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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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具体工作的,应当向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定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人民政府可专门成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住建、国土资源、公用事业、政府法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信访维稳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积极主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特别是在征收计划、征收补偿方案、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监督,确保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和统一。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备房屋征收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接受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被征收人的监督。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确需征收房屋的,可以进行房屋征收。
第十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相关条件,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征收项目,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所在区位、范围、被征收人的户数及项目建设等基本情况;
(二)县发改委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批准文件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材料;
(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范围内土地所有权性质的相关材料;
(四)县住建局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县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结合住建、土地、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政府组织住建、公用事业、国土资源、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占地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县住建局负责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认定;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征收范围内土地权属的认定;
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用途及面积的核实;
其他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配合。
调查认定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征收范围内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十三条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房屋征收预评估价格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及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奖励标准、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发改、政府法制、国土、住建、财政、建设活动实施单位等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公众代表一般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代表、基层组织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信访、维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对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设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保证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的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分割转让房屋和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住建、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办理。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同一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权属等相关资料,并协助实地查勘。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绝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评估价格按住建、国土部门作出的合法权属文件结合房屋征收区域内被征收相似房屋的价值评估。
未经登记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或住建、国土部门认定作为评估依据。
被征收人承担不协助实地查勘的不利后果。
有关情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评估结果。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的复核评估申请,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章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房屋装修、房屋附属物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申请政府的保障性住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被民政部门认定为低保对象的,有合法产权证照,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搬迁的,征收个人住房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他处无住房的,可直接安置到50平方米的住房;
安置到5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建筑成本支付房款;
安置到60平方米以上住房的,超出6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支付房款。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按其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上浮30%的自行安置费,非住宅按其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上浮20%的自行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原则上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对等面积部分不补差价。
如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点在征收范围以外的,安置地点区位级别低于被征收区域区位级别的,根据情况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补偿,增加面积部分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20%。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用以购置新房或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契税,具体办法执行国家的契税政策。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限之内,自签约搬迁期限开始之日起20日内签约并搬迁的,根据家庭住宅建筑面积不同分别奖励10万元(家庭住宅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及以上)、8万元(家庭住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及以上、150平方米以下)和6万元(家庭住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
第21—30日内签约并搬迁的,每户根据上述家庭住宅建筑面积不同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和2万元;
第31—40日内签约并搬迁的,每户根据上述家庭住宅建筑面积不同分别奖励1万元、0.8万元和0.5万元。
在上述签约搬迁奖励期满后再签约、搬迁的,不再享受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按其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上浮10%的奖励,非住宅按其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上浮10%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住宅房屋的,向被征收人发放搬迁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计户,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一次性安置到位的,每户发放3000元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需两次搬迁的,每户发放6000元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