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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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对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本县辖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收入从低到高,从低收入家庭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梯度保障原则。

第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本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公安、金融、环保、税务、监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办)、县民政局、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申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入户调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房管所)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住房及土地产权情况的核查工作,公安局(县交警大队)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非营运车辆的核查工作,县工商局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是否有固定经营场所及使用雇工的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供地方式有偿使用。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对闲置的工业、仓储、办公等用地或者房屋,权属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后可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或者改、扩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危旧国有直管公房经县政府批准后可进行公共租赁住房改、扩建。

第十条对经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批准纳入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范围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一律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

免收小城镇建设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白蚁防治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施工噪声排污费、人防工程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计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水电费按民用住宅收取。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按照“只租不售”管理使用原则,应以栋为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暂不分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非住宅部分可以单独进行产权登记。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登记在县住建局名下,由县住建局代县政府行使分配和管理权。

第三章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规划由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配建、改建、扩建、收购、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院校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四)国有直管公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申请家庭的居住需要和生活成本承受能力,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科学设计,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平方米以内,以平方米左右户型为主。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业主单位向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凭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的批准文件,到县发展改革、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在项目实施前与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分摊土地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逐步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制度。

在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建比例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总建筑面积、分摊土地面积、户型、建设标准等,在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规划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设施,县政府投资的商业设施由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章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自给资金;

(七)其他资金来源。

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资金计划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根据年度任务编制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支出项目预算,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社会投资(含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

经县政府批准,县财政部门可按照相关标准安排中央、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对项目给予补贴及贷款贴息等。

第二十二条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应优先用于发放租赁补贴,结余部分可统筹用于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运营管理部门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管和维修养护费用。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部门,对产权归县政府所有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各乡(镇)政府、各单位负责实施和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由各乡(镇)政府和各单位委托或指定。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自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县政府投资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修缮维护,由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按计划组织实施。

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应及时报运营管理部门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及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运营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移,以便尽快维修。

如承租人接到运营管理部门通知后不及时迁移,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份)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定价,由县物价局确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承租对象的承受能力,并综合考虑成本、折旧、税费、利率、维修、管理等因素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确定。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政府定价的实行最高限价,出租人可在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租赁价格。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选择有资质的专业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保障家庭人员。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小区)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价格核算制,由县物价局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确定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运营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和运营管理部门应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逐户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六章申请与审核

第三十条本县公共租赁住房按户籍、收入、住房等划分为类和类保障对象:

(一)公共租赁住房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县城建成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为类保障家庭户。

按照梯度保障原则,县城建成区公共租赁住房除特别规定外,原则上优先分配给类保障对象居住。

(二)公共租赁住房类保障对象是指除类保障对象以外,家庭成员具有本县辖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在县城建成区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倍以内(含倍)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和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

公共租赁住房类保障对象原则上不发放租赁补贴,按照轮候顺序实行实物配租形式保障。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类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县城建成区城镇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县城建成区城镇常住户口年以上(含年);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家庭自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平方米以下且未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公共租赁住房类保障对象为单身申请的,年龄应在岁以上(含岁)。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类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辖区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二)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倍(含倍);

(四)公共租赁住房类保障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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