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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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文档格式.doc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推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三)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审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

  (五)负责村庄、集镇建设勘测设计、建筑施工和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统计工作,并对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专项工程设计资质进行审定(六)负责建立健全村庄、集镇规划与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所辖范围检查、督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工作,依法处理违章建筑。

  

(二)具体组织所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和实施。

  (三)办理乡镇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辖区进行建设的申请、审查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乡镇及个人进行建设开工的定点放线和施工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和空间安排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第八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应为5年。

  第九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现状及有关的社会经济等基础资料。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

村庄、集镇规划的内容、深度和要求、质量标准和定额指标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三章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得以建设规划代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选址定点申请。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并划拨用地。

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

申请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也可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三)开工前,须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

由乡级人民政府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核后,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兴建乡(镇)村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经审查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四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地址和范围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严禁买卖和转让。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核发单位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银行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从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必须给予批复。

  第十七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

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用地,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发给临时选址意见书,并向批准建设用地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超过9米,高度超过6米、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的通用设计图。

  第十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接受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以下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缴纳村庄、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村庄、集镇配套设施建设。

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的公共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村庄应当搞好路旁、水旁、宅旁、公共建筑物旁的绿化,集镇应当达到规划要求的绿化标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同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超出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规模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擅自出卖、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除罚款外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一)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可强行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人民政府执行处罚时应出示《陕西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国家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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