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诉讼司法程序PPT资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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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诉讼司法程序PPT资料.ppt

4.刑部隋初定官制,刑部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共掌司法,首创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体制。

明朝刑部的职权发生了变化,转变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

清朝沿袭之。

5御史台和都察院监察机构御史台创始于西汉初期,两汉时,作为最高监察长官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就广泛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逐步完善了御史台建制,使其成为国家司法的重要组成部门。

7,第二节诉讼审判制度,一、起诉形式及限制

(一)起诉形式(西周)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

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

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刑事案件书状称“剂”。

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一百支箭),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三十斤铜),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

8,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体之不同主要有两类:

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公诉;

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自诉。

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分当事人自诉与政府官员公诉两种形式,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

由于汉代起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直沿袭至清末。

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有些特殊规定。

9,

(二)自诉的限制1限制亲属相告,尤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奴妾控告主人早在西周时期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

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有罪。

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

同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死罪论处。

自此至清的历朝历代基本都有卑幼不得控告尊长的规定,视告发尊长或证言尊长为犯罪行为。

10,2严禁诬告中国历史上自秦朝起便有严禁诬告的诉权限制。

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

之后历代法律中,均有诬告反坐的规定。

而明朝则加重了对诬告的惩处,明永乐年间还专定诬告法。

11,3严禁越诉为了严格诉讼程序,汉律规定,人们必须按照司法审级逐级告诉,除有冤狱一般不准越级上诉。

唐律也规定,诉讼必须自下而上向有管辖权的官衙提起,否则构成越诉罪,起诉者和受理人均要处笞四十。

之后,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均有越诉之禁。

12,4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为了避免因诉讼影响农业生产,唐律规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忙季节,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务等方面的民事诉讼;

宋朝则专门定有“务限法”,规定有关民事诉讼仅在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一日的四个月内受理,最晚可延至三月三十日;

清朝也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

13,

(一)上诉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制度。

按当时的规定,审判官作出判决后,要向当事人宣判,称为“读鞫”;

宣判后若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

乞鞫时限,据距离远近而有所不同,乞鞫案件由司寇审理并作出判决。

重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

秦、汉基本沿承了西周的“乞鞫”制度。

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

断狱律规定,徒刑以上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若不服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机关重审,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即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

唐代还规定了严格的上诉程序,受理上诉案机关由下至上有州司、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级。

宋代的上诉案件,先由同级审判机关内部异司重审,称之为“别推”,仍不服,再移送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称之为“移推”,还不服,则可申诉朝廷乃至皇帝裁决。

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

清律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

二、上诉与直诉,14,

(二)直诉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

直诉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

15,中国古代直诉方式主要包括:

1、“路鼓”与“肺石”西周时始有的直接上诉天子的两种方式。

“路鼓”即在王宫门外悬鼓,申诉人可击鼓鸣冤,直诉国王;

“肺石”即在王宫外设一块色赤如肺的石头,百姓若有冤者可立于上,相关司法官吏便会问其冤情以告于王。

南梁时发展为“肺石函”投诉制度。

直到唐代“肺石”仍为直诉的一种方式。

16,2、设登闻鼓我国古代直诉真正成为固定的制度起始于西晋“登闻鼓”的设立。

登闻鼓与西周时路鼓有相似之处,晋武帝时设登闻鼓,即悬鼓于朝堂外或都城内,臣民若有重大枉屈可击鼓鸣冤,相关司法部门闻声录状,奏报皇帝。

北魏和南朝梁亦有此举措。

此后历代相沿,只是设置的机构和地点有时不同。

3、邀车驾邀车驾即冤抑者直接拦截皇帝的车驾以申诉。

我国历史上唐、宋、元、明等朝代均有可以邀车驾方式直诉的规定。

17,

(一)中国古代的审级管辖中国古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在唐代之前相对简单,通常只分地方与中央两级管辖。

奴隶社会夏、商和周,一般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由称作“士”的地方司法官审理,重案与疑案则上报中央司法官审理。

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或州牧,可自行判决一般民、刑案件,但重大或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廷尉审理,并由皇帝最后裁决。

三、审级管辖,18,例如,清朝的审级管辖:

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决民案和笞、杖、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预审后须转呈上级决定;

府为第二审级,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

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核府上报的徒刑案件,复审军流、死刑案件;

