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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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Word下载.docx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订全省

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做好节约用

位办公用房等建设独立于自来水管道、水箱的再生水收集、处理、循环利

用设施。

第三十五条新建工业园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以

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园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转型升级和循环化

改造,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六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以及综合利用、

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利用或

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

水措施,减少水量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不得直接排放。

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食品和发酵等高耗水企

业应当定期开展用水审计、水效对标。

对因节水设施或者措施不到位,超过行业用水定额的企业,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类分步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

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

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五章水权交易

第三十八条水权交易应当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坚持积

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

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水权交易行为,鼓励水权在地区间、

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流转。

第四十条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

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四十一条在水权交易期限内,转让方转让的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

水总量控制指标,受让方受让的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

的监督管理,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六章节水保障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增加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农

业、工业和服务业节水工程的建设;

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

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

励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以及节水型单位、企业、居民小区等节水型载

体建设。

鼓励商业银行等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行。

第四十四条公共供水企业收取的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水

费,应当用于供水管网节水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节水重大政策措

施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工作,加强对节水资金和累进加价水费管理、使用

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

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的;

(三)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节水型器具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

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故意毁坏、擅自移动在线监控用水计量设施

(3)供水单位实行免费供水和包费制用水的;

(4)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用水的单位

和个人,未按规定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发现供水管网漏损或者接

到漏损报告后超过二小时未赶赴现场处理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利

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

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优先使用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河

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节约用水

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

的价格政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制定

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指导和推进节水

型城市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

使用节水技术、装备和工艺,指导和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和开展高效

节水灌溉建设,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指导和推进节水型农业建设。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

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指导和推进节水型机关、单位建设。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

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

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树立节约用水观念,自觉履行节约用水

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

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水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坚持以水定城、以水

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规划城镇、农业、生态空间以及人口、

产业发展,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

第九条编制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

以及重大产业布局、城镇和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

证,把水资源作为刚性约束,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经济布

局、结构和规模。

已批准的相关规划,内容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

资源条件,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依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本

级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坚持减少水资源消耗,优先利用地表

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原

则。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

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

源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科学开发

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逐步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规模。

第三章节水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县三级行

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

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

年度用水计划,明确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

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十四条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

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强度应当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下达的区域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在用水总量已经达到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不予批准新增

取水。

用水强度未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措

施达标。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

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

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

修订。

第十六条供水、用水应当计量,禁止免费供水和包费制用水。

同一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

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供水单位应当对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和轮换,对有损坏的计量设

施及时进行更换,确保正常使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

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施计划

用水管理。

前款规定的具体用水规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

市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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