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古城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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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保护原则】襄阳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将古城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襄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古城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履行古城保护管理具体职责。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襄城区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关于古城保护管理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编制、调整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古城修缮以及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决策咨询意见。
第六条【资金保障】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古城保护资金,并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和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文化研究交流、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古城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古城保护知识,增强全民古城保护意识。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襄阳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襄阳古城文物和历史建筑保护、旅游等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襄阳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襄阳城墙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襄阳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依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分区保护】襄阳古城保护严格执行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要求,实行分区保护。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古城保护需要,在建设控制区以外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十二条【分区保护要求】核心保护区内,除襄阳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规划确定的规划项目,以及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民生服务项目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襄阳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风格等方面保持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内现有与古城风貌、格局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有计划地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环境协调区内,建(构)筑物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建筑风貌相协调,其布局、高度不得影响古城景观视线通廊。
第十三条【保护对象】襄阳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古城传统格局、整体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城墙城河体系,以及与古城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三)传统民居、古码头、古碑刻、古牌坊、古井、古树名木,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四)具有保护价值的工业遗产类建筑、保护性建筑;
(五)古街巷名、历史建筑名称;
(六)传统文艺、传统技艺、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四条【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分类制定襄阳古城保护名录。
经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襄阳古城保护名录。
编制襄阳古城保护名录,应当经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分类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五条【名录调整】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普查古城保护范围内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的,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将其列入保护名录。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六条【水体山体保护】整体保护和延续山水城一体化历史空间格局,保持岘山、古城、汉水景观视线通廊通畅,逐步修复贯通护城河,恢复古城池历史风貌。
不得在古城城周岘山山体范围内进行影响古城历史风貌,阻挡景观视线通廊的建设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山体,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十七条【街巷保护】保持以十字街为骨架的“棋盘式”街巷格局、走向和宽窄尺度。
改变历史名称的街巷,应当在显著位置对街巷历史脉络进行展示。
第十八条【古城文物保护】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级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纳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文物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
第十九条【古城修缮规范】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纪念性设施、保护性建筑等的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利用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襄阳古城维修技术规范,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的形态、色泽、体量、高度、施工工艺等做出规定。
制定襄阳古城维修技术规范应当经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总体布局】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古城开发总量,疏解城市功能,优化空间布局,增加公共绿化,完善社区服务设施,提升宜居环境。
第二十一条【人口疏减】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定并实施古城人口疏减计划,逐步实现古城人口规模与保护利用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核心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外迁。
外迁腾退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文化旅游、城市绿化、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建设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主管部门在对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建设许可前,应当征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交通管理】核心保护区内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策略,逐步实现古城交通公交化、慢性化,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住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优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完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为居民、游客、经营户等提供交通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消防应急管理】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依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确因古城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管线管理】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消防、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入地埋设,原有地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逐步改造。
入地改造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要求规范设置,与古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户外设施管理】古城核心保护区内街巷道路两侧设置店铺招牌、广告标语、灯箱、橱窗、电子显示屏、遮光(雨)棚等设施,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现有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应当依法有计划逐步予以改造,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街巷道路两侧安装空调外机和无线电发射设备等,应当隐蔽安装或者进行必要的装饰,不得破坏古城景观。
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政府引导】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对古城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简化手续、减免费用等方式支持合理利用活动;
(二)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襄阳古城内的历史建筑、传统民居进行保护利用;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利用要求的市场主体,对古城内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等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二十八条【经营业态】鼓励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古城传统文化研究活动,设立文化研究基地;
(二)传承、弘扬具有襄阳地域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活动;
(三)设立主题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
(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展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等活动;
(五)活化利用传统民居,经营发展特色文化、餐饮、民宿等旅游服务项目;
(六)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的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九条【活动备案】古城核心保护区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公益活动、群众文化活动以及户外商业活动等,应当在活动方案中明确保护措施,并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管;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行为管理规范】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展不符合规划要求、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拆除、损坏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文物、建(构)筑物、设施;
(三)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乱贴、乱刻、乱画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四)擅自挖掘、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五)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
(六)其他可能对襄阳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核心保护区行为管理规范】襄阳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擅自改造沿街建筑外立面;
(三)擅自悬挂、安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影响古城风貌的设施设备、物品;
(四)擅自铺设、改造、延伸相关线路和管道;
(五)散养家禽家畜;
(六)使用高噪音设备招揽顾客;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周岘山山体范围内从事影响古城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的建设活动,侵占破坏山体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修复;
逾期未修复或者修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悬挂、安装、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广告、店铺招牌、灯箱、橱窗、电子显示屏、设施设备等的;
(二)未按照标准在街巷道路两侧设置遮光(雨)棚等,安装空调外机、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设施未隐蔽安装或者未做必要装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