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刑事指控体系的构建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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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刑事指控体系的构建Word文档格式.docx

因当前基层检察机关公诉干警年人均办案量已过100件,日益繁重的工作量使得公诉人的证据审查工作日渐形式化。

在具体案件的审查中,对证据的审查多停留于书面审查,往往只审查有没有相关证据以及相关证据的取得时间、地点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对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极少予以核实。

“司法亲历性”要求司法活动各环节须体现直接言辞原则。

当前检察机关公诉环节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多是形式上履行程序,多是问“之前供述是否属实”、“有无受到刑讯逼供”等,对于作案细节等问题较少展开讯问;

对于关键性证人的证言,基本没有再次通知询问并当面予以核实的情况。

这种现象造成公诉人在后续司法工作中显得较为被动和受限。

如在被告人花某交通肇事案中,公诉人审查时发现报警电话记录的手机号不是花某手机号、花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其手机通话记录不相符等细节,但公诉人并未予以重视。

后该案庭审环节,花某因部分细节败露被发现系替他人顶罪。

(二)举证质证流于程式化

举证质证是法庭调查的核心环节,举证方式和质证方法直接影响庭审的视听效果。

近年来,出庭公诉人举证、质证方式呈现出明显的程式化特点。

对于举证顺序,有的公诉人直接以起诉载明证据的顺序向法庭举证,有的公诉人则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证据种类的顺序向法庭举证,略显教条和僵化;

对于质证答辩方法,公诉人多以“所举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回应,或以“辩护人的质疑没有合理依据”进行反驳,明显缺乏充分的说理。

举证质证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主战场,指控犯罪是一种积极的追诉权,举证质证过于程式化不仅影响示证效果,更会导致公诉人在庭审中丧失主动地位,甚至会处处被动。

如在张某等人盗窃案中,鉴定机构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3670元,高于市场时价近1000元,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公诉人答辩称“该鉴定意见系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其鉴定意见应当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该质证答辩意见貌似说理周全,但因没有对鉴定价值与市场时价的差异问题进行针对性说理,显得说理不充分,难以让人信服。

(三)法庭辩论耽于空泛化

法庭辩论系是控辩双方围绕定罪量刑展开激烈争辩的环节,该环节是法庭审理中的“论辩赛”,也是公诉人核心业务素能集中展现的“舞台”。

当前法庭辩论逐渐呈现出空泛化的现象,“控辩两张皮”、“答非所问”的情况非常普遍。

法庭辩论是公诉人庭前证据审查、庭上讯问询问、举证质证等工作成果的集中展现和充分说理,法庭辩论之所以出现空泛化现象,除辩方有意引开争议话题外,主要是公诉人对庭审能力不自信、应战消极等原因造成的。

“低头念出庭预案”、“低头念公诉意见”、“低头念答辩意见”之“低头念”日渐成为公诉人庭审表现消极、应对被动的代名词。

当前法庭辩论空泛化一个显著特点是“非关键性程序问题”日渐成为法庭辩论的重要内容。

如辩护人、被告人对在案证据均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庭审中却大谈特谈刑事拘留期限起算时间、案件的发案过程、部分证人证言未全部取到、侦查阶段控告申诉及未获有效答复等。

这些辩护内容基本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但辩护的矛头均指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和执法形象。

一般情况下,出庭公诉人均会针对性的予以回应和驳斥。

最终,法庭辩论环节表面上貌似热闹,但辩论内容却大多与法庭审理无关。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直接目标是“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该目标明显对刑事案件质量提出了具体标准,对于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而言,亦提出新的要求。

(一)要求起诉阶段证明标准与审判阶段基本同质,要求公诉人审查证据时更加认真和严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等整个刑事诉讼环节。

理论和实践中关于侦查、起诉、审判是否适用同一证明标准的问题常有争议,大多数观点认为侦查和起诉处于诉讼活动的上游,其证据证明标准应低于审判标准,即三者之间系递进关系,而非同一关系。

对此,就起诉环节而言,证据材料已相对较为固定,较之于审判环节基本无太大变化(辩护人证据突袭除外),所以,一味从诉讼环节递进角度诉称起诉环节证据证明标准应略低于审判标准是没有事实依据和逻辑基础的。

“以审判为中心”突出的是证据裁判价值,而这些裁判证据绝大多数与审查起诉证据具有同一性,在同一证明规范体系下,对于相同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应当具有同质性。

通观近些年判决或改判无罪的案件,其理由绝大多数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亡者归来”或“真凶再现”改判无罪的案件属于少数),其中不少案件是“带病起诉”的,其原因或是当事人家属信访,或是部门之间协调等不一而足。

但事实证明,在起诉环节降低证据证明标准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正如XX市检察院朱新武检察长所言:

“每一个刑事案件针对的都是活生生的人,我们办案件办的是人的案件,办案中要讲执法良知”。

从一定意义上讲,“以审判为中心”也是对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诉讼价值的一种落实。

考虑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司法业务属性及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法定职责,公诉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应当与审判标准具有基本同质性,公诉人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尽到认真且严格的职责。

(二)要求公诉职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作用更加突出,要求公诉人与各方加强沟通,保证全面了解证据和案情。

