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东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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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东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东平县实施东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东平县实施东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2010年2月6日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县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东平县实施东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东平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范和保障东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景区管理水平,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水泊梁山风景名胜区东平湖景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9〕16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东平县东平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规划界桩范围内。
第三条东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景区执法局)是县政府实施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
旅游、渔业、林业、文物、建设、国土、水利、卫生、环保、物价、交通、工商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景区执法局做好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景区执法局依法行使景区内的风景名胜管理、旅游管理、林业管理、渔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行使景区内文物管理、规划建设管理、土地管理、地质矿产和水资源管理、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物价管理、交通海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具体内容见《东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在景区内依法由景区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有关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景区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原有关执法部门继续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景区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景区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七条景区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设备、材料、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景区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首次不罚教育警示制度。
第三章工作配合
第九条 景区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景区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
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并抄送景区执法局。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景区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景区执法局。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景区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景区执法局。
第十三条 景区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景区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吊销证照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景区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县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发现景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书面报送县政府予以纠正,同时书面告知县政府法制部门。
景区执法局执法中发现有关部门存在违法许可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或者报送县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景区执法局的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景区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景区管理中需要景区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十九条景区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的超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景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景区执法局,景区执法局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 景区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二十一条 景区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景区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景区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二十六条 景区执法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景区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景区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前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景区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终结,由景区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景区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景区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景区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 景区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政府的层级监督管理和人大、政协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景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景区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工作中拒不履行相互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景区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当事人宴请及其他消费活动的;
(二)利用执法便利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殴打当事人的;
(四)罚款不给或者少给票据的;
(五)违反执法风纪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景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列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从其规定。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与景区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权,经县政府研究后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东平湖风景名胜区
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表
第一部分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二部分旅游管理
第三部分渔业管理
第四部分林业管理
第五部分文物管理
第六部分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部分土地管理
第八部分卫生管理
第九部分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部分交通、海事管理
第十一部分地质矿产和水资源管理
第十二部分工商管理
第十三部分物价管理
第一部分风景名胜区管理
总序号
分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方式
1
1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3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2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垃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4条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3
3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举办大型游乐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等影响生态景观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5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4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6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5
5
未经批准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第43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6
6
开山、采石、建坟等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23条第2项、第45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7
7
损坏文物古迹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