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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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确保质量可靠、

过程可溯。

第六条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的要求,实现“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

突出煤层必须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

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

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

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原因;

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

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安全装备,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效果后,方

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

件,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措

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

第九条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

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征或者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30m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量2倍以上)的,应当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

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

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

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Δp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1所列条件,或者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

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应当鉴定为突出煤层。

否则,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f≤、P≥,或者<f

≤、P≥,或者<f≤、P≥,或者P≥

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

表1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

判定指标

原始煤层瓦斯压

力(相对)P/MPa

煤的坚固

性系数f

煤的破

坏类型

煤的瓦斯放散

初速度△p

有突出危险的

临界值及范围

Ⅲ、Ⅳ、

≥10

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

当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的,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

但若是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的认定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经事故调查确定为突出事故的所在煤层,或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按突出煤层管理超期未完成鉴定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二)煤矿企业自行认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或者直接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

为突出煤层的。

第十四条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鉴定,结果为非突出煤层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采掘作业时考察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井巷揭煤、煤巷掘进及采煤工作面分别采用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方法测定突出危险性指标,其中采掘工作面每推进100m(地质构造带50m)应当进行不少于2次的测定:

(一)P≥的;

(二)当P≥时,f≤或者煤层埋深大于500m的。

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

半径100m范围内的煤层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者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当再次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第二节矿井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阶段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

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矿井的瓦斯情况。

第十六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及以上的煤层,根据地质勘查资料和邻近生产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并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区。

若地质勘查时期测定的煤层瓦斯含量等参数与邻近生产矿井的参数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当对矿井首采区进行专项瓦斯补充勘查,查明首采区瓦斯地质情况。

建井前评估结论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应当按突出矿井设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内评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12m3/t的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

煤矿防突工作基本流程见附录A。

第十七条按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突出煤层鉴定完成前必须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按非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所有平均厚度

以上的煤层在首次揭煤时,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

参数。

第十八条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井设计及突出

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

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

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突出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

定。

第十九条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

鉴定工作应当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始。

所有需要进行鉴定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鉴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报告;

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建井期间应当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并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

前完成突出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a,且不得高于a。

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的

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第二十一条突出矿井的新水平和新采区开拓设计前,应当根据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方法,对新水平或者新采区内平均厚度在

以上的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新水平和新采区设计以及揭煤作业的依据。

对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

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对评

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按突出煤层进行设计。

突出矿井的设计应当根据对各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区域评估结果等,确定煤层开采顺序、巷道布置、区域防突措施的方式和主要参数等。

非突出煤层区域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开拓期间的所

有揭煤作业前应当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二条突出矿井和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巷道布置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进(回)风巷等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中。

采区上下山布置在突出煤层中时,必须布置在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域防突措施(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除外)有效的区域;

(二)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三)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其他有效卸

压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施。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区按比例协调

配置,确保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突出矿井应当有效防范采掘接续紧张,根据采

掘接续变化,至少每年进行1次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

煤量(以下简称“三量”)统计和分析。

正常生产的突出矿井“三量”可采期的最短时间为:

(一)开拓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5年;

(二)准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14个月;

(三)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5个月,其他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

当矿井“三量”低于上述要求时,应当及时降低煤炭产量,制

定相应的灾害治理和采掘调整计划方案。

第二十五条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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