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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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

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

 

  

  德沃金(美国)在其所著《法律帝国》一书中把法院喻为法律帝国的理想,把法官喻为帝国的王侯。

社会公众要从法官那里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需要正直、善良、智慧的法官严谨地运用法律,但法官越是遵从于法律,对法律本身的理性要求就越强烈。

马克思曾说过:

“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且实际的幻想!

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

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

可见,法律是法官司法的基石,有理性的立法才能出现理性的司法,否则所谓公正的司法只是涂有其表。

  刑法设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目的是保障国家政务的廉洁性、公正性、严肃性,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威信,体现严格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奉公守法、克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法律概念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和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因此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极为重要。

准确理解《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区分犯罪与非罪、准确的定罪量刑,提高国家的司法水平,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安全及公民的人身安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一事物之所以成其为该事物并与他事物相区别,是由其特定的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决定的。

一般地说,质的规定性是事物内在的规定性,或称本质特征或本质属性;量的规定性是事物外在的规定性,或称形式特征。

因此,我们可以说质与量的对立统一或者是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的对立统一决定了某一事物特定的性质。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也不例外,同样是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对立统一的产物。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刑法和部分国际公约来理解。

新《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4种人员: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虽然上述4种人员的工作机构、单位或者工作方式有很大差别,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规定:

“公职人员”系指:

1.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履行公共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

同样我们可以得出国家工作人员都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我们可以说,“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公务即公事,《宋史、张鉴等传论》:

“从吉(慎从吉)勤于公务,而疏于训子”。

显然,从字面看,公务是相对于私务而言。

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国家公共事务,即“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我们认为,这种释论似过于简单,未能揭示新《刑法》条文所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丰富内涵,因而有必要加以深入研究,以充分展示其全部内容。

  长期以来,学界对“从事公务”也有不同的理解。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和集体事务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务活动实际上就是履行职务的活动”。

  我们认为,对于“从事公务”,应当从活动的职能性和内容性两个方面或两个层次上来加以认识和把握。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

这种职能活动,也可以简括为管理活动。

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

如某个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某项业务领域的职权;某个社会团体获授权而享有协助政府管理某项活动的职权;某个政党依法享有执政或者参政即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某个个人因担任某项职务而享有监管某方面工作的职权等。

没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是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活动的。

  其次,从活动的内容来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

公共事务在实践中的范围比较广,种类也较多。

概括地说,公共事务可以分为这样几类事务:

(1)国家事务。

这类事务是关系国家主权、独立安全、领土完整及国计民生的事务。

如制定法律、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建设国防、进行外交等。

(2)地方事务。

指关系到地方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重大事务。

如修建辖区内的重大公益工程项目、颁布地方法规、规章等。

(3)社区事务。

指关系到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正常生活的事务。

如组织社区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文体活动、支援地方建设等。

(4)企事业单位事务,指关系到某个单位、组织、团体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的事务。

这里的“单位”,不限于是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可以包括非国有的企事业单位。

因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特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社会公益事务,指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各类慈善救助活动,如帮助贫穷儿童上学的希望工程、帮助贫穷妇女脱贫的幸福工作、帮助患病者、受灾群众的损款资助活动、“青年自愿者”活动等。

但是,应当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无论其属上述哪一种公务,都具有与国家公权力、地方公权力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人民团体的公共职能活动等具有直接的特点。

如果某种公务不具有这个特点,那就不能成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

因此,我们基本同意“公务是指具备法定权务和义务,由国家行为或者国家权力派生的行为”的观点.

  所以,从事公务必须具有上述两个特性的活动。

或者简言之,是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

这是判定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当然,除上述两个主要因素外还涉及到时间因素,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一般是公务,下班后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是公务;同时还要考虑有无合法依据因素。

接受命令,指令或领导安排、委托实施的行为公务,个人擅自作出的行为不是公务。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除必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在特定的单位、机构、组织中任职或者以特定的方式“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

我国刑法学界学者将此特征称之为“身份特征”,并认为“身份”与“公务”是相辅相成,二者不可或缺的关系。

这种观点应当得到肯定。

  依照新《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而依照新《刑法》同条第2款规定,在国有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总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其他形式的准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是在特定的机构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法从事公务。

这是“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舍此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公务行为的主体在行政上隶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且通过依法选举、任命、聘任、委派等方式”取得职务身份,是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必要条件和途径。

  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如何理解和把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研究国家工作人员概念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国家机关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和规定。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狭义的国家机关仅指国家的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国家的代表机关国家主席,国家的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有的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包括狭义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外,还可以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民政协组织的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妥当的。

  国家机关的范围也就是外延如果过宽则可能出现罪及罪刑失衡的现象;如果过窄,则不利于惩处犯罪,如党的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就无法定罪处刑。

那么国家机关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呢?

我认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应是指广义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宪法规定的六类国家机构,还应当把各级党的机关、各级政协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当成国家机关处理:

  1、各级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机关。

刑法第93条提到以下三类组织,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等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从这种分类中可也看出,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和政协组织是包含于国家机关之中的。

第一,以为对执政党和参政议政党,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典不可能对其作出规定,从93条来看,他们不属于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只能归类到国家机关之中。

第二,从刑法分则来看,国家机关也包含了中国共产党和组织和政协组织。

分则第九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若不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会遗漏在这些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一回事法有失严密。

第八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贿赂罪,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执政党各级机关完全有可能成为行贿的对象,故而从立法的严密性来说,共产党和政协理应包含在国家机关之中。

第三,从我国宪法的纲领性规定来看,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起着领导的作用;人民政协是参政议政机关,只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必须体现这一点,如仅仅拘泥于某个发条的规定,则未免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之嫌。

  2、各级军事机关。

军事机关是国家的机器和专政工具之一,理应属于国家机关。

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将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渎职犯罪和妨害军事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分别在第十章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和第七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作了相应在的规定动作,但对军队院校中从事公务人员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进行的报复陷害等犯罪未单独作出规定,因此还必须将各级军事机关列入国家机关。

军队作为国家机关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已有规定,虽然该决定现已失效,但仍应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对其立法精神予以参考。

  同时,我们这种理解也不违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公职人员”的规定,各级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机关和各级军事机关应该属于“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这一范畴。

  

(二)行政性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分的认定。

  我国目前存在的部分留有行政机关痕迹或暂时代行或受委托代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即所谓的“行政性公司”,如电力公司、烟草公司、自来水公司、煤炭公司、煤气公司、铁路公司等,它们或以公司的形式成立,或是有原来的行政机关演变而来的,总之他们具有双从性,即行政性、性。

笔者认为它们是市场经济改革的过渡型机构,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尤其是政企分开力度的加大,其最终会转变成一种纯粹的国有经济管理组织或社会管理服务组织,或公益服务组织。

到完全转变后,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说明这类主体是完全区别于国家机关的国有、公司。

但现阶段,基于它们的所具有的行政性,我们不能把它们中的所有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区别开来。

笔者认为,在这些公司的行政性完全消除之前,这些公司中的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人应该当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看待:

  1、具有一定行政职务(国家公职)及具有执法资格(形式要件);

  2、能够代便国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人事任免权、组织管理权、行政处罚权等,也即依法具有执法权限(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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