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和落实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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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受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往往重视惩治犯罪而轻视保障人权,一押到底、一关到底的状况在实践中较为突出,我国看守所人满为患现象也愈发严重,这不仅反映出我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工作仍有待加强,同时也说明实践中存在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

为切实改变羁押率居高不下的状况,201X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由此诞生了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从该制度诞生的意义和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尊重服从宪法,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

200X年3月14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

201X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个重大内容就是将宪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

由于受传统办案思想影响,实践中“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现象较为严重,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随着人权保障原则写入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因此应运而生,这体现了国家对宪法的尊重和服从,也体现了国家对人权保障工作的重视,对于改变传统司法机关办案理念、执法观念有法律意义。

(二)强化法律监督,深化检察工作职能定位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林钰雄指出:

“检察官之职责不单单在于刑事被告之追诉,并且也在于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

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既要保护被告人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

”新刑事诉讼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赋予检察机关,是因为“检察机关是中国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控制的相对最好的司法机关”,由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符合宪法设置人民检察院的立法目的和历史使命,这不仅深化巩固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也进一步强化并拓宽了法律监督工作的手段和内涵,对于强化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并保护被追诉人权益不受侵犯有深远意义。

(三)探索捕押分离,厘清破案需要和羁押必要性界限

在西方,无论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还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都实行“捕押分离”制度。

西方所称之“逮捕”只是一种强制相对人临时到案的措施,该逮捕不必然导致羁押状态,而羁押状态必须经过预审法官的审判裁决。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

“司法警察员依据逮捕证逮捕嫌疑人后,。

如认为无留置必要,应即释放,认为有留置必要时应当在嫌疑人受拘束后48小时内,将嫌疑人连同文书及物证一并移送检察官。

”第204条规定:

“检察官接受依据逮捕证逮捕之嫌疑人后,。

如认为无留置之必要时,应即释放,认为有留置之必要时,应于收到嫌疑人之时起48小时内,声请法院羁押之。

”西方的“捕押分离”体制很好得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权益,值得我们参考学习。

因此,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探索逮捕和羁押的适当分离,厘清强制措施和羁押状态的界限有积极意义。

(四)节约司法成本,缓解地方财政资金压力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的犯罪率逐渐上升,部分看守所因关押人员过多而达到饱和,把部分羁押人员转移到比较偏远的看守所,而如此之多羁押人员的收监、管理、转移等工作不仅加大了管理难度,也加重了地方财政的负担,如果按此趋势发展,未来必将使政府财政为此承担巨大的资金压力,大大提高诉讼成本。

过多的羁押人员,还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产生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减少地方财政开支,避免浪费不必要劳动力,缓解目前看守所人满为患不堪重负的现象有现实意义。

(五)防止交叉感染,杜绝羁押场所的串供、通气问题

看守所作为审前临时羁押场所,将大量涉嫌犯罪人员进行收监关押,这为罪犯之间互相传播犯罪思想、犯罪经验和犯罪技巧提供了场所和机会,使得罪犯之间的恶习相互传播、交叉感染,在管理松懈的看守所,同案犯之间甚至可能存在通气、串供的问题。

目前一部分监管场所仍然存在“黑染缸”、“传习所”问题,部分刑释人员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与服刑、羁押期间罪犯之间的恶习交叉感染有密切联系。

为了消除交叉感染对改造犯人、预防重新犯罪和办理案件产生的负面影响,就要求检察机关大力推动并做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这不仅可以防止犯人之间交叉感染,杜绝同案犯串供通气;

还能感化、挽救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坦白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提供动力。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该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才刚刚起步,各项程序细则和配套措施还尚未完善,司法实务操作尚不成熟,在实际运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法条描述相对宽泛,操作程序不够明确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法条规定较为空泛。

201X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并未明确规定该制度的审查时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处理结果以及权利救济程序,“法律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没有对诸如以何种形式进行审查、审查间隔多长时间等具体的操作性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

”,由于羁押时间往往覆盖整个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和退回补充侦查等阶段,不同阶段羁押与否的决定主体涵盖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相关侦查机关,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操作还有待人民检察院会同相关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简而言之,由于该项制度诞生不久且覆盖面较广,并非检察机关一家之事,具体操作细则和配套措施需要各司法机关一同配合研讨制定。

