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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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包括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
稽查方式包括约谈、书面调查、现场检查等。
第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常规检查。
第八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提供年报、第三方审计报告等;
(三)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等期货市场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约谈等;
(四)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五)查询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查询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期货业务相关的银行账户;
(六)检查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期货业务相关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七)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八)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投诉、举报人应身份真实、明确;
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对常规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期货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该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稽查部门负责人决定。
稽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
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或者制作应当注明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必须由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期货市场参与者在接受交易所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七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开通新的客户编码;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指定存管银行的存管业务或者信息服务机构的信息服务业务;
(五)降低持仓限量或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六)调高保证金比例;
(七)暂停开仓交易;
(八)限期平仓;
(九)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五)至(九)项措施须经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三章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
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5至25万元的罚款;
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
(二)擅自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的;
(三)聘用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
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违反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规定的;
(五)未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不签署风险声明书的;
(六)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的;
(七)利用客户账户名义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八)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九)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十)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金的;
(十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的;
(十三)挪用或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套用不同账户资金的;
(十四)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五)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六)出市代表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十七)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八)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期货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期货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会员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和分支机构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未协助交易所对其涉嫌违规或者违规的客户采取限制性措施的;
(五)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会费等有关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凭证或审批文件的;
(八)非期货公司会员从事业务或期货公司会员从事自营业务的;
(九)假借期货交易之名从事洗钱、恶意换汇等非法活动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境外经纪机构备案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
市场禁止进入者"
的;
(二)私下转让会员席位,将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处罚,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会员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
(二)在结算报告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件资料中作不真实、不完整记载的;
(三)对客户保证金未进行分账管理的;
(四)未对客户实行每日结算的;
(五)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的。
(六)虚开发票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七)其他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境外经纪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责令改正及取消境外经纪机构备案等监管措施的一种或多种;
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与该境外经纪机构的委托业务: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对客户违规调查的;
(二)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
(三)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
(四)违反交易所关于境外经纪机构的其他规定。
境外经纪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与期货公司会员的委托代理业务后,不得代理新增客户或者开新仓;
客户要求移仓至其他机构的,应当配合完成。
第二十六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3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但不如实报备相关信息的;
(二)不如实回复交易所询问、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不协助报备和不协助调查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传达交易所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规定的;
(二)未及时、准确、完整地完成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相关信息录入、更新的;
(三)纵容、诱导、怂恿、协助客户进行虚假申报、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未妥善保存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协助询问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