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化公开制度研究行政管理论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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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例包括了下列17个方面的内容:

1.一切国防及军事的计划和建设措施。

2.一切武装部队的编制、番号、实力、装备、驻防、调动、部署及后勤兵工建设等机密事项。

3.外交机密事项。

4.公安机密事项。

5.国家财政计划,国家概算、预算、决算及各种财务机密事项。

6.国家金融计划,贸易计划,海关计划及金融、贸易、海关事务之机密事项。

7.铁路、交通、邮政、电信之机密事项。

8.国家和各种经济建设计划及经济建设事业之机密事项。

9.资源调查,地质勘察,气象测报,地理测绘等机密事项。

10.科学发明发现,文化教育及卫生医药之机密事项。

11.立法、司法、检察和监察事务之机密事项。

12.民族事务和华侨事务之机密事项。

13.内务和人事之机密事项。

14.档案、密码、印信及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文件、电报、函件、资料、统计、数字、图表、书刊等。

15.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机构、编制、仓库、场所等。

16.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尚未公布的国家事务。

17.其他一切应该保守秘密的国家事务。

这些事项主要是基于当时的国内和国际环境所决定的,当时新中国刚成立不久,各种反动势力依然存在。

为了巩固新生的政权,防止国内外间谍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分子侦察、偷窃或盗卖国家机密,防止各种人员泄露或遗失国家机密。

为了取得最终的胜利,特制定本条例。

[1]

  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国家的重点是进行经济建设,在这一时期国家提出了改革开放的经济战略。

在这种有别以前的社会环境,那么《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不再适应。

为了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

在1985年,《保密法》的制定提上日程。

1988年初,国家保密局成立。

随后,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保密法》,1989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保密法》产生已超过20年虽然经过了多次的修改,但是它在定密的范围很大和保密的主体上一直是相当的模糊。

《保密法》的前身《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起初规定了17项内容作为国家机密是不予公开的。

而后随着社会经济环境与政治环境的改变,原来17项规定的内容很难与社会向适应。

到现在《保密法》中从17项缩减为7项内容作为国家机密。

这7项包括:

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保密法》与《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相比较,在很大程度上进行了重大的变革。

《保密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保密法律关系的法律,它的制定施行意味着中国保密工作走向了依法行政的轨道,从条例上升到了一部法律。

具体而言,首先它在形式上比较系统,全文共分为4部分,层次上非常明晰。

而条例没有,这是由于当时立法的技术和条件决定的。

其次,在内容上规定了一套完整的定密依据规范,如确定了密级和期限等等。

这是首次确定了我国相当长时期的定密机制,“中央定规矩,全国统一执行”。

再次,与条例不同的是把违反《保密法》的行为纳入了刑法之中予以规范。

[2]

二、《政府信息公开化条例》的制定背景和重要制度

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与2008年5月1日。

该《条例》是在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国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积极推进政务公开,顺应国际信息公开立法趋势的背景下出台的,既吸收了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也充分考虑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现实基础。

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该《条例》确立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精神,以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实现公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该《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除了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按照《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该《条例》中提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公民的知情权。

为维护知情权提供法律依据,知情权是宪法中所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政府的信息的公开,就是公民参与国家事务另一种有别于两会的形式。

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权利时,公民了解和监督国家机关依法执政的一种客观内在表现形式。

《条例》规定了一项重要的制度,即保密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在公开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这就使行政机构依法行政,保障了人民群众权利的更好的行使。

[3]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保密法》之间的冲突

(一)知情权与保密权之间的冲突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

它的范围中有一个很重要的权利,即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

保密权,是指不能公开的秘密,发挥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

而政府保密权,是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的秘密,是不能为公众所知晓的。

《条例》是保护人民的知情权的,《保密法》是限制知情权的。

《保密法》不能与时俱进,不仅有违“阳光政府”“透明政府”的方向,制约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涉及国家秘密”也容易成为权力滥用和侵害公民权利的借口。

所以定密的主体、定密权限一定要有明确规定,防止各级国家机关以国家秘密为借口妨碍公民的知情权。

要将绝密定级权收归中央及省级单位,这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可以防止一些机关和部门工作神秘化,随意定很多的秘密。

我们应采用一个重要原则如“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排除式),而是对公开范围实行列举式,它虽然规定了“双向公开”制度却对公民申请公开设定了“特殊需要”的条件,它确立了法律救济手段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程序,它设置了中国特色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行保密审查的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将要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表明信息公开完全纳入现行保密制度框架,并未达致改进现行保密制度的愿望。

