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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租赁押金的性质及监管模式

摘  要:

互联网租赁行业长期存在着押金安全隐患,对互联网租赁企业占有、使用押金盈利的行为有实施监管的必要。

确定互联网租赁押金的性质是选择监管模式的前提和基础。

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结合直接抵偿的法律效果,互联网租赁押金的性质可以认定为欠缺特定化要件的金钱质押。

在比例原则限制下,监管措施需满足价值、目的、后果三个维度的限度要求。

从监管模式上看,仅设置准备金模式不具有可行性,银行存管模式缺陷明显,信托存管模式最能适应上述要求,是互联网租赁押金监管的应有选择。

关键词:

互联网租赁押金、性质、监管模式、信托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二、互联网租赁押金的性质

(一)押金性质学说梳理

(二)互联网租赁押金性质的确定:

非特定化形式(b类型)押金(三)非特定化形式(b类型)押金的法律效果三、互联网租赁押金的监管模式

(一)互联网租赁押金监管的限度要求

(二)互联网租赁押金监管模式的选择(三)信托存管模式的实现四、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终端普及和共享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共服务类互联网产品迎来了爆炸式增长。

互联网租赁服务产品中,网约车、共享单车以及共享充电宝的发展势头尤为突出,分别以30.6%、28.6%、12.5%的服务使用率名列各类典型互联网租赁服务使用率前三甲。

共享单车恰恰满足了“最后一公里”痛点需要,以低廉便利的方式满足消费者出行需求,并且于社会价值导向而言,共享单车与社会倡导的低碳绿色出行的环保理念保持一致,广受消费者欢迎。

据第4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截至2017年12月,共享单车国内用户规模已达2.21亿,半年增长率达108.1%。

另据《中国共享经济发展年度报告(2018)》指出,2017年共享单车保有量已超过2000万辆,融资总额超过200亿元。

共享充电宝在人流密集场所,例如机场、火车站、商场、餐厅等,满足了移动人群充电需求,并借助着消费者逐渐形成的共享经济模式的消费习惯,在社会上迅速普及应用。

目前,互联网租赁经历了行业的淘汰整合,大型企业获得大量高额融资,在完成国内市场布局后进军海外市场,而中小型企业因资金实力不足、产品同质化严重、经营不善等问题相继退出市场。

以共享单车为例,2017年底,小蓝、小鸣、酷骑等品牌面临经营困难,出现拖欠消费者押金、资金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其中广东省消委会针对小鸣单车出现的系列问题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2018年5月19日,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小鸣单车”经营者)破产清算案被受理,并进入债权申报程序。

“小鸣单车”破产案揭开了资本风口过后,共享单车行业进入新形势的序幕。

2018年之前,摩拜单车和OFO单车占据90%以上的市场份额,而至2018年下半年,OFO单车陷入债务危机,经营状况每况愈下,押金退还问题屡遭维权。

资本市场对待共享单车企业的态度悄然发生着变化,使得互联网租赁行业中发展最早、最快的共享单车行业也最早暴露出了押金安全问题。

共享单车及共享充电宝等互联网租赁服务与网约车等典型共享经济不同,其实质并非通过互联网组织闲散资源和生产力对接,因此这类互联网租赁服务难以脱离传统租赁服务的营业模式,最明显的共同特征即收取押金。

由于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这一类互联网租赁服务营业模式的共性,可以预见,为了满足多样的应用场景,在未来还将出现更多种类的互联网共享租赁服务,并在押金安全的问题上都将面临相似风险。

共享单车行业出现的押金安全问题应该引起新形势下互联网租赁行业的共同注意。

长期以来,共享单车收取押金以担保面目示人的同时却悄然演化为共享单车企业的盈利来源,从而饱受社会诟病。

在用户规模过亿的市场中,共享单车企业聚集了数百亿的押金池,押金的担保功能也发生异化,成为共享单车企业逐鹿资本市场的筹码,使得押金池的金融属性攀升。

因此,关于押金的定性及监管已经成为互联网租赁行业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随着押金引发的争议不断出现,互联网租赁企业对收取押金的态度上产生了分化。

