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分析复习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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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如下:

贵方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收到贵方收到电报以前,我方已另性售出。

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

问此案当如何解决?

甲公司发盘符合要约的有效要件,构成要约,乙方回复内容虽然与要约内容不一致,但属于非实质性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除非要约方在接到答复后立即予以拒绝,否则答复构成有效承诺。

在本案中乙方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答复,甲方收到答复以后并没有立即予以否定,而且其向甲方复电的理由是“市场价格变更”,而不是乙方的非实质性变更,因此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双方应受约束。

甲方将货物另行售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日本甲公司向香港乙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乙公司又把该批货物转手卖给泰国丙公司。

电视机运到香港后,乙公司发现电视机质量有问题,但急于向丙公司交货,就把电视机转船运到泰国。

丙公司发现电视机的质量不符后,将电视机退回给香港乙公司,乙公司又把电视机退回给日本甲公司,遭到甲公司的拒绝,为此,甲乙双方发生争议。

答: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

一个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一个是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

根据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甲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

乙在收到货物后,虽然已经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根据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甲方提出索赔,而是将货物用来履行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在实际上接受了货物。

丙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乙提出索赔是正确的,乙应当根据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丙进行损害赔偿,但其却不能对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向甲索赔,因为其已经在实际上接受了货物。

4.甲公司于5月5日用电报向乙公司发出要约:

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5月12日前电复有效。

乙公司5月8日电复:

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我接受。

但贵方能否同意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或者;

我方希望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

甲公司未答复,也一直未装船,双方发生了争议。

答:

甲公司发盘构成要约,乙公司的回复不够成反要约,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乙公司没有拒绝甲公司的发盘,因此乙公司的回复应当构成承诺。

承诺到达的时候开始生效,承诺生效的时候合同成立。

合同从成立的时候开始生效,即开始约束双方当事人。

本案属于甲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我国A公司向美国洛杉矶的B公司发盘某商品2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洛杉矶,写明收到信用证3个月内交货,以信用证支付,限3天内答复。

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

接受你发盘,立即装运。

A公司未作答复。

又过2天,B公司从洛杉矶花旗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

立即装运。

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

试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这种做法有无道理?

有何依据?

A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的做法有道理。

理由:

本合同纠纷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加以解决。

①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凡在承诺中对交货的地点和时间有所变更者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那就不能认为是承诺,而应认为是反要约,合同不能成立。

②本合同纠纷中美国洛杉矶的B公司将交货期由三个月改为立即装运,所以属于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的承诺,构成一项反要约,我方未予理睬,合同没有成立。

我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的做法有道理。

6.中国A公司1993年5月1日向美国B公司电报发价出售某种货物,该发价规定,B公司的答复必须在1993年5月10日前到达中方。

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电报后,于5月9日电报答复接受A公司的电报发价。

但是,该份电报于1993年5月11日方到达A公司。

此时恰逢该种货物市场价格暴涨。

如果你是A公司的此笔业务经手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你该怎办?

如果我是A公司的此笔业务经手人,我将在5月11日收到对方的逾期承诺后,毫不迟延地给其发一份拒绝通知,通知对方的逾期承诺无效,并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给对方发送一份新的要约。

①根据《公约》的规定,逾期承诺无效,按照《公约》第2l条第l款的规定,逾期的承诺仍可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

但是,如果卖方明确表示拒绝接受逾期的承诺,或不向买方做出表示接受其逾期承诺的通知,则该项迟到的承诺就不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就不能成立。

②依据本合同中的情况此时恰逢该种货物市场价格暴涨,所以我不想与美国B公司订立合同,因而明确拒绝。

7.我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某商品向法国B商发盘。

B商在发盘的有效期内复电:

“接受,提供产地证”,A公司未予置理。

一个月后A公司收到B商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供产证。

因该商品非本国产品,我国商检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

经电请B商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

A公司提出它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

而B商坚持A公司必须提供产地证。

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A商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结论:

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

①我国和法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

A商在收到B商对其要约作出附加非实质性条件的承诺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承诺即有效,合同成立。

②B商根据合同条件开立信用证是合理的,因此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

8.我国某外贸公司与美国一家客户洽谈一笔交易,我方于1990年4月7日以电报发盘,规定在4月12日前复到有效。

对方在4月10日以电报表示接受,我方在14日才收到该项复电。

业务员因其为逾期接受,应属无效,未予理睬,该货又售另一客户。

日后对方坚持合同已经成立,要我方发货。

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我方应如何处理?

