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合伙的法律地位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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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合伙的法律地位Word格式.docx

关键词…………………………………………………………………………………………(3)

一、合伙概述…………………………………………………………………………………(3)

(一)合伙的概念……………………………………………………………………………(3)

(二)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7)

二、民事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7)

(一)民事合伙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4)

(二)民事合伙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6)

三、民事合伙应确立成为民事主体……………………………………………………………(9)

(一)判定民事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6)

(二)民事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8)

四、结论…………………………………………………………………………………………(9)

参考文献……………………………………………………………………………………(10)

王勋

[摘要]合伙作为一种历久不衰的联合经营方式,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担当了极其重要的角色。

即使在公司制度十分发达的今天,合伙仍以独特的方式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至今仍不明确,这已成为制约合伙制度发展、甚至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合伙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多,合伙已成为一种相当普遍的经营方式。

关于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不仅关系到其民事活动的开展及其权益的维护,而且也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研究民事合伙的法律地位不仅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实践价值。

[关键词]民事合伙;

民事诉讼;

合伙财产的分配;

民事主体。

一、合伙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二)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

合伙这种经营形式的产生与发展是和经济体制改革紧密相联的,我国法律对合伙的确定也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进行的,并且表现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之中。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个人合伙,对法人之间的合伙,仅规定为联营形式,没有规定合伙的规则和内容。

而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是置于公民这一民事主体中,因此属于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

这种规定既没有说清“个人合伙”的性质,又使得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伙无法可依,从而造成法律上的空白。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这说明个人合伙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之间的协议为基础,以共同出资、经营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和财产的集合。

没有说清个人合伙的财产性质和责任性质,造成一种印象,即合伙实际上是公民之间的一种松散的、临时性的、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身份的组织,从而与《民法通则第33条及最高法院关于试图使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没有起到使合伙主体论争平息的目的,在实践中对合伙操作也是有害的,妨害了我国合伙事业的发展。

[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既包括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和法人,又包括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但具有民事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和集团。

“其他组织是指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但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

”从民事诉讼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伙组织被视为权利主体,被赋予了原告或被告的地位而参与诉讼。

我国1997年通过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依法设立,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责任,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具有团体属性,能够以统一的身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合伙的认可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规定分属于不同的法律、法规解释之中,虽然对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其独立性逐渐得到体现,在实践中得到一定限度的承认。

二、民事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大陆法系一般将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两大类,其划分标准主要是合伙目的,作为商事合伙必须是从事某种程度或规模的商事活动,即从事商行为,否则,属于民事合伙。

民事合伙实质为当事人间的合伙契约;

而商事合伙表现为公司形式,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国外立法明确承认商事合伙具有主体资格,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也具有主体资格。

[2]因此本文主要论述民事合伙。

关于民事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争论,在我国存在已久。

大致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是肯定观点,认为

民事主体分为不同的种类,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等。

法人经依法设立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虽然不同主体的确立标准不同,但从这些不同标准中可以抽象出共性的东西。

权利主体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须有适于享有权利之社会的存在;

第二须经法律之承认。

[5]比较不同民事主体的确立标准并借鉴别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确立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准应有以下三个:

(1)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的根本性要件和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前提。

不同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不同的。

关于合伙,我国法律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从以上法律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看,合伙是合伙各方共同经营的组织体,享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以民法一般理论的角度探析民事合伙是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必然先考量民事合伙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

我们知道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是判定一个法律主体是否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基本要件。

下面这个案例客观地回答了民事合伙是否应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

2006年,谢某与张某在雨花区合伙开办XX物流园。

经营期间XX物流园雇用王某某从事搬运工作。

2007年底,王某某在搬运货物时,因货物倒塌致王某某受伤死亡。

2008年4月,王某某之母袁某为原告以XX物流园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谢某某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14万余元。

进一步分析本案我们不难发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个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雇主XX物流园应以独立的主体地位对王某某从事搬运活动时因货物倒塌受伤致死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法益角度分析,合伙组织XX物流园经过长期经营,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这种赔偿能力是单个自然人所不能比拟的;

其次为了鼓励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设立合理的法律屏障以保护合伙人的经营积极性,降低合伙人的法律风险。

第三,该合伙组织能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程序,以合伙财产对王某某受伤致死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不能完全清偿也能在其合伙成员内部由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相对于以合伙人个人为共同被告只以其财产作为赔偿来源更有利于保护死者的权利。

(2)拥有一定的财产权

独立财产是团体独立存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

无论是法人还是合伙,成为民事主体,都必须有独立的财产。

合伙人出资后的财产与合伙人分离而归于合伙团体所有,作为所有权最高表现形式的两项权能———收益权和处分权均由合伙组织享有,合伙组织当然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合伙组织以其财产权为基础,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合伙组织承担,每个合伙人以合伙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直接归于合伙组织。

(3)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就有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了行为能力,就应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自然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取得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有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定手续后,法律就赋予其法律人格,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取得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是以拥有独立的财产为基础的,合伙拥有独立的财产,当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合伙首先是以合伙所有全部财产偿付其债务,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才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史尚宽先生认为,这就是合伙的特有责任形式,并不能因此就说明合伙无独立责任能力,从而否定合伙具有独立的人格。

(二)民事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1)民事合伙的契约性特质

依合伙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合伙作为一种团体组织,其本身应有一定的地位。

现代各国民法包括我国民法普遍允许合伙组织拥有自己的字号,并以代表合伙之字号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

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合伙重大经营事务的决策权属于全体合伙人,单个人的意志不能左右合伙的重大事务,只有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才能对合伙事务发生效力。

由全体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或接受授权的合伙人,可以合伙字号的名义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另外,某一合伙人的死亡、退伙、行为能力的丧失也不必引起合伙的解散,而只导致该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6]

(2)民事合伙的财产独立性

现代多数国家民法都规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实际上合伙人个人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其个人出资财产的权利,因此合伙财产享有相对的独立性。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合伙财产。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或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

合伙人退伙的,该合伙人的份额,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债权行使代位权,只能对该合伙人的份额申请质押,但须于一定时间前通知合伙;

合伙的债务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一合伙人的债权行使抵消权。

合伙解散前,如未发生退伙的情形,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等。

由于把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的其他财产区别开来,从而使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3)民事合伙的组织体性

民事合伙组织的产生,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意愿,为了实现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由于合伙人格和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使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整体利益。

合伙的利益与合伙人的个人利益已经分离。

(4)民事合伙责任独立性

民事合伙作为一个组织实体,是以自己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为基础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以这些财产承担债务和责任,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补偿合伙债务和亏损时,才由合伙人以自己其它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即合伙组织承担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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