目前,一部分共享单车企业(如哈罗单车、摩拜单车)在特定城市允许消费者以第三方信用评分为担保或者彻底不需要担保,免除消费者缴纳押金的义务,然而也有部分共享单车企业选择从免押金变为收取押金(如OFO单车)。

而共享充电宝由于发展时间较晚,在收取押金上一般采取与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合作,以信用评分达到某一数值之上为条件并以信用评分为担保而免收押金,不符合免押金要求的用户仍需支付押金。

这种转变很大程度上缩小了押金规模,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学界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种转变不是制度层面的进步,而仅仅是企业出于自身需求而对营业模式做出的改良。

客观上,不能享受免押金服务的消费者数量仍然是成规模的,故押金安全问题仍然是互联网租赁法律规制中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

互联网租赁中的押金安全问题已然暴露于众人面前,面对如此大量的押金使用问题以及现实的押金退还难问题,互联网租赁企业对押金的使用权限亟待明确,对押金如何进行监管、进行何种程度的监管亦有待学界提供科学、合理、有效的意见。

二、互联网租赁押金的性质对概念性质的界定直接影响到其行为所对应的法律效果,只有明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才能在建议上做到有的放矢。

反之,在不确定甚至是错误的定性之下,对法律效果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所提供的建议就不可能存在明确的指向。

学界现有成果普遍忽视了互联网租赁押金的定性在研究中的决定性作用,没有对定性进行充分论证,甚至没有将定性引入到论证之中,最终导致了押金的定性与所建议的监管措施之间产生矛盾。

押金定性上的不严谨使建议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基于此,本文首先通过辨明互联网租赁押金性质以明确其法律效果,为进一步的监管措施建议的研究明确目的,并提供理论基础,保证监管措施的科学性、正当性。

(一)押金性质学说梳理在社会生活中,押金的形态纷繁复杂,法律效果不尽相同,因其共同特征而得以统合在“押金”概念之下。

正因抽象意义上的概念统合,模糊了具体意义上的构成区别,使得押金性质的学术探讨中产生了诸多分歧。

1.金钱质押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确立了以特定化金钱为标的物的动产质押规则,体现出金钱质押说为司法立场。

金钱质押说亦得到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等一批学者广泛认同。

该说认为金钱以一定形式特定化后与普通动产一样能够成为质权标的物,通过转移特定化金钱的占有设立担保以保证债权实现,符合质权特征。

但是这一学说却存在与互联网租赁押金现实不符的困境。

互联网租赁服务中,消费者缴纳或取回押金与使用服务的时间点并不严格重合,消费者缴纳押金后,在其不使用租赁服务期间,押金仍然处于互联网租赁企业的占有之下,如若将押金视为金钱质押,则这种现象显然突破了担保的从属性。

固然《物权法》上已经存在最高额质押、最高额抵押等不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制度,但是这种制度设计仅突破了传统理论中担保物权从属性限制,对于质押制度而言,能否突破从属性有待进一步讨论。

另外,押金在实践中并没有存入特定帐户固定或以其他形式特定化,不符合质押最基本的质押物特定化要求,更不符合金钱质押中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2.权利质押说权力质押说认为,金钱是一种权利凭证,押金的运行方式相当于以担保人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至担保权人处的方式设立担保,故押金是一种权利质押。

岑雅衍认为,押金的效力及责任形态上与定金不同,更接近于担保物权,从押金交易的典型行为模式上看,押金不属于一般动产质押,而是一种权利质押。

庄阿苗在其论文中也表示了相似的观点,并进一步指出货币代表了购买权,本质上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适格的权利质押标的物,且因金钱的特殊属性,在权利实现上更为简便。

权利质押说没有考虑到金钱特定化的可能性,也就不可能考虑到金钱特定化后将产生消除金钱特殊属性而成为一般动产的效果,因此在结论上将押金区别于一般动产而视为一种权利凭证。

众所周知,概念具体化的过程是概念细节增加的过程,法律概念的具体化意味着要件的增加。

在概念上,“金钱”因其一般等价物特征而从无记名有价证券这一相对抽象概念中具体出来,又因特定化金钱消除了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属性,对应地产生了相对于权利质权更为具体的“金钱质押”这一概念,在这一组概念具体化的过程中,增加了特定化这一不可或缺的要件。

