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孙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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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裁判文书: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孙雷合同执行裁定书【(2014)济中法执字第840-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鲁商初字第36号
原告: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
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
尹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何泽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汝志,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孙雷。
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租赁公司)与被告孙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锋、黎汝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租赁公司诉称:
2010年4月1日,孙雷授权尹江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国租(10)回字第100300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孙雷以回租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涉案四套商品房,租金总额为5080万元,租期36个月,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并约定如孙雷连续逾期两期租金或累计逾期四期租金,国泰租赁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
同日,孙雷授权尹江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国租(10)买卖字第10030002号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国泰租赁公司取得涉案四套房屋的房产登记(房产证号×
×
京房权证海字第×
号、×
号)。
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国泰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孙雷却未依约支付租金,国泰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解除国泰租赁公司与孙雷签订的国租(10)回字第10030002号融资租赁合同;
2、孙雷向国泰租赁公司返还涉案租赁房屋四套(房产证号×
号);
3、孙雷向国泰租赁公司赔偿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罚息等经济损失(暂计止2013年11月5日为64380304.89元);
4、孙雷赔偿国泰租赁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用由孙雷承担。
被告孙雷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委托合同与转委托的事实
2009年6月15日,孙雷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庆苏日图签订委托合同三份。
合同分别涉及孙雷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23号楼3层3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
号)、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23号楼-01层-101号和1层1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
号)和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23号楼2层2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
号)的处置事宜。
三份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为:
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有关上述房产的代签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办理抵押、解押及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房产证,代缴相关税费、代收房价款和租金、协助买方办理购房贷款及领取贷款卡和贷款本金等一切与上述房产抵押和出售相关的事宜;
二、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三、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四、委托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起两年;
五、本合同签字并经公证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无故终止合同;
六、本合同一式六份,由受托方领取五份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存档一份。
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分别出具(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7151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7152号公证书和(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7153号公证书,对上述三份委托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0年1月12日,受托人庆苏日图作为转委托人在三份转委托书上签字,分别将上述三宗房产的委托事项委托尹江办理。
受托人尹江的权限与原受托人庆苏日图的权限相同,委托期限为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分别出具(2010)经中信内民证字00523号公证书、(2010)经中信内民证字00521号公证书和(2010)经中信内民证字00522号公证书,对上述三份转委托书的签字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0年3月31日,孙雷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尹江签订委托合同。
合同约定:
委托人孙雷就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23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2379.96平方米,房屋证号×
号,自愿与尹江达成委托代理合同;
一、委托人孙雷委托受托人尹江全权代表我办理出售及出租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网签及签订买卖合同;
到银行或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产的资金监管手续,收取或者指定账户收取监管资金,并签署办理资金监管手续所需要签署的申请、开设资金监管银行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及相关文件资料;
交纳各种税费;
领取售房款,收取租金;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
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办理抵押登记及解押等一切事宜。
二、受托人超出代理权限的由受托人承担责任。
三、委托期限为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
四、有转委托权。
五、委托方与代理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
六、一方违反合同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本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共持两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存档一份。
同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0)京国立内证字1462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合同的签订行为进行了公证。
二、关于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事实
2010年4月1日,孙雷(出卖人)与国泰租赁公司(买受人)签订国租(10)买卖字第10030002号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孙雷将以下四套房产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分别为:
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23号楼3层3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
号)、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23号楼-01层-101和1层1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
号)、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23号楼2层2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
号)和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23号楼102、202、302、4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
上述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万元。
孙雷的委托代理人尹江在该合同上签字。
同日,国泰租赁公司办理了上述四套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分别为×
号(原证号为:
号)、×
号)和×
上述房产的规划用途分别为管理用房和门诊部。
同日,国泰租赁公司与孙雷签订国租(10)回字第10030002号租赁合同(房产回租)。
国泰租赁公司系出租人(甲方),孙雷系承租人(乙方)。
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国租(10)买卖字第10030002号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将其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甲方,再从甲方处租回使用,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租赁物的出卖人为乙方。
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乙方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
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
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本金即租赁物购买价款4000万元,年租赁利率为9%。
合同第八条约定,因甲方从乙方购进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物是为了出租给乙方,故本合同无需履行交付和验收的手续。
租赁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甲方也同时全面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
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若乙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乙方应在租金的基础上另行向甲方支付逾期租金利息并支付罚息。
逾期租金利息按应付未付租金、租赁年利率、占用天数逐日计算;
罚息按应付未付租金的万分之拾逐日复利计收。
第3项约定,乙方若连续逾期两期租金或累计逾期四期租金,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终止;
甲方也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自行处置该租赁物。
第6项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包括:
附件二《租赁附表》。
尹江作为孙雷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附件二《租赁附表》约定,起租日为2010年4月7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还租期共计6期,自起租日起算。
租金总额5080万元。
租金支付表为:
第一期偿还日为2010年10月7日,支付金额为180万元;
第二期还款日为2011年4月7日,支付金额为180万元;
第三期偿还日为2011年10月7日,支付金额为180万元;
第四期还款日为2012年4月7日,支付金额为180万元;
第五期还款日为2012年10月7日,支付金额为180万元;
第六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7日,支付金额4180万元。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房产回租)签订后,国泰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4月8日支付了房屋转让价款4000万元。
其中28124029.65元由被告孙雷的委托代理人尹江声明自愿代案外人山东罗特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名承租人履行偿付原告国泰租赁公司的债务,剩余11875970.35元由国泰租赁公司直接汇至尹江指定的银行账户。
被告孙雷如期支付2010年10月7日和2011年4月7日的租金共计360万元,第三期至第六期租金共计4720万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国泰租赁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66700元。
上述事实,有国泰租赁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房产回租)、支付凭证、委托扣款声明书、公证书及委托合同、国泰租赁公司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
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
根据孙雷与庆苏日图签订的委托合同、庆苏日图与尹江签订的转委托合同、孙雷与尹江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尹江作为孙雷的代理人与本案原告国泰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超出委托事项,且被告孙雷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两期租金,亦应视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可。
因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尹江作为代理人有权代收房款和租金,故国泰租赁公司根据尹江的指示付款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也约定孙雷若连续逾期两期租金或累计逾期四期租金,国泰租赁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自行处置该租赁物。
事实上,截止到租赁期限届满,孙雷仅支付前两期租金共计360万元,剩余四期租金共计4720万元未再支付,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