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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

申诉人:

郑(原审被告人郑之父),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省

县人,系省县乡中学教员,住

省县乡村。

邮政编码:

住宅

电话:

O

申诉人郑对县人民法院年

月日()刑初字第号刑事判

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改判,从轻判处原

审被告人郑的刑罚。

事实和理由:

我认为,省县人民法院()

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不管是对案件发生起因的确认还

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有错误,我们无法接受。

一、郑故意伤害案件发生的起因,在于被害人

郭不遵守交通规则所致。

对这一重要问题,原判没

有认定,只是说行车相遇,因双方互相躲让而没有让开,致使两车相撞,随后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

“事实的真相是:

被害人郭不遵守交通规则,骑自行车在道路的左边

行驶,致使发生了与被告人郑相撞的后果。

对此,郭不但不表歉意,还态度蛮横,这才引起双方的口角和厮打。

对这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被害人郭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判对此却不分是非,在虽刑时,对这一情节也不考虑,显然不公正。

二、案件发生后,派出所有关人员曾到我家传讯被告人郑,因郑不在家,通知我们家长,待郑

回来后,让他马上去派出所。

郑回来后,我们把这一情况告诉他,他便去了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罪行,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投案自首对待,

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给予从轻处罚,对此,我们怎能服判?

据此,我们请求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查清发案原因,分清是非,认定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

县人民法院

行政再审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原审上诉人、申请人):

甲,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市金城镇华阳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奚文彪,市

长。

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常行终字第##

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行政争议案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再审申请所依据的理由: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

(二)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第(六)项

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被申请人的房产变更登记行为重大违法、应当撤

1、房产变更登记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被申请人的档案资料,本行政登记行为中的《某

市已购成本价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某市房屋交易、所有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存在相互矛盾的方面。

按照《某市已购成本价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的说明,

应当是该表经市房改办审定盖章后房产交易部门方可受理,该《交易申请表》上的审核日期为XX年5月20日,而〈〈某市房屋交易、所有权属登记申请表》上的受理日期为5月14日、审核日期为5月16日,均早于交易申请表5月20日,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房产变更登记行为内容违法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同时该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本案中,原产权人为乙的*54-301室房屋所用土地为划拨性质,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注明土地的性质。

房产管理部门没有认真审核,《某市房屋交易、所有权属登记申请表》中的相关内容空白,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知法犯法,成为乙侵犯申请人权益的帮凶。

3、第三人乙与丙对房产成交价格作不实申报

《房地产管理法》第34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

不实的申报。

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

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

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人乙与丙实际交易价格为万,而申报是12万,关

于这一点,第三人乙与丙双方承认,在本案的一审中也已经查明。

(二)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1、申请人于XX年3月知道被申请人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一审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乙于XX年5月

申请房产变更的登记资料表明:

该登记资料中“甲”的签名非申请人所为,且一审中已查明,申请人没有参加房产变更

登记申请,也即申请人不知道变更登记行为。

后申请人由于夫妻关系恶化,为核实结婚时房产状况于XX年3月向被申

请人查询相关信息后才得知房产过户的事实。

以上两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充分

证明申请人是于XX年3月获知涉讼房产变更登记行为,且两份证据均是由行政机关制作,并且是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不容质疑。

2、二审认定的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

按照法律规定,形成证据链的单个证据本身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其内容一致,证明的事实指向同一个对象。

第一、变更登记时乙与行政机关是否使用了身份证原

关于这一点,请参见第二部分法律适用第二点的阐述。

对于已有诸多明显违法的登记变更行为,其登记中的相关行为的合法性让申请人质疑,法官也不应当推定其合法。

第二、登记时使用真实身份证,是否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得知变更登记行为。

本案中,退一万步讲,即使登记是使用的真实身份证,

是否就能说明申请人得知变更的事实呢?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可能性很多,特别是在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存有私心的情况下,盗用另一方的身份证办理对自身有利的事的情形屡见不鲜。

在房产变更登记中,乙请另一男子以申请人的身份去办理手续,如果正如乙所说其卖房和申请人商虽,那申请人至今为何都不知道是谁以他的身份去办理手续,乙也拒绝向申请人及法院提供相关信息,其背后隐藏了怎样不可告人的秘密,法院对这样的关键人员为什么不去调查呢?

如果该男

子的行为是基于申请人的委托那为何不敢面对申请人呢?

也即乙陈述身份证由申请人提供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第三人乙向申请人汇款10万能否证明申请人知道变更登记的事实。

乙主张其在XX年5月15日汇款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应当知道卖房的事实,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这是两个法律事实,不能直接替换。

申请人认为,乙从家中汇款给申请人是事实,但所汇款项是申请人与乙的多年积蓄,乙从未向申请人提过卖房过户的事情。

时间的一致仅仅是巧合,并不代表申请人知道乙的所作所为,或许有这样的推断,即乙早就打好这一伏笔。

申请人做生意多年,乙也在银行工作,有较好的收入,现在买房子贷款并不代表买房的人没有钱,提前还贷也不说明是买其他房子的钱,或许一笔钱正好到账,可能性很多,这是一份间接证据。

重要的是乙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法院不应当采信。

理由是乙虚报交易价格、请申请人不知道并不认识的人办理变更登记,这些一审庭审均已查明。

对于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的乙,其法律意识、品德有瑕疵,存在有意维护自己不当利益的风险。

也即汇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乙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以上述所谓事实为依据证明申请人知道变更登记行为是错误的,不仅单个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具有证明能力,其证明的事实也不一致,证据链不能形成。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一审、二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对“自认”适用

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一审的庭审笔录为依据作出申请人自认的认定,一审庭审笔录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A(合议庭成员):

XX5前你居住在什么地方徐(一审第三人):

*的房屋。

A:

原告,XX年5月之前你与乙在某市有几处住所?

杨(申请人):

就一住所某市*54-301室。

原告,XX年5月之后你的经常居住地在何处?

乙的经常居住地在何处?

杨:

还是在南京鼓楼区福安园的房屋,乙居住在其父母处。

原告你是何时知道在*54-3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乙的房屋被转移登记在丙名下的?

是在XX年3月份左右去调阅有关房屋档案的时候才知道的。

你是通过什么途径知道*的房屋被买掉的。

是第三人乙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的时候我才知道的。

原告你是什么时候知道乙将名下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是在XX年听说房屋被买掉了,我也不知道买了多少钱,买给谁的。

被告,第三人丙与乙的房屋登记属于何种登记。

被:

是房屋买卖后转让登记。

申请人认为:

首先,听说是一种不确定的、不明确的意思,这与自

认的要件不符合。

由于外界的影响,申请人与第三人感情曾经有一段时间不稳定,但第三人乙对卖房这件事予以否认,对申请人讲,

如果你真的不放心我,可以把土地使用权证放在你哪里(曾

经放在申请人处,后不知道乙什么时候取走),这样,申请

人就信任第三人乙了。

从XX年致XX年初两人感情一直很好,申请人也是很信任第三人的。

事实上,至今,土地使用权都没有转让,这也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其次,房屋买卖是一种民事行为,产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房屋买卖不等于产权登记,是两种法律关系。

两种法律关系自认的对象不同。

且从XX年至今,申请人仅于XX年3月向某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过房产信息查询。

庭审笔录中,申请人只是明确说明其是在XX年3月才知道房产登记过户这件事的。

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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