第三条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城区(开发区)所辖的镇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ﻫ第四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

ﻫ 市价格、财政部门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ﻫ 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采取委托供水企业代收为主,收费主体直接征收或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征收为辅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如下:

 

(一)城镇居(村)民,餐饮娱乐业、市场摊点、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

ﻫ 

(二)暂住人口、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尚未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供水(自备水源)的居民和单位,以及由供水企业代收但未能收取的居民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上门收取。

ﻫ  (三)对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垃圾处理场收取垃圾处理费.ﻫ(四)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ﻫ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条垃圾处理费应按月或按季缴纳。

收费对象的计费方式为按月计收的,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ﻫﻫ 居民和单位均按照现有水费缴费方式,采取现金柜面(含银行、供水企业收费网点等)缴费、委托银行代扣或自助缴费、委托付款或支票缴费等形式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处理费。

 凡委托银行代扣水费或通过银行服务终端自助缴费的用户,市政府以通告的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委托方式进行变更;

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则视同同意银行在代收代扣水费的同时代收代扣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代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上缴实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同时应当将当月实 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反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代收手续费从其代收缴的垃圾处理费中(税后)按2%~8%的比例返还,具体返还比例由代收单位与收费单位另行协商约定.ﻫ 第十条符合以下情形的人员或单位,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免垃圾处理费。

 

(一)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对其经营场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ﻫ(三)失业人员居住户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四)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单位,以上年末在岗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留聘人员)人数核定,其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环卫站与其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以每吨80元减半计收.其职工生活区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暂住居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必须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重点确保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运行.

垃圾处理费中用于垃圾处理场(厂)建设、运行的费用,以及各城区(开发区)用于垃圾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拨付.具体划拨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理各环节费用核定后另行下达。

 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由市、城区(开发区)政府财政承担。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无法满足垃圾处理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以及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正常运营费用时,由市、城区(开发区)财政补足.

 第十二条 实施垃圾处理市场化运作的,应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约定支付给经营者。

 第十三条市价格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县价格、财政、建设部门每年按季度向市价格、财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垃圾处理费收支状况。

每年5月20日前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将上年度的市、县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四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要实行收费公示,收费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收费.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根据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拖欠的垃圾处理费依法全额追缴。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

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垃圾处理费或私自截留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缴。

ﻫ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或未经委托擅自收取垃圾处理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垃圾处理费的,由市价格、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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