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格式合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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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篇二:
格式合同..
目录
一、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1
(一)条款的预先确定性1
(二)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2
(三)内容的定型化和形式的标准化2
(四)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2
二、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不足2
(一)没有形成完备的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体系2
(二)没有专门的制约格式合同的法律3
(三)法官在判案时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3
(四)没有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干预不公正格式合同的范围3
(五)人们对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的认识尚显不足3
(六)对格式合同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4
三、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对策4
(一)完善立法4
(二)加强司法控制5
(三)加大行政执法力度5
(四)强化社会的援助制度5
(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6
(六)在垄断性行业中引进竞争机制6参考文献7
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对策
摘要: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的第三人决定是否接受,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合同条款。
作为契约法在二十世纪的新发展,格式合同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企业合理化经营,对消费者也甚为有利。
但是格式合同排斥协商谈判的特性,代写法律论文使传统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很大限制。
实践中,格式合同往往由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公益事业等组织单方拟制,它们为追求自身最大化目标,往往拟订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使格式合同成为经济强者压迫经济弱者的依据,损害消费者利益。
因此,我们需要反思的规制机制,从而完善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制度。
本文基于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对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对策作了探讨。
关键词:
格式合同;
法律制度;
不足;
完善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的第三人决定是否接受,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合同条款。
在经济发展的潮流中,格式合同体现了其不同于传统合同的优越性:
符合高效、低成本的经济生活要求;
减少纠纷,促进交易安全;
补充法规之不足,起到促进新型交易发展的积极作用。
今天,如果没有统一格式和同,社会的运作将变得难以想象。
格式合同的产生虽然促进了交易安全的维护和交易成本的节约,然而,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
具有定型化特质的格式合同往往是由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经营者预先拟定的,而合同相对方通常处于不利的地位,对合同内容只能概括接受,或仅能对合同中的某些特殊内容进行协商,从实质上影响了合同的自由,因此类定型化条款实际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制度化倾向。
本文基于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拟对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对策作一探讨。
一、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有其自身明显的特点,一般而言,格式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条款的预先确定性
格式合同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出来了,而不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的,条款的内容由格式合同的一方事先明确规定。
格式合同的拟定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
一
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
二是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
或法律赋予权利的第三人就特定交易而拟定。
其中,第一种情况最为普遍,如常见的邮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电信服务合同等。
(二)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
格式合同要约的广泛性体现在其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或者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对象发出的,而非只向某个特定对象发出。
要约的持续性体现在其一般总是在一段较长时间内,对所要订立格式合同的人都发生效力。
要约的细节性体现在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
(三)内容的定型化和形式的标准化
定型化,是指格式合同条款具有不变性和稳定性。
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只要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完全同意就构成了缔结双方,不能再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
当事人一旦主动自愿作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就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
形式的标准化是指格式合同的形式往往是由行业协会事先拟定并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被广泛运用到交易的合同固定形式。
(四)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
一般而言,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方面有较大差异。
格式合同提供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占有比较明显的优势,或在社会的某一行业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
而相对方处于弱势或服从地位。
双方当事人之间经济社会地位的悬殊,常常带来事实上的不公正,合同提供方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使用,变相地强制相对方附和其提出的条件,以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或减免自身的责任。
二、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不足
笔者认为,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存在以下的不足:
(一)没有形成完备的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体系
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的的法律规定,但格式合同的拟订者在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也应遵循民事活动的这一基本准则,以诚信为本不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而损坏了自己的商业信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对格式合同的规范比较详细,这些规定无疑是格式合同立法规制中的一大进步。
不过,格式合同在现
实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合同法并未能全部解决,而且在操作上也有所欠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不够全面、详尽。
针对目前立法现状,我国应尽快对《合同法》作出司法解释,其中包括不公平条款如何确定、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认定以及合理提请注意的方式。
在条件成熟后还可以制定一部格式合同规制法,全面而细致地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
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时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
既发挥格式条款省时简便等优势,发挥它对现代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又要使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轨道上运行,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保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要求得以贯彻。
(二)没有专门的制约格式合同的法律
首先在立法上,长期以来表现出对格式合同的不重视和较宽容态度。
表现为立法匮乏,没有专门的制约格式合同的法律。
只在《合同法》第39、40、41条中有相关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中有特别规定。
这些规定在立法规制格式合同方面迈出了较大的一步,但过于简单和概括化,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中对格式合同的特殊规定,又难以涵盖当今诸多的格式合同。
(三)法官在判案时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
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欠缺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制订方由于利益的趋势难免会钻法律的空子,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时,面对立法的不足,司法机关就要在判案的过程中,对于格式合同普遍存在的问题,及时地作出司法解释,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格式合同解释的目的应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和实现法律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单纯的“探寻当事人真意”。
司法规制可以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是对格式合同最终极的规制方式。
(四)没有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干预不公正格式合同的范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政府开始由行政的直接控制转向法律、经济等手段的间接控制。
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行政管理应由国务院统一为之。
国务院可授权各经济管理部门从事对格式合同的起草、审查和修订工作。
行政机关对合同内容应进行审查,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
对特种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事前行政审查,对于其他行业的格式合同则可以实行事后监督。
(五)人们对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的认识尚显不足
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
消费者是直接与格式合同制定人进行交易,格式合同公平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其也最具有直接的感触,加之消费者的角色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因此要加大
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此外,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调动消费者协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的系统工程,构建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善的格式合同调控机制,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行业自律和新闻监督等的通力协作。
总之,我国的格式合同尚不成熟,完善之路任重道远,既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立足我国的本土需要,更要求密切关注格式合同新的发展变化,单一的规制手段无法担负起控制格式合同的重任。
(六)对格式合同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
在司法上,由于我国制约格式合同立法不足,许多格式合同和行政规章相互混淆,两者之间缺乏具体的界限,尤其是对格式合同缺乏必要的管理,因此,许多企事业单位,常常不是以企业的名义而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制定了各种格式合同条款,并以规章的名目出现。
也有些行政部门为本部门的经营组织颁布各种规范性文件,对各种合同条款做出了有利于本部门企业的规定和解释,甚至自行规定责任条款和罚则条款,这使得对格式合同进行司法控制具有一定的困难。
法院往往被迫承认这些不公正条款的效力,这大大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上,我国目前尚无管理和监督格式合同的专门机关,《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