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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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文档格式.docx

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以及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

请并审查发证。

在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须经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同意,由所在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经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送省煤炭管理局审查发证。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3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1.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2.储煤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保要求;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民用型煤加工和民用煤零售企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具备经营条件,符合环保要求,由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第八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核准建设的矿井,建设期间的基建工程煤的销售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由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

(二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拟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

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证明、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煤炭加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可行性报告;

(三项目立项批文;

(四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和排污许可证;

(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和批文;

(七资信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省煤炭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

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省煤炭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有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煤炭经营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煤炭经营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

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一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

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四条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五条在主要产煤区可以组建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型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七条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煤炭经营实行统一发证,分级管理。

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全省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负责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和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经营的监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接受经营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煤炭管理局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除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初审及年检的初检、经营调查统计等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煤炭管理局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除外的煤炭经营管理,执法检查,经营调查统计以及民用型煤加工、民用煤零售企业的备案登记工作,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煤炭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炭经营企业、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其它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七条煤炭经营实行经营资格年检制度。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有无重大变化;

是否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合法经营;

是否按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服从监督管理等。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未经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和《煤炭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条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骗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经营地煤炭管理部门提出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的建议,由省煤炭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注销其经营资格;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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