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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父母早亡,于1991年外出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杳无音信。

1996年其妻钟某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法院发出寻人公告。

公告期满,法院经审理判决田某死亡。

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病,1998年钟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

1999年钟某将田某遗下的房屋三间赠与抚养田某长大的田某兄嫂,并于同年与同乡的王某结婚。

2000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

问:

(1)本案田某失踪宣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田某与钟某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3)田某与田燕的父女关系是否还存在?

(4)田某的房屋可否请求返还?

【李查蒂一案(Lizardi’scase)】

22岁的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国巴黎的一家商店购买了价值8万法郎的宝石并已提货。

可是当商店向他索取货款时,其拒绝履行合同,理由是墨西哥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为23岁,他未达到成年年龄,并且未取得监护人的同意,因此,他所缔结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国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首先审查了合同的效力问题。

当时《法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成年年龄为18岁。

但是依据该法典第三条规定,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人的行为能力依当事人本国法,即墨西哥法律,而如果适用了墨西哥法律确定李查蒂的行为能力,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法国法院最终没有援引墨西哥的法律,而是直接适用了行为地法即法国法,判决李查蒂已达成年年龄,从而合同为有效合同。

判决的依据是认为,法国人并无知道所有外国法的不同规定的必要,因此,只要法国商人是诚实、善意的,并且无轻率或过失,则应予保护,契约应为有效。

【英国女子上诉案】

上诉人为一英国籍女子,住所在英国。

1898年9月份,上诉人与一法国籍男子菲利普在英国按英国方式结婚,当时,男方19岁,住所在法国,该婚姻没有经过男方或女方父母的同意。

婚后不久,男方父亲知道了这件事,即让其儿子返回法国。

而后,男方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

  1901年11月,法国民事法庭认为,“经父母同意而缔结婚姻”是属于婚姻能力问题,依属人法,判决这个婚姻由于没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取得父母同意而无效。

《法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年龄在25岁以下的男子,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子,未得父母的同意,不得缔结婚姻。

在这个判决生效以后,菲利浦又在法国结婚。

1908年7月,上诉人到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她与菲利浦的婚姻关系,理由是她的丈夫有遗弃和通奸行为。

英国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菲利浦的住所在法国,英国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1904年,上诉人在英国与本案原审原告威廉·

奥格登在英国举行婚姻仪式。

1906年7月,威廉·

奥格登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他与上诉人的婚姻无效,理由就是当他们结婚时,上诉人的前夫菲利浦仍然活着,且上诉人与菲利甫的婚姻关系并没有根据英国法有效解除或宣告无效。

上诉人辩称她与菲利浦之间的婚姻并非合法婚姻,且这一婚姻已为法国法院宣告无效。

  初审法院判决威廉·

奥格登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无效,理由是他们结婚时,上诉人的前夫菲利浦仍然活着,且上诉人与菲利浦的婚姻关系仍然有效。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司考特案】

美国人司考特在其住所地燃放烟花,烟花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朝着站在不远的司考特的弟弟狄恩飞去,击伤其右眼。

司考特所燃放的烟花是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口。

司考特的父母委托律师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联邦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为代理人,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为第二被告,以烟火经销商为第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害赔偿金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500万美元,共计600万美元。

原告认为,烟火是中国的产品,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而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本案所涉及的烟花确系我国的出口商品,在摸清了案件主要事实及我国产品可能存在的各种缺陷的同时,也了解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在此基础上,我国有关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向美国法院提交了答辩。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应该成为被告?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为准据法?

二、冲突规范与准据法

【日本人在中国肇事案】

一名日本人驾驶登记中国牌照的汽车,在中国武汉市中山大道发生车祸,撞到一位菲律宾人。

受害人乘飞机到新加坡,在新加坡死亡。

经查,致死原因是车祸造成的内伤所致。

该肇事汽车由中国某保险公司乘保。

日本籍肇事者在武汉拥有住所。

受害人之亲属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这是一桩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需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连结点的指引。

首先,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根据本国法律确认自己有没有管辖权。

得到了肯定的回答以后,才可以考虑案件的下一步处理。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中国武汉,所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应属无疑。

