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家事诉讼程序研究及其对大陆的借鉴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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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案件。

具体为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

2、亲子关系案件。

包括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否认或认领子女之诉、认领或撤销认领之诉、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或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

(二)台湾家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台湾地区家事诉讼程序有如下特别规定:

1、调解前置主义。

如婚姻事件程序中的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亲子关系事件中的终止收养关系之诉,起诉前必须经法院调解,调解不成立才能提起诉讼。

2、不公开审理原则。

在婚姻事件程序中的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与在亲子关系事件程序中的终止收养关系之诉,其程序得不公开。

3、设有专属管辖之规定。

4、对于当事人之适格与否,法条设有明文规定。

5、诉讼当事人有诉讼能力者之范围扩大。

婚姻事件中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亦有诉讼能力。

收养之诉中,养子女虽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亦有诉讼能力,此项规定,于亲子关系事件准用之。

6、法院职权主义审理,辩论主义受限制,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

7、限制当事人自认、认诺及不争执之效力。

8、对于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亦设有特别规定。

在婚姻事件及亲子关系事件程序中,得任意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无须得到他造之同意。

9、再行起诉限制之范围扩大。

(1)

(三)台湾的家事法庭

家事事件处理办法第 

3条规定,地方法院设家事法庭办理家事事件,由此可见,台湾并无独立的家事裁判机关,仅在地方法院内设专业法庭,称为家事法庭。

家事法庭由以下人员组成:

1、法官,家事法庭置法官若干人,担任事件的调解及裁判。

担任家事事件的法官,由经遴选对家事事件有研究并且资深者充任,候补法官及未曾结婚的法官,原则上不得承办。

2、书记官,家事法庭配置书记官若干人,办理记录事务。

3、通译、录事、执达员、庭务员、工友各若干人。

(四)台湾家事诉讼中的调解

在台湾一般民事案件,虽在起诉前得申请法院调解,但家事事件,因其性质特殊,宜由调解程序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在人事诉讼程序篇中,特别提起并规定起诉前之调解,即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调解不成立后始得起诉,当事人未经调解即行起诉的,视起诉为调解之声请。

家事事件处理办法承袭人事诉讼程序之调解前置主义。

(四)台湾家事诉讼程序中的检察院参与

根据1994年10月7日台湾“法务部”发布的《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注意要点》规定,检察官应本于公益,依职权或声请积极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

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得通知依法有提起诉讼或声请权或可提供证据的人员到场说明,但不受其意见的拘束。

检察官基于人民或机关的声请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时,应先了解声请的事由及动机。

对于依法有提起诉讼或声请权的人,并应了解其为何不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声请,并得通知声请人到场说明。

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时,应尊重被告或相对人的法定权益。

二、大陆相关制度的现状及其分析

(一)我国大陆相关制度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于1982年和1991年分别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家事诉讼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

有关家事诉讼审判程序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收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条文中。

在审判程序立法上仅限于离婚诉讼,对亲子关系等事件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即使对离婚诉讼所作出的规定也没有体现家事诉讼事件的特殊性,而是采用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相同的诉讼法理进行审理。

(二)大陆未设立单独家事诉讼程序的原因

1、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长期遵循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我国缺乏家事诉讼程序根本原因。

我国自建国以来颁布的两部民事诉讼法律,都表现出职权主义的色彩。

尽管随着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依然拥有较大职权的现状。

正是在这样的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我国的普通诉讼程序和家事诉讼程序就无什么区别,家事诉讼程序中的职权主义特点也得到了充分体现,也就没有必要单独制定一套体现法官依职权干预婚姻家庭生活的家事审判法了。

2、传统的诉讼法律观念使家事诉讼程序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土壤。

先于民事诉讼制度建立的婚姻家庭制度,使得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代表和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

(2)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内,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直不能建立和健全起来,而婚姻家庭制度却相对比较健全。

婚姻家庭方面的诉讼审理程序影响着其他民事案件的程序,甚至成为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

在人们的观念中离婚、收养等家事诉讼程序就是通常诉讼而不是特别诉讼,因此也就不可能再设立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

3、法院长期以来形成的调解偏好使得家事诉讼制度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由于各方面原因,在我国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经济案件,一审调解结案率一直处于较高水平。

如此偏好调解的法院和如此重视调解的审判方式正好契合了家事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处理需要,因为家事诉讼所追求的是恢复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减轻其心理上的伤害,保护隐私等。

而调解与此类纠纷的解决具有天然的联系,这使得我国的家事诉讼事件的特殊性无法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设立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也就没有必要了。

