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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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例文档格式.docx

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

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

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

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

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

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

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

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

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

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

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

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

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

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

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

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

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

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

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

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

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

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

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

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

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

篇二:

公路运输纠纷案例分析公路运输纠纷案例分析案情20XX年1月21日,松下公司委托货运配载站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至外地某市。

货运配载站当日签出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右下方有货运配载站事先印好的货物托运合同双方在货物托运合同。

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载明:

“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

货运配载站接受委托后用汽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洗衣机中16台损坏。

经交警认定货运配载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之后,松下公司多次找货运配载站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

为此,松下公司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货运配载站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188,19元,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3018元,合计3320619元。

货运配载站辩称:

双方已在货物托运合同中约定:

双方签订合同后,松下公司未委托货运配载站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因此松下公司的洗衣机在运输途中受损,货运配载站只须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即可。

松下公司要求货运配载站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货运配载站无法接受。

纠纷原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托运货物损毁,托运人没有办理保险,发生纠纷。

责任方及责任原因责任方:

货运配载站责任原因:

货物托运凭证是承运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如合同条款符合法定情形的,可认定该条款无效;

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方案承、托运人签订的托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由于该托运凭证明确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投保,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所以托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货物损坏被告只需按运费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

“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条款中所指的“损坏”,应当不包括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且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属免除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因此应确认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双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付时或应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托运人主张以其进货价计货损,因进货价一般低于市场价格,货运配载站应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松下公司货物损失30188,19元学习体会与收获一、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被上诉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

二、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义务属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且包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货物毁损。

三、依据该合同约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险手续,则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则按保险条例赔偿。

从中可以看出托运人把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由此变相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相关的内容属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条款。

另依据合同约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赔偿数额大大少于货物实际价值,故该合同内容属格式合同中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

以上所述的合同内容属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分担的条款,然而依据该合同,不管托运人是否办理有关保险手续,承运人均不必实质性自行承担责任或按实际损失额全部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排除托运人在货物发生毁损时,向承运人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一主要权利,由此应认定上述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

公路运输纠纷案例分析篇三:

客运公司与旅客交通事故纠纷案例分析客运公司与旅客交通事故纠纷案例分析案情介绍20XX年3月16日13时20分,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一辆长途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一名男性乘客张某来到司机身边要求停车,说要下车“方便”。

司机告诉该男子,高速公路不准停车,车上有厕所,厕所里有坐便器。

如果要停也得等到前面的休息场所,要不了一刻钟就会到那儿。

该男子听后就回到座位上。

客车继续沿着高速公路向前行驶。

大约过了3到5分钟,该男子突然从后面的座位上起来,与司机抢夺方向盘,大客车随即失去控制,翻入几米的深沟中,车上3名乘客当场死亡,40多名乘客受伤。

事后,公安部门认定:

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张某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

但是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张某进行鉴定,结论为:

张某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动机是病理性的,对此丧失辨认能力。

车上乘客中,有一名叫李玲的女乘客当场死亡。

本案死者李玲的丈夫赵明,儿子赵阳,母亲韩彩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为根据,将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是,李玲购买车票乘坐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客车,与客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客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

现客运公司没有将乘客安全运至目的地,属于违法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该法客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辨称,李玲的死亡非客运公司所为,是乘客张某的行为所致,原告应向责任人张某主张权利;

而且本案经公安部门认定是意外事件,因此李玲的死亡与客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道路运输条例21条规定,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本案只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万元。

案件焦点1、受害人亲属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规(: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定要求客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本案如果赔偿是否有限额赔偿问题;

3、客运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是否有权追偿。

分析与结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但是该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受害人是乘客,与交通运输者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一个精神病人抢夺司机的方向盘,最终酿成事故。

其争议焦点是:

由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客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于一个精神病乘客的原因造成的,客运公司是否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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