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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目的

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原则

三、刑事诉讼解释制定的程序

四、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方法

“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两大重要任务:

一是如何使‘纸面上的法律’(lawin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inaction);

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法律的实际效果。

这两个问题都离不开科学的法律解释”。

我国每一部法典在制定或修改后都不可避免地面临“被解释”的命运,刑事诉讼法亦不例外。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相关的解释活动一直很活跃,解释性文件的数量蔚为壮观。

据不完全统计,1979年至1996年,各类通知、规定、解释、答复和复函共190多件,条文多达800多条。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20XX年再次修改,各类解释、规则、规定、批复、意见等文件的数量共110多件,条文达2600多条。

20XX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相继出台相关解释,条文多达1700条。

这些解释性文件不仅为法典条文6倍有余,而且对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至关重要。

理想的状态是,各类刑事诉讼法渊源,包括宪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各类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等形成一个体系和谐、调整法律关系周延、价值目标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

但是,从经验的角度考量,以往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存在大量不规范情形,甚至有些问题涉及其本身的合法性,如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合法、权限不合法、与上位法冲突等。

有些解释内容也与刑事诉讼法的意图相悖。

然而,遗憾的是,与解释的重要性以及存在的问题形成鲜明对比,我国学界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论几乎没有关注,对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功能、解释的主体、解释的原则、解释的程序以及解释的方法等重要问题,学界基本没有涉猎。

本文试图阐述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基本问题,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构建。

毫无疑问,如果法典本身完美无瑕,就不需要解释。

贝卡利亚反对对法典进行解释,“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贝卡利亚认为,严格遵守法律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

“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民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我国诉讼法学界也有人主张废除抽象性解释制度。

然而,从经验和理性角度考量,不仅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典不存在,而且解释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法律既然为人造之物,就不可能没有缺陷,而且这种缺陷带有无法避免的先天性,如法律条款、词句的模糊性、文本的抽象和疏漏等。

另外,法律还有可能具有因其稳定性导致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等。

在这些情形下,解释就成为弥补法律不足的一种有效手段。

在成文法国家,对法典包括刑事诉讼法典进行解释并非我国所独有。

如日本,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除《刑事诉讼法》外,还有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犯罪侦查规范》。

其中,《刑事诉讼规则》能够制定的仅限于具体的细节,或者补充性事项。

“此外,如果法律与规则的内容相矛盾的话,法律应该优先适用。

”在韩国,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除了《刑事诉讼法》外,还有大法院制定的解释性文件《刑事诉讼规则》等。

然而,有必要解释法典并不意味着法典的每个条款都需要解释,换而言之,只有在必要时,有权机关才能针对性地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

我国有关法律明确了需要进行解释的情形。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下文简称《决议》]规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则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者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立法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据此,从法律层面看,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目的主要有三:

第一,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

第二,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明确适用法律依据;

第三,具体应用法律。

具体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明确文本含义。

法律文本被恰当适用的前提是含义的确定性、表述的准确性和规范的完整性。

但是,构成法律的许多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的地方。

语言有核心部分与边缘部分之分,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然十分明确,但是越趋近边缘就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而其究竟属于该语言的“外延”领域内还是“外延”领域之外,也难以确定。

如《刑事诉讼法》中多处出现“重大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但是,何谓“重大”、“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从法律条文本身难以找寻确切答案。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语词包含两种甚至多种含义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如“可以”一词在一些场合被理解为“许可”、“有权”,在另外一些语境中则表达与“应当”相对的选择性或者弹性的语义,即“可以为”,也“可以不为”。

又如“监听”一词,可以理解为“利用无线电等设备对别人的谈话或者发出的无线电信号进行监督”,也可以理解为一般性的“监视偷听”。

在出现多义的情形下,需要有权机关对文本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否则就可能导致适用不一致或混乱。

明确文本含义的情形并不限于上述词义模糊或者多义的场合。

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者在法律制定或修改时对文本中一些概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在此情形下,法律适用者对文本有更大的解读空间。

如《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以交“有关机关”执行,但是何谓“有关机关”,法律语焉不详。

又如,《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由于对“等”字的理解不同,对于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法律适用者可以对其作完全列举式也可以作开放列举式解读。

在上述情形下,就需要对文本进行解释。

如果按照立法意图主义者或者解释主观主义者论点,就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找寻立法本意,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解释。

即使是非立法意图者或者解释客观论者,也并不否认解释的必要性—只不过他们认为在解释时不需要寻找立法意图或者意图难寻而已。

其次,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法律以其普遍性、确定性、预告性、强制性等特点赢得了无私、不偏、效率、安全等信誉的同时,也暴露出教条、僵硬、划一、公式化的弊端。

法律本身优劣并存”。

[11]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往往追求法律涵盖社会关系范围的最大化,这就必然导致法律的抽象化或概括性。

在此情形下,就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对抽象性、原则性法律条文的准确含义予以界定,以提高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虽然增加了65条,但是,很多程序、规则仍是粗线条或者是原则性的,而有些制度甚至是一种框架式的规定。

如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四个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是,这些程序在形式上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其程序规定均为框架式。

以“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例,该程序的规定总共有6条,其内容包括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法律援助、救济程序以及法律监督等,对于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程序、鉴定期限,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时间和审批程序,强制医疗案件的具体审判程序、方式、被申请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的权利义务以及法院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情形、申请复议的期限、理由、复议的程序,检察机关如何具体监督该程序等,法律均未提及。

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不进一步进行解释,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将无法操作。

再次,划分权限。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专门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

现代法治不仅要求权力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不能僭越权限,而且要求法律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依据和保障。

刑事诉讼法规范国家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程序,一方面需要赋予国家机关诉讼权力,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另一方面也需要保障社会公众、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防止国家权力的僭越。

如果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规定模糊,就可能导致国家机关权力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限不清,这就为有权机关在解释文本时拓宽本部门权力提供了可能。

划分权限的第一层次是指在法律模糊之处,解释界分专门机关的权限。

如20XX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但是,何谓“严格的批准手续”,法律并未具体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需要采取“严格的批准手续”,是指侦查机关内部控制,还是由检察机关外部控制,法律语焉不详;

对于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指检察机关的内部自我制约,还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抑或是采取类似于西方的法院司法审查制度,法律也未涉及。

显然,这就需要相关的解释予以界定。

划分权限的第二个层次是指需要界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

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公权的延展往往意味着私权的萎缩;

而私权的勃兴则意味公权一定程度的消弭。

在“模糊地带”,文本适用者很有可能作出有利于己的解读。

如《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83条、第91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后,办案机关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

属,删除了原《刑事诉讼法》中告知家属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的规定。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办案机关只需要通知被追诉人的家属其被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的事实即可;

至于执行的处所,并不需要告知。

显然,如果按照此种理解,那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通信权将可能被虚置,其后果既不利于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不符合“尊重与保障人权”之修律精神。

对于办案机关执行处所的告知义务,需要相关解释予以确认。

最后,弥补法律文本的疏漏。

法典既然是一种人造物,就不可能完美无缺。

这种漏洞有可能是因立法本身疏漏所致,如,《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至诉讼时精神仍未恢复正常者,而并未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但诉讼进程中罹患精神病的情形。

[12]这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不完整。

文本的疏漏也有可能是“由于立法者未能充分预见待调整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协调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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