接下来的问题是选择准据法。

本案所含有的诸多因素分别指向不同国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日本、菲律宾)、住所(中国、菲律宾)、事故发生地(中国)、损害结果发生地(新加坡)、车辆登记地(中国)、车辆保险人住所地(中国)。

这些因素中的大部分都指向中国,似乎意味着案件和中国之间的联系最为紧密,应当优先适用中国法律。

然而,准据法的确定和连结点的选择并不是仅仅从数量上考虑,更重要的是选择能够反映特定类型法律关系的独特性的因素作为连结点。

就侵权事件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应适用该地的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可作两种理解,一是事故发生地,这是在中国,二是损害结果发生地,这是在新加坡。

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至此可以确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三、冲突法的一般问题

【法国最高法院1878年审理的福尔果案】----反致

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在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5岁时随其母去法国,并在那里安居到1859年死亡。

他在法国留下一笔动产,但未立遗嘱。

福尔果的母亲和妻子都已死亡,又没有子女。

其母亲的旁系血亲要求继承。

依巴伐利亚法律,他是可以作继承人的。

法国法院根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律。

但根据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却应适用死者"

事实上的住所地法"

,因而反致于法国法。

据此,法国法院接受这种反致,认为这笔财产依法国民法为无人继承财产,应收归国库。

【广州某法院1986年关于李伯康房产继承案】---先决问题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

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棚矶。

1967年11月,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

1981年7月,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

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

1986年5月,已离开广东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广州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

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香港居民)范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李伯康之结发妻子,李伯康在未与范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请问:

1、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是否有先决问题?

为什么?

2、你认为法院的处理是否恰当?

为什么

【先决问题2】

A为中国台湾人,1968年2月8日在日本死亡。

他的母亲早已去世,父亲B于1968年5月25日去世。

X为中国台湾人,1968年5月18日被B收为养子。

Y为日本人,1960年和A在东京教会于两个公证人面前举行公开的结婚仪式。

1967年12月5日A和Y欲在东京华侨总会进行结婚登记,但A随即重病死亡。

A在东京留有土地和房屋等遗产。

X以A、Y夫妻关系没有成立为由主张A死亡后由B继承,而B死亡后应由X继承。

针对X的诉请,Y以B收养时已没有意思能力为由,主张B、X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在此案中,对A的遗产的继承问题是本问题,A、Y的夫妻关系和B、X间的养子关系是先决问题。

关于遗产继承问题,日本法例第26条规定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因此本问题的准据法为中国台湾地区规定,其承认妻子的继承权。

这个案例中的两个先决问题是否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呢?

首先来看婚姻的效力问题。

按照日本冲突规范:

婚姻成立的要件,就各当事人,依其本国法而定,但其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律。

当时台湾地区的冲突规范规定:

婚姻之成立要件,依各当事人之本国法。

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可见,两地在婚姻成立要件上的冲突规范是一致的,处理结果也是相同的,[149]这就不符合三要件说的第三个要件。

再看收养关系的成立问题,日本法律规定:

收养依收养当时的养父母的本国法,如果养子女的本国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以养子女或第三人的承诺或同意、公证机关的许可或其他处分为要件时,则应具备其要件。

台湾地区“法律”规定: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

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

本案中A和X都是中国台湾人,两地的冲突规范在适用结果上仍没有不同。

【鲍富莱蒙离婚案】------法律规避

鲍富莱蒙是法国的一个王子,妻子原是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结婚取得法国国籍。

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不睦,鲍富莱蒙妻子与丈夫离婚,以便与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柯结婚。

但是,法国当时的法律不允许采用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

为达目的,鲍富莱蒙夫人先在法国取得了一个分居判决,然后,迁居允许离婚的德国,入德国国籍并在德国起诉离婚。

根据德国的冲突规范,离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因此鲍富莱蒙夫人取得了离婚判决。

与比贝斯柯结婚,并以德国公民身分返回法国居住。

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再婚的行为无效。

法国法院受理此案。

法国冲突规范规定,离婚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但法国法院适用了法国法。

【表兄妹结婚规避法律案】

住在美国某州的一对表兄妹为逃避该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的有关规定.便去另一州结婚,然后又回到该州居住。

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妻子的身份在被告所在州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

被告所在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到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以当事人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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