三、大陆家事诉讼程序的建构

(一)立法体例的选择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完善,首先必须对立法体例进行选择。

总结国外家事审判程序的立法体例,我们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种模式:

1、德国模式,即将与人的身份有关的家事审判程序作为单独一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我国台湾地区即采这种模式。

2、日本模式,即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单独立法,另设家事审判程序法。

3、前苏联模式,即在民事诉讼法中不区分家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仅就有关身份诉讼中的主要类型如离婚之诉作出一些分散性的专门规定。

针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选择,笔者比较倾向于制定单独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即家事诉讼程序包括于其中。

(二)家事审判机构的设置上,我国应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

从国外家事审判机构的设立情况看有两种情形:

一是设立单独的家事法院,二是在普通法院内设置家事法庭,二者都属于初级法院。

综合我国的国情及现有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似乎更具有可行性,即在现有的法院内部设立家事审判庭,一方面满足了家事事件审判专业化的需求,实现了司法专业化的要求,提高了司法效率;

另一方面避免了因设立家事法院而引起的法院系统的较大波动,便于法院机构的管理,也大大节约了人力、财力和物力。

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来解决家事案件的同时,我们还必须借鉴国外的做法,即在家事法庭内部配备或聘请专门的家事调解人员和调查人员,协助法官做好案件的调解和调查工作。

(三)家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关于家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一般在各国无太大的不同,但是谈起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无疑对案件受理方面要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所谓的“家事”与“人事”的名义之争也要求对家事诉讼程序的受理案件范围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将如下案件纳入家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婚姻关系案件、亲子案件、收养案件。

(四)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原则

1、当事人处分权与辩论权受到限制,实行职权探知主义。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8条已明确规定自认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

从国外立法来看,在家事审判程序中,实行职权探知主义也是大趋势所在。

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家事审判程序中的司法权表现得异常活跃,整个审理活动都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法官在诉讼中拥有较大的监督权和指挥权。

为了维护公益及维持家庭关系,即使双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官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来予以认定,法院的行为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2、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的法理基础。

在某些家事案件中,有必要且可能就同一事件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

如认可收养事件,虽属因申请而开始的事件,但具有公益性及裁量性,如涉及人口的贩卖或收养对生父母不利时,均需法官介入。

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一起申请裁定认可的情形,通常期间不存在诉讼性、对立性,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仅由一方提出认可收养的申请时,法院也可使未成为申请人的他方以实质的当事人的地位参与程序,让他有陈述意见的机会,从保障当事者权利的角度,法院更应该赋予实质的当事人程序保障。

在此情形,依实质的当事人所述意见,可能发生诉讼性、对立性。

此时,应考虑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不应仅满足于适用非讼法理,才能适应同一事件程序过程前后的变化,如关系人间就收养之无效或得撤销等事由先前没有争执,后又起争执的情形。

(3)

(三)调解前置主义的采用

从中国古代的传统来看,“息讼”观念深入人心,面对家庭内部的矛盾纠纷,如何采用一种既能有效解决纷争,又能不破换家庭成员之间感情的方式成为家事诉讼主要面对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调解的前置适用就显得理所当然了。

而且,将调解前置应用到家事诉讼也有现实的立法基础。

我国《婚姻法》第 

3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四)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就现代法治国家而言,公开原则是一国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是诉讼程序科学化的标志,也是发挥诉讼教育功能的一个重要条件。

因此是否切实贯彻这一原则,成为一国民主与法制是否健全的标志。

然而,对一些性质特殊的案件(如婚姻关系案件)也进行公开审理就会给当事人私益和社会公益造成无形的伤害。

因此,很多国家基于家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和对人格权的尊重以及基本人权切实保护的需要,对公开原则在一般民事诉讼以及家事诉讼中的限制适用都以立法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判的,可以不公开审判。

这种规定把离婚案件的不公开审理的决定权给了当事人,虽然表面上当事人具有选择是否公开审理的自由,但是在实践操作上很少有当事人对不公开审理家事案件提出申请,即使申请不公开审理,法官手中还握有是否准许不公开审理的裁量权,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该项规定也仅限于离婚诉讼,而家事案件绝不仅仅只有离婚诉讼一种,但是作为共同的特征,它们都具有隐私性的特点,因此应在家事诉讼中确立“应当”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实务问题研究》,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5年8月版,第409页—第415页。

(2) 

王强义:

《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8页。

(3) 

邱联恭:

《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二)》,三民书局,第469一第4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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