(二)制度刚性存在不足,监督效果有待观察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只能通过“建议”而不是强制决定的方式要求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监督特性较明显。

“监督”,意味着可以对司法程序中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但不能代替相关机关做出决定。

为了防止有关司法机关把检察机关的建议当“耳旁风”,该条还做了如下规定: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立法者明确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处理规定为“建议”而不是强制性“决定”,其法定效力不如检察机关做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和提起公诉、抗诉等可以强制启动或终止司法程序的司法处分权,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

在实践中,不同机关对某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的认识并不一致,继续羁押在很多情况下很难说是符合法律规定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可见,该制度的施行在实务中存在阻力,制度发明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该制度的监督效果有待今后实践进一步观察。

(三)执法理念面临转变,传统思维需要扭转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剥夺人身自由的未决羁押应当是非常态的,非羁押性的候审措施才是常态的。

以往打击犯罪的方式往往强调“严打”、“集中整治”等惩治犯罪思想浓烈的执法理念,长期受传统办案思维的影响,未决羁押现象已经常态化。

在审查批捕阶段亦存在“构罪即捕”、“一捕到底”的惯性思维,这样的传统办案方式加深了司法机关的严打习性,犯罪嫌疑人一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侦查机关作为控诉主体不大可能取消或变更强制措施,而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会认为前期已经审查过一遍社会危险性,而无再变动羁押状态的必要。

长此以往,部分司法办案人员可能产生消极、惰性的惯性思维:

为了惩治犯罪,只要没有严重影响羁押的情形出现,一律强行羁押到审判程序终结,甚至连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也进行全程羁押。

在此情形下,要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常态化就必须先转变执法司法理念,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必须从“集中严打”、“专项整治”的思维中跳出,树立“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办案思维。

(四)审查程序启动困难,案件信息较难获取

审查批捕案件一经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就鲜少会再主动向侦查监督部门通告案件进展情况,而由于侦查监督科室往往案多人少,也很难主动去跟踪监督每一起案件的办理情况,对于案件后期出现的变化很难掌握。

此外,大部分当事人及其家属也不太清楚检察机关有审查羁押必要性这个职能,很少有当事人家属主动来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为了保持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客观中立而不能主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对案件信息的获取途径只有公安机关的书面卷宗,这就阻碍了检察机关对案件进展情况的及时了解。

一旦案件做出批捕决定,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的法定职责就基本结束,基本上没有法定理由再去接触案件,而此次新刑诉法第93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亦过于原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也没有对该制度做出详细解释。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获取案件信息的途径狭窄,很难全程掌握每一起案件的变化,这种现状限制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发展。

三、制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详细规定的建议

201X年《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未做详细解释,要推动该项工作的长足发展,就必须制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条例》,详细规定该项工作的实施细则。

下面,就具体规则中应当具备的部分内容提出浅见,以供参考: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由于羁押时间涵盖了整个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这涉及对人民法院、侦查机关和看守所的监督,对应的检察机关内设部门就有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部门。

目前,专家学者对具体应由哪个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争议较大。

应当视案件进展的不同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来担当审查主体,因为:

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必须完成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必须完成证据卷宗审查、提审犯罪嫌疑人、形成案件办结建议、交由分管领导审批和集体讨论等阶段的工作,完成上述工作后,此二部门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对案件处理有当然发言权。

监所部门可以对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向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提出建议,由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审查是否变更强制措施。

如果由监所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则很有可能因监所部门不参与办案、不了解案件情况而无力监督,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良好表现是很难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得出正确结论的。

因此,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承担案件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公诉部门承担案件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法律法规并未做明确规定。

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阶段对案件已经进行过审查,对案件已经有了基本了解,故在羁押必要性审查阶段只要对新增证据进行审查即可。

如果审查的期限越长,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被侵犯时间亦越长,这与《刑事诉讼法》第2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项不符,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不仅不能长于审查批准逮捕的最长期限,还应当适当缩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之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鉴此,对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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