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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杏花岭区2008年以来立项、在建和竣工的建设项目的承办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机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

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杏花岭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七条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杏花岭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

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第十五条

(一)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山西省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者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四)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记录;

(五)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七)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初次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者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个人与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借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信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者超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九条征信机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三十条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

第三十三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年的犯罪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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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恶意举报。

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基础,对所采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

属于信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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