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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另一方面,当我们用冷静、理性的目光审视法官这一特殊群体时,又不得不承认法官队伍的现状远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在当前复杂的形势下,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与审判工作不相适应的矛盾,可以说显得从来没有过的尖锐和突出。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素质首先,严格把好法官的进入制度关,切实按《法官法》进行任用选拔。

其次,加强道德素养教育,树立起人民法官的高尚人格。

再次,进行其它方面司法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尽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最后,加强司法培训,实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退的用人机制。

关键词:

法官素质 司法公正 内涵 法官素质要求 队伍现状 队伍建设

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问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成了当前社会广为关注的一个问题。

在十五届五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也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人民群众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同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司法机关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不仅是司法行为、过程及结果的评价标准,而且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

政治家们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在法治国家中,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程度,起着晴雨表和平衡器的作用;

理论家们关注司法公正,是因为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理念的集中体现,蕴藏着丰富的法律文化内涵,对它的研究和探索,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仅就法官素质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作用,发表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借以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最终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广义的司法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在这里,司法指狭义的司法,即仅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

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不偏不倚等。

[1]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公正是人们追求的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的目标,也是执法者永恒的主题。

共产党员讲正气,执法人员讲正义。

罗马法学家在《法学总论》中称:

“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现在,社会各界都在关注司法公正这一问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也是言必谈司法公正。

因为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也是我国司法改革要最终实现的目标。

人民法院在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能否发挥重要作用,归根到底就是看人民法院能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能否确保司法公正。

所以,确保司法公正,既是党和国家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

既是依法治国、实现法律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每一位法官应始终不渝追求的人生目标。

人民法院存在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有效地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

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

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

[2]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

《孟子.离娄篇》云: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

[3]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

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

”[4]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

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司法裁判又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

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

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即审判活动如要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就必然要求其实施主体-法官有很高的素质,甚至法官必须是整个社会的最精英人物,否则难以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及整个社会利益平衡。

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一个普通的公务员,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要比对公务员的要求还要高,未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

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

#8226;

柯克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惊世名言:

“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

”[5]二、司法公正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一般而言,法官审理案件,有明文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可资遵循,只要“按图索骥”,依法审判即可。

其实不然,法官本人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断,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

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的质量和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期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

法律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作用。

也就是说,当事人之所以把纠纷诉诸法律,是由于他们相信执法者会给他公正的处理。

如果通过法律,结果都不是公正的,那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一文不值,老百姓有冤屈也就没有了说理的地方,这无异于没有法律时的弱肉强食。

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

因为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

”江泽民同志也指出,“如果执法人员不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

”然而,我们所必须面对和承认的现实是: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而且一个时期以来,这个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热点。

毫无疑问,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和时代背景,是在历史与现实、体制与机制、外部环境与内部条件、主观与客观等各种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共同作用下形成的。

我们不否定外部环境、体制因素和客观条件对司法工作的影响和制约,有时这种影响和制约甚至是巨大的,起决定性作用的。

但是,如果认为这些是导致司法不公的唯一的或根本的原因,这种认识至少是不全面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因为为什么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历史背景、社会环境和客观条件下,有不少的法官却始终能够以清廉、公正的行为和形象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和拥护?

这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所以,在分析和寻找司法不公的原因时,必须眼睛向内,着力从自身上,从主观上,从工作上找根源,诸如审判人员素质是否适宜、指导思想是否端正、权力是否受到有效制约、工作作风是否严谨等等。

人民法院无论是推进司法改革,还是维护司法公正,成败与否,关键在人,在于是否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因为法官作为审判的组织者,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审判公正有着直接的关系。

因此,法官的行为决定着法律实施的恰当与否,决定着法律是否能够在社会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最终决定着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

 从一般意义上讲,素质是指事物本来的性质。

人的素质是指人的某些先天的特性和后天经社会实践获得的知识与能力的综合,既包括先天性的生理素质,又包括后天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素质。

法官的素质,除具有人的一般的素质特征外,还应具有与从事审判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素质。

近年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包括法官的素质,已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被视为加强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大措施提出。

早在1980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要大力加强政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设,他特别强调要对法官进行训练,严格考核。

他说:

“一般资本主义国家考法官条件很严格,我们更应该严格,除了必须通晓各项法律、政策、条例、程序、案例和有关的社会知识外,特别要求大公无私、作风正派。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专门提出要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过去,我们讲法官素质,一般讲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两个方面,这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在看来不够全面。

鉴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还应加上司法人格素质的特殊要求。

这就是说,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高超的司法水平,而且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水准和健全的司法人格。

司法人格是职业法官道德操守、法律意识、司法理念以及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精神和气节的集中体现。

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上腐败之风泛滥,无孔不入,法官难免受其影响,面对各种利益的诱惑,意志薄弱者就身陷其中而不能自拔。

要抵御种种利诱,只有不断增强品德修养,才能提高免疫力,处污泥而不染,秉公执法、恪尽职守而不动摇。

只有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司法主体。

同时,只有这样的主体,才能真正担当起法律守护神的重任,才能在司法主体素质和主观方面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也才能自觉地维护并始终不渝地追求实现公正司法这一最终目标。

三、法官队伍的现状分析自实行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以来,我国的法官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为保障改革开放和促进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其功绩不能也不应低估。

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不高,这是当前社会各界已达成的普遍共识,其突出表现如下。

1、从整体上看,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素质偏低。

在发生诉讼的场合,法律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具体表现出来的。

由于现代社会的法律越来越多,纠纷也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法官只有在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下,才能正确地裁判纠纷。

因此,各国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了很高的标准,都通过严格的程序挑选法官。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职业是一个极受社会尊重的职业,法官选任的条件也非常严格。

比如在英国,除了治安法官外,所有的法官都只能从出庭律师中选定。

根据规定,地方法院法官必须有7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

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

担任最高上诉法院法官的职务,要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2年以上的经历。

由于这些条件的限制,所以在英国,即使是地方法院的法官也不会非常年轻,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非常少见的。

这也可以说明,为什么英国的法官职业有着其他职业不可比拟的尊严和荣耀。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地位虽低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主要原因是在于法官的选拔条件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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