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刑事罪名立案定罪标准一览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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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刑事罪名立案定罪标准一览表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刑事罪名立案(定罪)标准一览表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刑事罪名立案(定罪)标准一览表

(仅供参考)

《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290条1款):

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一般是指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行为表现为:

在单位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哄闹;强占或封锁一个部门的工作、生产、营业或科研、教学场所;围攻甚至侮辱、殴打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封锁出入通道、损坏公私财物等。

本罪必须具备聚众形式,且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本罪指扰乱除国家机关以外单位的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秩序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论处。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刑法》第290条2款):

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造成“严重损失”。

冲击国家机关,一般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单位门前静坐示威、摇旗呐喊、肆意哄闹、强占或冲击国家机关的办公室、会议室、工作场所;封锁出入通道、毁坏公共财物等行为。

本罪必须具备聚众形式,且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291条1款)

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般指实施了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在重要的公共场所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在交通要道聚众实施扰乱活动,造成重大交通堵塞的;聚集人数多,扰乱范围大,危害时间长,造成公私财产毁损,数额大的;造成人员伤亡的等等。

如果行为人虽然聚众实施了扰乱行为,但是,服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劝阻,及时制止的;或者行为人进行的扰乱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影响不大的;或者聚集的人数少,扰乱范围小,危害时间短等等,则属于情节轻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给予治安处罚。

本罪必须具备聚众形式,且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破坏选举罪(《刑法》第256条)

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般是指手段恶劣,政治影响极坏,后果严重等。

治安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还包括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1、扰乱单位秩序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5、破坏选举秩序

6、聚众扰乱单位秩序

7、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8、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9、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10、聚众破坏选举秩序

第二十四条:

11、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

12、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

13、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

14、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

15、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

16、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17、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

18、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

1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刑法》第291条2款)

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当导致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2款)

是指编造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当导致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六条:

20、寻衅滋事

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

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非法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从重处罚:

一是多次聚众斗殴的;二是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是持械聚众斗殴的。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是指故意挑起事端,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

二必须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七条:

21、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

22、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

 

23、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300条)

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依据最高法、最高检1999年10月30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立案: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抢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志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另外,依据最高法、最高检2001年6月4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立案:

(1)制造、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3)利用互连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4)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5)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罪(《刑法》第300条)

是指组织、利用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至人死亡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结果犯,即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十八条:

24、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

25、拒不消除对无线电(站)的有害干扰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刑法》第288条2款)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实施了该行为,二是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三是造成严重后果。

如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九条:

26、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27、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28、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

29、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

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侵入上述三大系统以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对计算机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和应用程序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一般指严重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妨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125条1款)

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依据最高法2001年5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爆炸物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应当立案追究:

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诈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②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③多次(3次以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品的;④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5条第2款)

是指违反国家危险物质管理有关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危险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论是否实际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立案。

有关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即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部门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

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本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行为人主观为过失。

第三十条:

30、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

第三十一条:

31、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

(丢失枪支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刑法》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处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二条:

3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30条)

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定罪)标准:

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①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②携带爆炸装置的;③携带炸药、发射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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