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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bAAA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解读:

 

  本部门规章(两个部委联合作出)的制定程序存在瑕疵:

部长办公会,无权审议通过规章。

 

  监察部已经公然违反《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 

  也不知道:

监察部以往的部门规章都是如何“生产制造”出来的?

也许是部长大人日理万机,至今还没来得及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和全国人民一起参加历次普法活动。

就是真的是由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那也是只能做不能说的呀,更不能公之于天下呀。

如此不加掩饰的工作作风倒是磊落坦荡,只是令人难以置信:

难道参加会议的其他部长们也没“补钙”?

难道本部门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也麻木不仁?

难道联合署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弟兄们也会见死不救?

难道国务院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也都去打盹了?

难道在将本规章挂到中央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的时候编辑人员也不进行一下必要的形式审查?

当太多的巧合串联在一起的时候,可能就不是巧合了!

现在我才明白:

一个盲流居然可以盗走故宫里的文物--并非神话。

 

  “立法”犯法,滑天下之大稽!

 

  面对这一问题,问责机制何在?

 

  “严肃事业单位纪律”,主体应该是谁?

是国家,还是各事业单位自己?

这是首先要搞搞清楚的。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咄咄怪事:

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非国家公职人员,何来依法履行职责?

 

  “暂行”,您倒是要“多暂”(即多长时间之意)呀?

“暂”好久呀?

如果连自己也不知道的话,干脆就不要使用“暂行”一词。

凡是不能明示暂行期间(当然,一万年也肯定不行)的,一律禁止使用“暂行”一词,因为与放屁无异。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解读:

 

  “违法违纪”,似应改为:

违反纪律。

所谓的纪律,就是事业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

而违法,就是违反法律,与本规定无关。

 

  没有明确处分主体,实不应该!

按照常理,处分主体只能是:

被处分主体所在的事业单位。

 

  既然由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又如何“适用本规定”呢?

适用本规定哪些内容呢?

应明示。

 

  监察机关对特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和作出处分决定,显然与本规定无关,根本就不应出现在本规定中。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解读:

 

  本条表述,明显啰嗦、重复。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移送”,这是从何说起呀?

谁移送呀?

怎么移送呀?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的,也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解读:

 

  请问:

降低岗位等级,到底是降几级呀?

而“撤职”,是不是一撸到底呀?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解读:

 

  笑话,24个月后,老子就“官复原职”了吗?

如此表述,词不达意。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解读:

 

  本条表述的是:

不同处分在处分期间对当事者带来的直接不利后果。

 

  “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请问:

如果当年的年度考核已经结束了(考核的具体时间因不同的单位而有所不同,并非都在年底),怎么办呀?

特别是在处分期间出现跨年度(6个月可以跨两年;24个月可以跨三年)的情况下,到底是影响几年的考核结果呀?

 

  如果是遵循评聘分离原则的话,那么受到警告处分的(请结合下一条的内容来看),在受处分期间,是否可以评到高于现评岗位等级的岗位呢?

 

  “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到底可以是几级?

 

  开除,作为最为严厉的处分种类,其结果绝对不是简单地“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就完事儿了。

众所周知,辞职、辞退均可实现“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的结果,但却不是处分。

开除,是弦外有音。

本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处分的规则,必须明示开除给当事者带来的必然的体制内的各种不利后果。

 

  丢了这个饭碗尚不要紧,怕只怕还有太多的饭碗因此也端不成了。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

 

  言外之意:

可以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以外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请问:

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是不是一种纪律处分?

如果是,应明示;如果否,应删去。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解读:

 

  看来,一百个警告也比不上一个记过。

 

  执行多个相同种类的处分,为什么一定要在“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呢?

那么,两个处分和多于两个处分又有何区别呢?

 

  新旧处分的种类不同,期限也可以简单相加吗?

即使期限可以相加,但是处分期内的不同惩罚措施也必然要分段计算、分段生效。

 

  更大的荒谬在于:

新旧处分之后处分期的计算。

试举一例:

1、某人被处以警告(期限6个月),已经执行5个月;之后又被处以记过(期限12个月)。

请问:

如何确定其处分期?

按照本条的明文规定来计算:

1个月(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12个月(新处分期限)=13个月。

已经执行5个月,尚余8个月;2、某人被处以警告(期限6个月),已经执行1个月;之后又被处以记过(期限12个月)。

请问:

如何确定其处分期?

按照本条的明文规定来计算:

5个月(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12个月(新处分期限)=17个月。

已经执行1个月,尚余16个月。

两相对比,仅仅因为第二次处分的时间不同,所受到处分的期限就该不同吗?

 

  此处的“其处分期”的表述存在严重的谬误。

正确的表述为:

剩余的处分期。

也就是说:

如果一个人受到先后两次相同或不同的处分,对他应该执行完整的不打折扣的两次处分期限合并的处分期。

两次处分,各自独立,处分期限互不包含、互不吸收。

这种情况不能适用本条第一款“数罪并罚”的有关“优惠”政策。

 

  还有问题,如果某人在受处分期间又受到接二连三的相同或不同种类的处分,难道还要受到“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之规定的限制吗?

 

  除非作如下明确规定:

合并处分(同种或异种)期限前后连续(不间断)累计超过(不含本数)48个月的,直接执行开除处分。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解读:

 

  “需要给予处分的”,应改为:

两人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

否则的话,如果只有一人需要给予处分(违纪者并不必然受到处分,参见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就无从谈起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解读:

 

  上一条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又何来“起主要作用的”从重处分呢?

岂不前后矛盾?

 

  第二至四项,都是有了新的不当行为,只是不再单独处分,而是和原被处分行为合并处分,所以称为“从重处分”。

 

  规章,能否设定处分,这原本就是一个问题。

不能由规章自话自说,必须要由法律来明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解读:

 

  怎么遗漏了自首呢?

如何发落呢?

 

  在平时,一般人是不会轻易去检举揭发别人的,原因很简单:

检举揭发得不到好处,反倒可能受到打击报复。

而在自己犯事儿之后,检举揭发可就成了救命稻草,至少可以使自己被从轻发落。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解读:

 

  结合上一条和本条的内容来看,是否可以推论:

如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纪之后,同时符合上一条所列三种情形,就可以--立功受奖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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