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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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仲裁院对报名人员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初审,报请同级仲裁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选,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拟聘任的兼职仲裁员须参加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的聘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获得《劳动人事仲裁员证》,持证上岗。

第七条兼职仲裁员,按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普通仲裁员分类。

兼职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

普通仲裁员连续聘任三年以上,且考核称职的,可聘为独任仲裁员,特殊情况下经仲裁委同意可缩短年限聘任。

独任仲裁员聘任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可聘为首席仲裁员。

第三章权利义务

第八条兼职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普通仲裁员可参与审理、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发表对案件的审理、调解意见,协助撰写裁决书等;

(二)独任仲裁员除享有普通仲裁员的权利外,有权独任审理、调解案件,撰写裁决书等;

(三)首席仲裁员除享有普通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权利外,有权主持合议庭审理、调解案件等;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兼职仲裁员,可获得办案劳务报酬;

(五)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庭审观摩、案件研讨等活动;

(六)就仲裁工作向仲裁委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九条兼职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公正、高效地审理或调处案件;

(二)勤政廉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服从安排;

(三)保守仲裁和商业秘密及当事人的隐私;

(四)认真学习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理论和法律、法规、政策,每年学习培训不少于40学时;

(五)年初向仲裁委提供当年可以进行仲裁工作的时间表,以便开展工作;

(六)按时参加仲裁委召开的有关会议和组织的学习、培训、理论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七)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参加有关仲裁内容的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讲演的,须事先征得仲裁委同意;

(八)接受仲裁委仲裁监督。

第四章劳务报酬发放

第十条对聘任的兼职仲裁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除外)从事仲裁委实际仲裁办案工作的,可发放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从仲裁专项经费列支。

第十一条劳务报酬采取以案定补的原则,每依法处结一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包括案外调解案件),发放一定数量的劳务报酬。

劳务报酬根据案件难易组庭和结案方式不同分别计算:

(一)兼职仲裁员独任审理案件,每案劳务报酬300元。

(二)兼职仲裁员合议审理案件,每案劳务报酬500元;

其中,主持案件审理的首席仲裁员发放300元,参与审理的兼职仲裁员每人发放100元;

兼职仲裁员参与专职仲裁员主持合议审理的案件,参与审理的兼职仲裁员每人劳务报酬100元。

(三)兼职仲裁员调解结案的,每案劳务报酬在上述标准上再增加200元;

其中,属合议庭调解结案的,主持案件调解的首席仲裁员增发100元,参与调解的兼职仲裁员每人增发50元。

第十二条劳务报酬每季度审核、发放一次。

每季度末,由本级仲裁院负责汇总,并填写本季度兼职仲裁员劳务报酬发放审批表和明细表,每起案件劳务报酬发放情况由承办案件的仲裁院分管副院长审核签名,每季度案件劳务报酬发放情况由仲裁院院长签字同意,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划财务科审核批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应当对劳务报酬的审核、发放情况组织检查一次。

对作假骗补套取劳务报酬资金和随意滞留、挪用劳务报酬资金行为的,一经发现,除退回全部劳务报酬资金外,还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并予以通报;

情节严重的按有关纪律处分规定处理;

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经年终和日常案件评查确认不合格案件,不得享受劳务报酬,已经领取的,应当全额退还。

第五章监督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指定办理案件时,应当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暂不接受新的案件:

(一)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二)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按期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因为健康原因难以按期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承办案件有三件以上尚未审结的。

第十五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3.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十六条兼职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故意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三)玩忽职守,造成错案;

(四)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向案件当事人或与案件相关的人员泄漏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七)在受聘的仲裁委代理案件,或在诉讼中代理自己曾审理过的案件;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不得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被聘任仲裁机构代理仲裁案件。

以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在非聘任仲裁机构代理仲裁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本案仲裁员、书记员或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透露兼职仲裁员身份;

(二)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三)明知自己担任代理人可能致使本案仲裁员回避而没有向当事人说明,继续担任其代理人;

(四)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相符合的要求。

第十八条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信方式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在外的,应当及时向仲裁院报告。

第六章考评

第十九条兼职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注册制度。

仲裁委建立兼职仲裁员个人档案,记录兼职仲裁员的办案、奖惩等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注册的依据。

仲裁院结合兼职仲裁员的年度总结进行综合考核,并作为年度注册、资格复审和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仲裁委予以表彰、奖励:

(一)审理案件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理案件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宣传劳动人事仲裁工作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业绩的。

第二十一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不合格,并予以解聘:

(一)经仲裁委指定参加仲裁庭,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的;

(二)一年内因本人原因两次以上(含两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其他相关规定,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解聘的兼职仲裁员,自被解聘之日起两年内,各级仲裁委不得聘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附件:

1.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劳务报酬发放审批表

2.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劳务报酬发放明细表

附件1

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

劳务报酬发放审批表

(年季度)

结算单位:

结算日期:

年月日

序号

庭审

方式

结案

时间

发放金额(元)

分管

副院长

审核

签名

首席

(独任)

仲裁员

合计(元)

规划财务科审批意见:

仲裁院院长:

结算人:

备注:

案卷号只填写年度和案件号,庭审方式是指合议庭或独任审理,结案方式包括裁决、调解和撤诉,结案时间以仲裁文书时间为准。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6年11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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