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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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

张育军,该所总经理。

原告邢立强因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生证券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邢立强诉称:

年11月22日,被告上交所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上交所同意,通知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该通知自年11月28日起施行。

按此通知,创设权证最早上市时间应为年11月29日。

但在年11月25日,上交所却提前三天发布公告,称已同意批准券商创设1127亿份武钢认沽权证。

该批创设的权证于年11月28日上市交易,该提前天量创设行为使原告持有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失去交易机会,由此而造成原告巨大亏损。

上交所违规提前创设的行为是对投资者的欺诈,是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00份,在年11月25日以涨停价186元收盘,因被告违规提前于11月28日创设,造成该权证连续跌停至109元,不仅导致原告至少一个涨停的一半的可得利益损失21390元(11500018610),还导致原告直接损失88550元(186-109)115000,即涨停收盘价减去连续跌停后的第一次卖出价之差再乘以持有的份额,同时在暴跌50后又使原告间接损失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共计129940元(21390+88550+20000=129940),并以此笔损失资金为基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在此轮大牛市的股资利息的至少六倍损失共计779640(1299406),并且随着行情的发展,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也应相应增加。

被告的侵权行为使被告获取大量的利益,而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邮寄费、复印费、取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

一、确认在年11月25日首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时上交所的提前创设行为是违法、违规、欺诈及操纵市场的过错行为,并且确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持有的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突然失去卖出机会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2994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判令的直接损失129940元的股资被被告占用所导致的直到本案执行前的行情经营损失779640元,同时确认该项损失数额随行情的发展而相应地增加;

四、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邮寄费、复印费、取证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邢立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上交所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年11月22日),用于证明该通知中第五项规定“有关事项施行日为11月28日,生成次日才可以交易”。

2联合证券权证研究设计中心副主任裴晓岩武钢权证创设制度首次推出的缺陷与公平问题,用于证明有关舆论对上交所的创设权证制度提出质疑,表示该制度突如其来。

3上海证券报头版头条10家券商昨创设武钢认沽权证,1127亿份创设权证下周一抛向市场,用于证明武钢认沽权证11月25日创设,11月28日交易,证明被告上交所违规提前创设权证。

4上海证券报头版头条1127亿份创设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券商跌停价抛出也有利可图,用于证明券商11月28日就可以抛售武钢认沽权证,造成重大利空。

5武钢认沽权证(代码580999)自年11月23日上市起至12月末止的一小时K线图,用于证明该权证的走势。

6原告邢立强的资金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存在损失。

7原告邢立强武钢认沽权证持有变动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存在损失。

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交易记录查询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邢立强合法申请取得证据7。

9中国证券报报道白云机场创设权证28日可上市,用于证明被告上交所心虚,对首次上市日期进行解释,越描越黑。

10原告邢立强身份证复印件。

11原告邢立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复印件。

12被告上交所基本信息。

13第一财经日报石仁坪文章券商创设南航JTP1获利或达150亿!

,用于证明被告上交所方面创设权证获得暴利。

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沪高受监字第3号。

15最高人民法院的接待登记表的存根。

证据14、15用于证明原告邢立强一直主张权利,产生了费用。

16中国证券报记者张翔文章记者观察:

权证不是好玩的,用于证明记者认为提前创设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与原告邢立强的诉请相互印证。

17中国证券报实习记者徐效鸿文章武钢认沽权证:

不会封跌停,博弈更惨烈,用于证明当时市场认为武钢认沽权证不会封跌停,原告邢立强为保留证据购买了100份。

18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注销武钢股份认股权证的公告,用于证明中信证券注销武钢认股权证违反常规,是烟雾弹,是怕股票上涨,股民要求行权,造成对原告邢立强的误导。

被告上交所辩称:

原告邢立强是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权为由提起的一般侵权诉讼,然而,本案被告制定权证创设规则并依之审核相关证券公司创立武钢权证申请之行为,属于面向整个权证市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律监管行为,而非针对原告而实施的具体行为。

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的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基于维护权证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之正当目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创设人申请并无不当。

原告的损失与诉争的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交所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权证管理办法),用于证明被告上交所依法创设权证。

2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于证明创设权证是面向整个权证市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自律监管行为。

