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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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超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罚的本身。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一方面就是对其所犯罪行的惩罚;

但就是更主要的就是通过对其犯罪的追究,起到对其教育、感化与挽救的目的。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是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一惯坚持的方针与原则,就是新中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上述方针与原则就是对我国数十年的惩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实践的总结与宝贵的经验,实践证明,这就是适合我国国情,适宜于惩罚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的。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主要就是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生理、心理特点考虑。

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还不成熟,还处在健康成长的阶段,对于外界事物的影响反应较为激烈,容易冲动,不能够正确控制自己的情绪,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但由于其还处于没有发育成熟期,其所造成的危害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程度的不同。

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主要表现在认识能力较低与控制能力较差。

认识能力就是指行为主体对行为的性质、后果的判断能力,也就是对主体进行处罚的基础。

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心理尚未成熟,社会阅历低,受认识能力的限制,对其行为的社会意义不能有深刻的认识,缺乏正确的就是非标准,而对违法性缺乏正确认识的最明显证明就就是犯罪的未成年人很少存在预谋的犯罪,其犯罪动机往往也非常幼稚,甚至存在着善良的可能。

同时,由于年龄的限制,未成年人的控制能力也比较差,在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很容易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被她人所指使与利用。

但由于未成年人未成熟的生理、心理特点,其又容易接受教育,只要认真地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可以转变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真正做到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其目的立足于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不就是注重惩罚。

使其正确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使其做深刻的反省,变为改造中的动力。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首先结合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实际,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以纠正错误,转变思想。

其次要做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认罪服法与法制教育,这种教育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反复进行,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主要教材,结合其本身进行教育,使其逐步树立法制观念,认识到法律的权威,联系自身的违法犯罪事实,认识其危害,做到认罪服法。

最后,还要进行道德品质与人生观教育。

通过道德品质教育,使其懂得道德就是与法律相辅相成,就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内容,学会做人的道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分清就是非,告别昨天,争取重新做人。

  感化,就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用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道德伦理去关怀、教育,感染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与对社会的危害,使其痛改前非,决心重新做人,也便于对其今后的改造。

在实践中,还要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关心与帮助她们解决实际中遇到的困难,使她们真正感觉到人民政府就是真心实意地挽救她们,法律对其惩罚的目的在于教育。

感化包括精神与物质两方面。

精神方面,要尊重她们的人格,严禁体罚虐待,认真做好思想工作,起到医治心灵创伤的作用。

物质方面,要关心她们的生活,做好卫生、医疗等方面的工作。

总之,感化的核心就是从感情入手,以情感人,由通情而达理,转化她们的思想。

  挽救,就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相信犯罪的未成年人就是可以挽救过来的,要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党的方针政策,有针对性的进行各项挽救工作,其目的就是最终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树立重新做人的观念。

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要深入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做好社会调查,认真走访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家长、同学、邻居进行详细的了解,了解犯罪的未成年人平时的表现,如学习情况、与同学朋友的关系如何等,并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力争在根本上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使其真正做到相信法律、相信政府,认罪服法。

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就是我党惩罚犯罪的未成年人所一贯坚持的原则,实践证明也就是行之有效,适合我国国情的。

未成年人本身还处在成长发育的阶段,缺乏必要的知识与经验,容易受到各种不良影响的冲击,特别处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未成年人容易被她人所利用,走上犯罪的道路。

在追究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认真贯彻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通过教育使未成年人认识犯罪的危害性,这就是指导未成年人重新做人、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途径。

在坚持教育为主的同时,还必须辅以必要的惩罚手段,使未成年人懂得其犯罪行为的后果与应当承担的责任,懂得法律的严肃性,懂得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受到惩罚的,通过必要的惩罚进一步提高其法制观念,进一步推动对惩罚对象的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惩罚就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教育手段。

但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惩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进行适当的惩罚。

惩罚的实质也就是教育,只就是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

教育与惩罚,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本条第2款就是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诉讼保障以及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的规定。

  由于受其年龄、智力、社会经验等方面的限制,犯罪的未成年人缺乏判断就是非、合法与违法、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能力,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

因此,法律应当作出特别规定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向未成年人告知其有权获得法律帮助,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的未成年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系聋、哑或者少数民族,司法机关还要为其指定手语或者口语翻译,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就是司法机关通过长期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重要经验。

犯罪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还不成熟,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比较肤浅,对合法与违法,以及罪与非罪界限的认识比较模糊,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工作人员有针对性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这也就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也就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就是保证办案质量的要求。

坚持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向犯罪的末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向其宣传有关的法律规定与党的方针政策,在她们的心灵中投以法制的种子,促其进行深刻的反思,从而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以促使她们与司法工作人员配合,承认犯罪,揭露犯罪,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及时查明案件真相,以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转。

  本条第3款就是关于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籍的规定。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处在学习阶段,学校对其人生的发展极为重要,可以说就是其成长的坚实基础。

只要有希望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学校就应当努力去履行教育的义务。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生效前,不要取消其学籍,即使就是人民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生效后,对于不在监管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考虑保留其学籍,使其继续接受教育。

  这里所说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就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与逮捕。

拘传,就是指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方式,包括使用戒具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询问。

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同时也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审,就是指以保证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审判时及时到案并不串供、不干扰证人作证的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就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定于自己的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不得会见她人,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进行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就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的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就是为了及时地抓获现行犯罪分子与重大嫌疑分子,及时取得罪证,查明案情,防止新的危害发生,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瞧见的人指认她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逮捕,就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这里所说的“判决生效”就是指有罪判决的生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生效”分三种情形:

一就是指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自被告人收到判决书起10日内、收到裁定书起5日内没有提出上诉,以及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书起10日内、收到裁定书起5日内没有提出抗诉时,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自动生效;

二就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所作的判决与裁定,一经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交付执行;

三就是指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无论就是按第一审程序还就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都就是终审的判决与裁定,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无罪判决,被告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无罪,当然不存在取消其学籍的问题。

《刑法》第75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刑法》第75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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