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备案)[2009]N151号-现金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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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备案)[2009]N151号-现金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2、被保险人的雇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3、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受到酒精或药剂的影响导致伤亡的;

4、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伤亡的;

5、被保险人被依法取缔、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期间。

(二)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整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2、精神损害赔偿;

3、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4、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二)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在主险约定所需提供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向保险人补充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伤亡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资料;

2、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3、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4、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五、赔偿处理

已投保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计算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

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3、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日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

如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按本条伤残赔偿金1项或2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

4、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得兼得,且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能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相互调剂使用。

(三)医疗费用赔偿金:

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计算医疗费用的赔偿: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其中检查费总额最高以人民币300元为限;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上述1项至3项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是按照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

对于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依据上述1项至3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人医疗费用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个人的上述各项责任限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每人的各项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五)保险人按照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投保雇员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订立保险合同时,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雇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雇员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雇员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雇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对于雇员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应按照主险第十九条约定的时限及时作出核定与赔付。

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六、释义

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学徒工等。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附录:

伤残赔偿比例表

伤残赔偿比例表

伤害程度

每人责任限额的比例

死亡

100%

一级伤残

二级伤残

80%

三级伤残

65%

四级伤残

55%

五级伤残

45%

六级伤残

25%

七级伤残

15%

八级伤残

10%

九级伤残

4%

十级伤残

1%

注:

伤残级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确定。

附加防盗设施损坏保险条款

保险人对于发生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认定的盗抢被保险现金事件,造成保险单列明地址内的金库、保险箱(柜)、ATM(自动柜员机)、现金柜、报警装置等防盗设施的损失也负责赔偿。

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附加雇员忠诚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列明的雇员从事与被保险人有关的职业和职责过程中发生下列事故,造成的经公安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人的现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携款潜逃;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贪污、职务侵占;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抢劫、盗窃现金。

保险人按照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雇员名单范围以外的雇员,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非雇佣期间(包括雇佣前、退休、解雇)造成的被保险现金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与其职务无关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的现金损失;

(三)在保险合同终止六个月后或在雇员死亡、被解雇或退休六个月后发现的雇员的欺骗、不诚实行为造成的被保险现金损失;

(四)如果被保险人的营业性质或雇佣的职责或条件发生变更,或者没有经保险人的认可减少雇员报酬的,或者没有切实遵守保证账目准确性的预防措施和检查,造成的被保险现金损失;

(五)被保险人已经知道的或应当合理预见的雇员不忠诚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

(六)因清点出现的现金或利息的短少。

三、赔偿限额

每人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主险总保险金额的30%-40%;

累计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但该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主险总保险金额的80%;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无论是一次行为或多次行为,无论是一个雇员或多个雇员的行为,在同一案件项下造成的全部损失,均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雇主在雇佣雇员前或投保本保险前,应了解雇员过去的工作经历,有无不诚实的记录,每次转换工作的原因和家庭、经济状况等相关内容。

(二)如果发生索赔,雇主的所有账册及其任何有关会计报告均应向保险人公开。

(三)保险人需要时(取得罪证时由保险人支付费用),雇主应恪尽职责,对雇员所犯的并因而在本保险合同项下造成索赔的任何犯罪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雇员在雇主手中的钱以及如无欺骗或不忠实行为雇主本应付给雇员的钱,应从本保险合同项下支付的赔款中扣除。

附加个人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址以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认定的盗抢被保险现金案件,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随身现金、衣物等个人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在下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每人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累计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两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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