我指出这些仅仅是提醒人们不要期望太高,无论如何,《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信息公开的法规,是我国为数不多的主要在于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规,它的意义仍然十分重大。

《条例》具有缺陷的原因之一在于它只是一部行政法规,它不可以改变处于法律位阶的现行《保密法》而只能同它保持一致。

[4]

(二)《保密法》设定权利广泛导致秘密泛滥,无法保证《条例》的实施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但是几乎各级行政机关都有定密权,从自己的立场确定应该保密的范围,导致定密过于普遍。

有的在执行具体保密范围时,随意扩大范围,把不应当确定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

有的部门对具体保密范围修订不及时,一些明显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仍然在保密,给保密工作增加了难度,提高了保密成本。

这是目前信息公开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必须妥善解决的难题。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哪些事项属于工作秘密均未作出明确解释,而由各机关、单位自行决定。

如公安机关将刑侦、治安等警种尚未实施的专项打击或清理行动及部署方案,公安业务统计资料定为警务工作秘密。

这类工作秘密信息不讲保密乱公开,虽不会给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但会对国家日常执法工作造成被动和损害,既可能会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也可能会妨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因此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一些部门出于所谓的节省人力成本需要,存在以工作秘密为“挡箭牌”垄断、封锁信息的“工作现象”。

社会秩序的维护离不开政府,政府也当然会有一些事务,需要临时对外界保密。

这是公共利益之需。

不过,政府、尤其是其官僚机构,总有一种追求私利的本能,基于这种本能会无限扩大对公民保密的范围。

公民越少了解政府的运作情况,政府官员就越可便利地上下其手,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之所以形成目前这种重保密,轻公开的倾向,原因很简单:

保密法是部门立法。

主导保密法协定的是保密行政管理机关,他当然倾向于扩大自己的权利,并倾向与赋予行政机关以更大的权力。

那么真正的公共利益,也即公众的权利和利益,会因此而受损害。

[5]

随着现代国家建立,政府的秘密相对而言是越来越少了。

在传统中国,国王与其宠幸的近臣决定各种重大事务,不要说一般民众,就是外朝的宰相、六部尚书,也未必知情。

现代政府建立和运转的基础是民主。

民主制的本质是人民选举产生官员,官员对人民直接承担责任。

这种责任要求他们在处理公共事务时应尽可能对公众公开。

惟其如此,人民才可能信赖政府。

一个满是秘密的政府,公众不可能信任它。

具体来说,现代政府最重大的事务,比如立法、财政预算等等,都是在议会讨论决定的,而议会是对外公开的,其记录是定期公布的。

各级行政部门处理事务的过程也通常是对民众公开的。

[6]

(三)《条例》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操作性,导致在利益保护中行政机关更倾向与保密

《条例》的某些规范过于原则、过于宽泛,如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关于“国家秘密”形式上容易界定,只要文件定了密(秘密、机密、绝密)即归入,但某些政府机关,它如果不想公开相应信息,完全可以滥定密级,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提供。

为此,必须确定实质的界分标准。

《保密法》主要是存在着定密权过于分散的问题,最为离奇的是一些没有任何理由的定密文件,也被划入国家秘密的范围,这势必难以保证定密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现行《保密法》制定于1988年,基于中国传统体制下的保密工作模式,坚持“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存在定密标准模糊、范围过宽、程序不严、期限过长等弊端。

比如,对于国家秘密的定义过于原则和宽泛,几乎可以将所有事项都纳入国家秘密;

在确定国家秘密的主体资格以及权限上,现行法律没有严格规范和限制,不少单位和部门随意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已经习以为常,为避免“漏定”宁愿“错定”,国家秘密过多过滥。

政府信息公开的核心是如何把握公开与保密的界限。

既要积极贯彻《条例》,又要遵守《保密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这两部法律制定较早,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与现实差距较大,但其效力又高于《条例》。

《保密法》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国家秘密,《保密法实施办法》又规定了泄密的八种损害后果。

凡属于七个方面的事项或八种损害后果之一的,都属于保密范围,而且几乎每个部委都制定了其保密范围,共有超过80个保密事项,相当宽泛。

现行《档案法》实际上也限制了档案类政府信息公开。

如该法第19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同时,《条例》规定了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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