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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说合同法的几个问题4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那么,永丰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到底成立吗?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的订立规则。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永丰水泥厂之间是否订立了一份关于水泥购销的有效合同。

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则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接受永丰水泥厂的送货,是违约行为;

反之,则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接受永丰水泥厂的送货不构成违约。

而要确定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永丰水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则要判断双方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订立规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的订立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彼此交换意思表示,协商达成一致的过程。

该过程在时间上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因此判断上述案例中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永丰水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主要分析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要约,该有效要约是否得到了有效的承诺。

现实生活中,合同是否成立或者是否已经订立是一个极为常见的法律问题。

因为一旦合同订立或成立,那么当事人就必须受合同的约束,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而如果合同没有成立或者不符合合同的订立规则,则需要当事人谨慎注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合同订立规则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的规则,它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了操作性标准,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判断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一个颇具现实意义的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人发出有效要约后,等待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如果受要约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有效承诺,则要约人所期待成立的合同就真正成立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合同的约束。

在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向A市蓝天水泥厂和B市的永丰水泥厂发出的函件中称:

”该函包含的信息符合一个有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构成要约,在有效期限内,该建筑工程公司应受到该要约的约束。

永丰水泥厂以该建筑工程公司函件规定的承诺方式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承诺,则在该建筑工程公司和永丰水泥厂之间成立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

所以当事人要切实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则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13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1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12、承诺与要约的内容不一致时,合同能成立吗?

水果批发商黄某欲向某农场购买一批西瓜,2002年5月3日,黄某向农场发出要约,称其打算向农场购买5万公斤黑美人西瓜,0.40元/公斤,由农场负责送货,货到后2天内付清全部货款。

农场若同意,请务必在5月10日前把货送到。

农场5月5日收到要约后,认为农场黑美人西瓜丰收,货源充足,同意卖5万公斤黑美人西瓜给黄某,但认为黄某给的价钱太低,按当时的市场价可卖得0.90元/公斤。

2002年5月6日,农场答复黄某,同意卖5万公斤黑美人西瓜给黄某,0.60元/公斤。

因农场认为这个价格黄某肯定能够接受,所以不等黄某答复,5月7日农场即把黑美人西瓜运给黄某,并要求黄某2天内付清全部货款3万元。

黄某拒收这批西瓜,理由是:

他出的价是0.40元/公斤,现农场要求0.60元/公斤,他不同意,所以买卖合同没有成立。

如果要这批西瓜,只能按0.40元/公斤付款。

农场则认为,是黄某主动要农场卖西瓜给他的,现把西瓜送到又说不要,真是不讲信用。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农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接收西瓜并支付3万元货款。

本案所涉及的是有效承诺及合同的成立问题。

解决此案纠纷,关键是看农场的答复能否算是有效承诺。

如果构成有效承诺,那么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

如果不能构成承诺,那么合同自然不会成立,黄某有权拒绝付款。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受要约人接到要约人向其发出的要约后,其向要约人所作的答复只有与要约内容一致时,才是承诺。

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如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变更,则不能算是承诺,只能算是新的要约。

本案中,黄某向农场发出的要约有效。

该要约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因而有效。

农场对黄某的答复,变更了黄某要约中的主要内容,因而不能算是承诺,只能作为新的要约。

在黄某发给农场的要约中,价格条款为0.40元/公斤,而农场答复黄某时,将价款变更为0.60元/公斤,这一变更,即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那么农场的答复,就不能作为承诺,而只能作为新的要约。

这也就给黄某一个选择的余地,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农场的新要约。

因此,就这一批黑美人西瓜的买卖合同而言,合同最后成立与否,决定权又回到黄某手中。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才成立。

本案中,黄某向农场发出的要约,农场没有完全同意承诺;

农场对黄某的答复,只能算是新的要约,黄某对这一新要约予以拒绝。

所以,农场与黄某之间的黑美人西瓜买卖合同没有成立。

就本案而言,只有要约、新要约,而没有承诺,也就是说黄某和农场双方对买卖合同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合同没有成立。

《合同法》第30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31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13、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合同能不能成立?

江某欲租用某单位的一套两室一厅的空房自住。

2001年3月28日,双方约定:

某单位于2001年5月1日将该两室一厅租给江某使用,租期2年,租金1000元/月,年租金12000元,按年付款,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清,第二年的租金须在第二年开始前5日内付清。

双方商量好后由江某负责将合同条款打印成文,再由双方签字、盖章。

江某打印好后,即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私章,随即拿去给某单位签字、盖章。

因某单位法人代表不在,管公章的人也临时外出,房管科的人告知其先去财务那里交租金,并收下合同书。

2001年4月1日,江某向单位交付租金12000元。

4月30日,江某到该单位要钥匙准备第二天入住时,该单位要提高租金,江某不同意,所以,该单位不把钥匙给江某。

江某称双方有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

该单位则辩称,在合同书上该单位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所以房屋租赁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某单位可以把已收的12000元租金退还给江某。

对此江某表示拒绝,并于5月1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

本案涉及合同成立的形式问题。

在此案中,尽管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在形式上并没有签字和盖章,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二者之间租赁合同的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成为最重要的价值之一。

在民事合同领域,经常会出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而合同已经履行的现象。

这种现象在促进快速交易的同时,也必然会引发大量纠纷。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才能成立。

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虽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实际上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且对方也已经接受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中,江某与某单位的房屋租赁合同就其形式而言存在着瑕疵。

从本案所介绍的情况可知,在这份合同书上,只有江某的签名而没有某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仅就合同书的形式要件来说,是有欠缺之处。

但江某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某单位也已接受履行,则应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

某单位虽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江某于4月1日向某单位交租金时,某单位已经接收。

江某交付租金,是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某单位没有拒绝,说明某单位已经接受江某的履行。

双方当事人的履行与接受履行的行为,足以认定合同成立。

第32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14、合同内容完备与否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成立?

原告姜某于1996年租用了饭店旁边一间筒子楼,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姜某与被告李某商定,每月付给李某500元的租金,租期为3年。

合同约定3个月之内,李某将房子内的杂物腾空,等姜某付过第一个月的租金之后,便可入住。

到了入住的日期,姜某带着第一个月的租金,找李某要求入住。

不料这时,李某已经将房子租给了另外一个台商作为存放货物的仓库。

姜某找李某说理,李某认为合同主要条款不全,因此所签合同无效。

姜某则认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合同成立。

李某道:

“我们签的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房租的具体日期和具体方式,也没有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所以不能认为合同成立。

因此,合同对我没有什么约束力。

把房子租给台商,这是我的自由,你没有租到房子,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无奈之下,姜某向法院起诉李某的违约行为。

本案涉及合同内容的问题。

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的各项条款,即据以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条文。

《合同法》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姜某和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成立,李某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合同的内容已经确定,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姜某想租用一间房子,而李某也有一间房子出租,双方经过一番商谈之后,已经完全达成一致,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成立。

第二,合同具备主要条款。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内容的规定有8条之多,但这是对合同内容的普遍性概括,是通常情况下合同中所应包括的内容。

但是,不是每一份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内容。

相反,《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可见,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他们认为应当作为合同内容的就写进去,不愿意作为合同内容的,可以不写进去。

姜某和李某的这份房屋租赁合同,既有标的,又有租金、期限,还包括租用的方式等,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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