公诉人审查的证据材料是侦查机关(部门)在侦查阶段搜集、固定的,这些证据材料也是在法院审判阶段须当庭展示、质辩的,故审判环节案件证据质量的保证是以公诉环节、侦查环节证据证明标准的同一性为前提的。

如此,“以审判为中心”势必要求公诉部门积极与侦查机关(部门)、审判机关加强沟通和联系,以确保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质量能达到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标准。

所以,公诉环节不能理解为是个“孤立”的环节,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而言,它应是承上启下的中轴。

所以,公诉环节的职能发挥将对案件质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辩护人接受辩护委托的时间已提前至侦查阶段,其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远远早于公诉人,辩护人往往会掌握一些公诉人在审查案卷时无法知晓的案件细节。

公诉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当积极听取犯罪嫌疑人和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维护其权利并保证全面审查案情。

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法律授予的职权,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积极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如此,可以对个案的证据质量有所管控,同时也可以保证公诉人庭审中的主动性及指控效果。

(三)要求公诉队伍业务素养更加专业、全面,要求公诉人提升庭审说理能力和说理水平。

公诉队伍专业化是提高案件质量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早在2010年8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发布《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提出“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立一支素能优良、门类齐全、业务精通、能打硬仗的专业化的公诉人队伍”。

此次党中央“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亦是从更高层面上对公诉人队伍建设提出了司法职业化和精英化的要求。

公诉案件质量优劣的关键节点在于公诉人员业务素能高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势必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公诉队伍的业务能力建设,公诉人员业务能力和素养必须更加专业化、全面化、职业化和精英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系以“司法公开化”的方式直接进入社会公众视野。

近年来,随着法院系统庭审网络直播等诉讼公开活动的开展,庭审录像资料同步向社会民众公开。

就公诉人的庭审风格表现而言,除职业角色限制因素外,与法官、辩护人相比,存在明显的程式性和拘束性特征,究其原因,多是生活阅历较单薄、知识结构较单一等因素造成。

“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表现是其诉前审查工作和庭前准备工作的集中展示,是其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的充分展现,更是检察机关执法形象的直接表现。

“以审判为中心”、“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不仅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说理能说服法官,更要求公诉人的“庭上表现”能使庭下及庭外公众信服,故公诉人员必须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丰富业务实践经验并全面提升自己的综合能力。

三、公诉人提升庭审说理的逻辑应对

公诉案件的生命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公诉人务必认真履行庭审审查职责,同时,在庭审中实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充分和有效说理也是其当然使命。

宣读起诉书、法庭讯问询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均属于公诉人庭上指控犯罪活动的范畴,但就庭审对抗性而言,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对抗性最强,对公诉人的理论素养和应对能力要求最高。

所以,在加强公诉人证据审查能力、提高公诉人的综合业务素能之外,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加强公诉人庭审逻辑应对方法的培训。

(一)因案制宜,灵活举证顺序

关于公诉人举证顺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举证提纲”系公诉人的工作性文书,不是法律文书,并无严格的格式和顺序要求。

公诉人若一律按照起诉书表述证据顺序、刑诉法规定证据顺序进行举证,无论从举证思路还是举证效果考虑,都很难给人以举证思路明晰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映象。

公诉人庭审举证的核心目标是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具体举证方法不应过于僵硬。

具体而言,公诉人举证顺序的安排应主要考虑紧密性、实效性和直观性三大原则。

1.举证顺序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之间须有紧密性

起诉书是公诉人庭审指控犯罪活动的“纲领”和“目标”,举证顺序的排列依照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顺序进行排列(单一事实按发展顺序、多个事实按表述顺序)可以直观的实现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可以较好的体现举证思路的逻辑性,方便法庭及旁听人员了解案情和证据。

这种举证顺序相对于严格按照证据种类顺序进行举证的优点是举证针对性强且说理自然。

对于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表述多以时间顺序或罪行轻重顺序排列,可能会出现相关联犯罪事实不能紧密排列的情况,在安排举证顺序时,考虑举证效果和庭审效率,可以将相关联的犯罪事实放一组进行举证。

如李某等人盗窃、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可以将相互关联的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安排在一组进行举证。

当然,这种安排在举证时应向法庭予以说明。

2.举证顺序对于充分发挥证据的证明作用须有实效性

法庭举证的过程是证据运用的过程,证据运用能力是公诉人必须具备的业务能力。

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有限,关联证据的组合运用是实现举证有力的重要方法。

所以,分组举证是公诉人庭审中常用的举证方法。

实践中,公诉人大多依犯罪发展过程(单起犯罪)或依犯罪事实(多起犯罪)对证据进行分组举证。

分组举证可以将全案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的证据一次性向法庭出示并接受辩方质证,举证完毕后公诉人可以向法庭陈述所举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相互印证程度,如此可以最大程序发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使公诉人在举证及说理中均占据主导地位。

部分证据因包含的信息量较大,其证明内容常与多个犯罪事实相关联,分组举证经常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拆解”。

在对证据拆解举证时应注意防止遗漏与指控事实有关的重要信息,否则,相关证据的证明作用无法得到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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