而权利质押说将“金钱”回溯至“权利凭证”,又对应地将“金钱质押”回溯至“权利质押”,是一种从具体到抽象的思维过程,导致了要件的遗漏。

如若将缺失的要件补齐,权利质押说实质与金钱质押说无异,该说已然不能称为一种独立的学说。

3.约定抵销说约定抵销说的实定法依据来源于《合同法》第100条。

该说认为给付押金一方在给付押金后对接受押金一方享有债权,基于债权可以请求返还押金,而接受押金一方因约定抵销,得在给付押金一方发生债务不履行时直接就押金受偿。

赵可星在其《论保证金担保》一文中指出直接抵偿是押金权利实现的主要方式,并根据这一特征认为押金能够产生直接抵偿效果的法律根据是抵销制度。

也有学者在商业银行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性质研究中指出,保证金账户担保无论是客观上的担保功能还是当事人间的合意,实质是为保障合同目的实现而创设被动债权,使得发生债务不履行时银行可以直接抵偿,并且银行抵销权在一些国家已被立法肯定,也是银行界的惯例。

约定抵销说很大程度上成功地描述了押金的一般行为模式及相应的法律效果,但是从未占据过学界主流地位。

笔者以为,约定抵销说存在以下几点质疑有待解释。

第一,结合《担保法解释》第85条,将押金定性为约定抵销,意味着押金以债权效力为原则,在满足特定化要件的情况下发生物权效力。

这与司法立场正好相反。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租赁合同押金是一种让与担保,同样可以解释其权利实现方式是直接抵偿的。

可见直接抵偿这一权利实现方式上的特征并不直接指向抵销制度。

第三,应当注意到,性质是某一概念的固有属性,而产生具体效果的机理是固有属性之下的功能性表现。

应当辨明约定抵销说是在金钱质押定性下欠缺要件的瑕疵效果的产生机理还是一种独立的性质描述。

4.让与担保说让与担保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居于通说地位。

史尚宽先生认为,以特定化金钱为标的物并以移转占有形式进行担保的,成立一般动产质押,而以非特定化金钱为标的物并以移转占有形式进行担保的,则成立让与担保。

其理由为让与担保说“最适合于当事人之意思,而且最能自然地及充分地说明押租之性质”。

让与担保说意图阐释非特定化金钱进行占有移转型担保效力的发生原理,也注意到“特定化”是排除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条件。

在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皆以担保权构成说为主流。

据此学说,让与担保仅发生形式上的所有权移转,并以移转所有权的形式产生约束,实现担保功能。

而押金有体符号因交付而发生了所有权的确定移转,不符合让与担保的形式特征,其担保功能的发生机理也不同于让与担保,因此不能认为押金属于让与担保的一种。

5.会员费说会员费说的产生主要源于共享单车押金是否属于应税范围的思考,该说另辟蹊径,从其押金收入是否需缴税、应缴纳何种税切入思考其性质。

会员费说认为,共享单车企业收取押金是消费者通过缴纳费用而取得租用共享单车资格,是通过缴费成为会员,担保是押金的次要功能。

根据财税[2016]36号,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统称销售无形资产,会员权就是“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的一种形式。

仅“即租即押,即还即退”模式的押金属于担保性质。

在理论定性上,首先,会员费本身不是一个严格的民法概念,押金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并不会因为定性为会员费而更为明确。

其次,将押金定义为会员费,意味着押金是为获得会员权益而支付的对价,则在此定义下,消费者无法请求返还押金,与押金定义不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互联网租赁押金性质的确定:

非特定化形式(b类型)押金从学界既有学说中可以看出,金钱质押说和约定抵消说是众学说中最具说服力的两种,但是存在各自局限。

概念的性质具有唯一性,仔细考察两学说的局限所在,可以发现虽然两种学说存在理论上的对立,但是如果能以“特定化”要件为区分标准将押金类型化,两学说存在兼容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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