清朝的督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复审死刑案件,但军流案仍需报刑部批复,死刑案向皇帝奏报。

19,第一,所有一般民事案件均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

第二,所有刑事案件基本都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但只能对笞、杖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徒刑以上案必须送上级司法审判机关复审或复核才能生效。

第三,所有流刑案件基层初审、上级复审后,都必须经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后方能执行。

第四,所有死刑案件经反复审、核后,最终由皇帝裁断。

综上,可得出中国古代审级管辖的基本特点:

20,

(一)西周的证据制度中国古代自西周起就强调审判要有事实依据,西周主要证据来源包括:

第一,口供。

口供是西周审案之首要证据。

为了求得口供并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周允许采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

为了准确地把握口供,西周采取“五听”审讯方式。

所谓“五听”,是审案过程中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其依次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

从这五种察颜观色的讯问方式可以看出,西周已经开始运用心理分析的手段审理案件。

“五听”审讯方式一直为后世所沿用。

四、证据制度,21,第二,人证。

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之证言。

第三,书证。

西周时有关土地、债务纠纷要有相关的契约文书作证。

第四,物证。

22,

(二)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建立于秦汉,发展于唐宋。

秦朝注重运用证据进行审判,主要表现:

第一,规定了严格的获取口供的程序。

第二,规定了严格的采证与勘验制度。

概括秦朝的采证手段可以看出,秦时已建立起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

其中像有条件刑讯、重视现场勘验、强调各种证据的综合运用等制度对后世影响颇深,一直沿用至清末基本未改。

汉代基本继承了周秦以来的证据制度。

汉代以后,证据制度中最变化无常的要属刑讯制度。

魏晋南北朝时期,为了逼取口供,发明了一些新的刑讯方法。

隋朝时,为了防止审判官滥用拷讯,开皇中期定制:

“讯囚不得过二百;

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

23,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发展时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规定了严格的刑讯程序。

第二,唐律确定了据证定罪的原则。

分两种情况:

一是在罪证确凿、人赃具获的情况下,虽无口供,据物证亦可定罪;

二是对法定不可拷讯,可又未取得口供者,采取“众证定罪”,即如有三人以上,“明证其事”,便可定罪。

宋朝不仅将唐之“五听”审讯、拷讯程序、据证定罪等证据原则全数继承,而且制定了严格的检查勘验制度。

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是在哪些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检验或不必检验;

二是检验须严守基层报检、州县官府初检和上级或相邻州县复检的法定程序;

三是检验必须作详细笔录;

四是检验人员须据检验范围和时间如实检验,否则治罪。

24,宋朝对检验制度的重视和完善,推动了法医学的发展,一批检验学方面的专著相继面世,如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和宋慈的洗冤集录等。

其中洗冤集录成就颇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第一部法医学专著。

自宋迄清数百年中一直被奉为法医检验经典。

曾被译为荷兰、英、法、德等国文字,传入各国。

中国古代的法医学,25,明朝时,法律虽对刑讯有一些具体规定,但明朝在审判实践中,拷讯几乎是无所节制的。

清朝亦把刑讯作为主要取供手段。

26,中国历史上较为健全的会审制度始于唐代,主要的会审形式如下:

(一)三司会审唐代若遇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大夫组成中央最高临时法庭共同审理,称作“三司推事”。

明清时继承了唐代“三司推事”制度,凡遇特别重大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察院左都御史共同审理,称为“三司会审”。

五、会审制度,27,

(二)圆审圆审亦称“九卿会审”,源于明朝。

明朝时凡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则由皇帝令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会同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和(通政司)通政使等九卿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

清朝承明朝,亦有九卿会审之制。

28,(三)秋审秋审是清朝最著名且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制度。

秋审,简言之:

复审地方上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

29,清朝的会审制度秋审,30,秋审案件的四种结果:

情实案情属实,适用法律正确,执行死刑;

缓决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留待下次秋审再审,一般可减等处罚;

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以宽恕情节,大多可免死,改判其他刑罚;

留养承祠案情属实,情节较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本人是独子,可以免死。

31,上述会审制度主要作用有三:

一是谨慎处理大案重囚;

二是便于朝廷尤其是皇帝高度控制司法审判大权;

三是及时疏理牢狱、宽待罪囚。

32,

(一)录囚制度所谓“录囚”,是指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审案是否及时公正,以便纠正冤假错案并督办久系未决案的一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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