有何法律依据?

合同已经成立,我方应协商解决。

中美两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因而本合同纠纷应适用《公约》加以解决。

依据《公约》第2l条第2款规定:

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邮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承诺仍具有要约的效力。

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已因逾期而失效。

案例中的逾期承诺正是属于这种情况,我方业务员未予理睬,合同已经成立。

我方应尽量争取协商解决,探讨今后合作的可能性。

9.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进口1000公吨小麦合同。

事后A公司与中国其他两家公司分别签订转售500公吨小麦合同。

合同履行期内,B公司因故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

A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向B公司提出如下赔偿要求:

①B公司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的利润损失;

②支付给国内两家公司的违约金;

③催促B公司履行合同等文电、办公费用;

④其他因B公司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

请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A公司提出的①③④项赔偿要求是合理的,②项不合理。

根据《公约》规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对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本案中,A公司与另外两公司的转售合同是在A、B公司合同签订之后,B公司不知情且无法预料,所以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是不合理的。

货物运输法

导入案例

l“宏大”轮海运货损赔偿纠纷案

l原告A国A公司,在B国购买了小麦,交由被告B国B公司所有的C轮承运。

C轮启航前,船长收到通知告知该航次很可能会遇到风力约7~11级的恶劣天气,但是仍然签发了两份正本提单。

启航后,果然遇到大风浪。

在它驶抵卸货港后经检验证实:

货舱盖出现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口自动铁舱盖板接缝处橡皮衬垫不水密,部分通风筒损坏,货舱内小麦水湿、发霉、结团、变质。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300多万美元。

l导入案例中,C轮的船长在收到可能遭受恶劣天气的通知后,应当合理地预见到C轮当时的状况并不适合抵御可能遇到的风险,但是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以致货物受损。

因此,审理该案件的A国法院认为:

被告应对C轮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函换清洁提单案

l原告某船公司派其所属A轮装运被告B公司的袋装白糖 

229,198 

包,货装完后,“大副收据”中记载破包 

6,875 

包、水渍 

6,875包、脏污 

11,459 

包,船长欲签发不清洁提单。

被告为取得清洁提单遂向承运人 

( 

原告 

) 

出具保函,原告接受了该保函。

船抵目的港后,因有 

5,160 

包破包需重新包装,造成短少 

1,102 

包;

其他原因造成短少 

1,531 

包。

于是,货物保险人向收货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据此,保险人向本案原告提出 

索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原告不得不赔付。

为此,原告依保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遭拒绝。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是否会支持原告的意见?

l该案中,原告明知其所收受的货物中有占总货量 

11 

%的货物外表存在缺陷,明显反映外表缺陷的严重程度;

此外,白糖是一种食品,包装破损、水渍、脏污等外表缺陷将会使其受到严重污染。

所以,这种外表状况对货物内在质量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凭正常人的一般知识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的,原告完全能够意识到、也应当意识到在如此外表状况下签发清洁提单必定对收货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在设立保函时,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是明知的,这种保函已构成了恶意,应否定其效力。

倒签提单案件

lA国A公司进口一批空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

A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6年7月10日至7月20日,由承运人所属的B货轮承运上述货物。

B轮在装货港外锚地因遇大风走锚与另外一艘在锚地待泊的油轮相撞,无法如期装货。

B轮最后于8月15日完成装货,船长在接受了托运人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一致的提单,并办理了结汇。

由于船舶迟延到港错过了空调的销售季节,给A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A公司为此向承运人提出了索赔要求。

该案如何处理?

l托运人泰国曼德斯粮食公司出口一批大米,由承运人墨西哥政府商业海运公司班轮运输。

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背面订有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

但船在开航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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