3武钢集团年11月16日发布的武钢股份控股股东关于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年11月18日发布的关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认购权证、认沽权证上市的第二次提示性公告暨行权期调整的提示性公告,用于证明武钢集团已经两次对投资者提示了权证创设的风险。

4合格机构名单及创设人清单、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公告,用于证明截至年11月25日可以从事权证创设的合格机构为13家,其中10家在当日提出创设申请。

权证创设是合格券商的自主行为。

5光大证券、海通证券、国信证券、广发证券、东海证券、中信证券、华泰证券、长江证券、国泰君安、国元证券年11月25日创设武钢JTP1权证的申请表、同日中登公司权证创设履约担保资金交收账户余额证明、同日创设权证业务通知单(创设第0001号-0010号),用于证明十家券商在11月25日自主提出创设武钢权证的申请,在11月28日之前十家券商在登记结算公司开设了账户提供了担保品,在创设申请中明确写明创设的权证的交易日期在11月28日。

被告上交所依职权对十家券商的申请和保证进行了形式审核,通过后通知券商可以创设权证,被告的审核行为是面向整个市场、监管市场的行为,并不是针对原告邢立强的特定行为。

6十家券商关于创设武钢认沽权证的公告,用于证明十家券商对权证创设进行了程序披露,创设人对权证交易前进行了信息披露,明确上市交易日期,投资者可以明确知道创设权证的交易日期。

7关于证券公司创设白云机场权证、包钢权证、邯钢权证、雅戈尔权证、海尔权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于证明权证创设三日后可以进行交易,是权证创设的惯例。

8年11月23日至25日三天武钢权证及武钢股份行情记录,用于证明年11月23日至25日武钢股份市场价格与武钢认沽权证相应价格,武钢认沽权证在这三天内被疯炒严重背离内在价值。

原告邢立强在明知此种情况下仍大量买入武钢认沽权证,对由此造成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9原告邢立强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用于证明原告对权证交易的六大风险是明知的,被告上交所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10相关权证创设量与原告邢立强盈亏对照表,用于证明原告买卖权证有十多种,既有认沽权证也有认购权证,且买卖金额较大,说明原告是高风险偏好的投资者。

权证创设量大,原告盈利大的情况也存在,创设量大,原告亏损小的情况也存在。

说明盈亏与权证创设量大小没有必然关系。

11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用于证明自律监管行为的绝对豁免原则是国际惯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对于原告邢立强提交的证据,被告上交所认为:

证据1证明了被告依法对权证创设的主体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通知中规定的“施行”就是实施,就是可以交易。

对证据2-4、证据9、证据13、证据16、证据17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文章均是作者个人意见,作者个人对于权证创设制度的评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

同时,媒体意见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此外,证据9的报道内容正好证明股改派送权证上市交易三天后,创设权证即可交易是创设权证的交易惯例。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K线图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盈亏,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

K线图本身仅证明原告没有机会卖出武钢认沽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监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证据6、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变动记录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盈亏没有经过专业机构审计;

此外,对账单、变动记录显示原告在年11月30日还有买入武钢认沽权证的记录,证明原告在创设权证上市交易后对于武钢认沽权证的判断是继续看涨,证明原告权证交易的盈亏完全取决于原告的个人判断,其损失亦由自身的买卖行为导致,与被告的行为无关。

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0、证据11是原告的个人信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2,被告的基本信息已经更新。

对证据14、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实体内容无关。

对证据的18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被告上交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邢立强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创设权证的依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前创设权证存在侵权。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创设行为是针对整个市场的,但与原告提出的提前创设权证侵权无关。

对证据3公告没有异议,原告作为投资者知道风险,但对被告的提前创设权证行为是无法预知的。

对证据4-6十家券商的创设权证资格没有异议,部分券商的申请表中有提到11月28日权证交易日期,但被告不能以此推卸提前创设权证的责任,因为这些申请表是内部申报的,普通投资者是不可能知道的,这种方式也不是披露。

11月25日是星期五,26、27日是双休日,28日星期一才开市交易,25日的申请,28日就上市交易,普通投资者无法进行调整,也不能认定是正常的披露。

对证据7有异议,武钢权证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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