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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为了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并购,人们也会调整交易方式以在遵守税法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增加纳税优惠和减少纳税负担。

  一、企业并购中的避税问题

  企业并购是复杂的资本运营活动,它的避税形式也是层出不穷。

虽然各企业的具体操作很少公开,但从实践的效应分析,仍然可以得到相当数量的企业避税信息,一般企业通过并购来达到避税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七种途径。

采取免税并购。

这与企业并购形式密切相关,企业并购活动依据税收效应可以分为两种:

应税并购和免税重组。

免税重组的显着特点是当并购活动发生时,并购方以自己有投票权的股票支付目标企业的资产或有投票权的股票。

这样,如果目标企业的股东不立即出售其获得的并购企业的股票而形成资本利得的话,在整个过程中,目标企业的股东既未收到现金,也未实现资本收益,所以这一过程是免税的。

通过这种并购方式,在不纳税的情况下,企业就顺利地实现了资产的流动和转移。

在1963-1968年的世界并购浪潮中,大约有85%采取的是这种形式。

从历史发展进程看,美国资本市场的上市公司并购中现金支付所占份额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而股权支付方式和现金股权混合方式则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下表1所示。

在非上市公司中,股权支付更占明显多数,从1991年到1995年,股权支付方式平均占48%,1993年更达到54%。

股权支付在国际企业并购中被广泛采用,固然与其方便易行、节省成本的优点密切相关,但其中避税的目的也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并购双方可以通过精心设计并购方案,使得每个步骤的交易均符合免税条件,但从整体上看,整个并购活动属于应税的并购行为,这就产生所谓的多步骤交易避税问题。

  2.利用亏损递延条款。

这种避税方式同企业并购的形式无多大关联,企业主要利用税法中的净经营亏损的弥补条款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各国税法中大多规定有净经营亏损递延条款:

当某企业在一年中出现了亏损,该企业不仅可以免付当年的所得税,而且它的亏损可以向前回溯抵免或向后递延抵免。

这样,如果一个企业长期经营亏损并且在短期内没有扭亏为盈的可能时,由于其拥有相当数量的累积亏损,往往会被考虑作为并购对象,或者该企业考虑并购其他盈利企业,以利用其在纳税方面的优势。

企业间的亏损交易活动对现行税制尤其是其中关于亏损结转的规定产生了挑战。

  3.以资本收益代替常规收益。

一些国家不同类型的资产所适用的税率是不同的,股息收入与利息收入、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的税率有很大的区别。

通常,各国的资本利得税税率要低于一般所得税税率,这就给企业合理避税提供了途径。

比如,一个内部投资机会较少的成熟企业可以收购一家成长型企业,从而利用资本利得税来代替一般所得税。

一般说来,成熟企业由于投资机会少,有着大量的股利支出需要缴纳一般所得税,税负较重;

而成长型企业没有或只有少量的股利支出,但要求有持续的资本性或非资本性支出,税负较轻。

这样,一家成熟企业通过并购成长型企业,首先可以利用一部分本应该缴纳一般所得税的股利为目标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

经历一段时间后,再将目标企业卖出以实现资本利得。

有着许多投资机会的成长型企业为了避税通常采取不分红策略,并吸引了一批偏好这种不分红策略的股东。

  4.使可折旧资产的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

目标企业资产价值的改变往往也是促使并购发生的强有力的动机。

根据会计惯例,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其资产的历史成本,税法也要求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以账面价值所反映的历史成本为依据,即使资产的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折旧的计提依据依然不变。

但如果资产当前的市场价值大大超过其历史成本,那么,通过并购交易,在使用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下,可使并购企业的资产基础增加,以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产生更大的折旧避税额。

虽然只有并购后企业新的所有者可以享受到增加的折旧避税额,但是目标企业所有者也可以通过并购方支付的并购价格获得一部分相关收益。

  5.并购企业将目标企业的股票转换为可转换债券,一段时间后再将其转换为普通股票。

这在税收上至少可以产生以下好处:

一是并购方可以通过预先在收入中扣除可转换债券利息少缴所得税,如果利息支付量大的话可造成可观的税收节约;

二是并购方可以保留这些债券的资本收益直到这些债券转化为普通股票为止,使公司享受延期支付资本收益税的效益。

  6.利用现金流量的分散性。

通过并购,在未来期间内,一个公司的利润会因为另一家公司的损失而抵消或有所降低,这将会产生因降低现金流量的变动性的节税。

梅耶德和迈尔斯指出这是非对称性征税的结果,政府通过非对称性征税分享营业收入但不分担营业损失。

  7.杠杆收购。

其具体的方式就是并购方确认净资产的重置价值高于市值的一个目标企业,然后在投资银行的帮助下通过发行垃圾债券迅速筹资,并以此实施对目标公司的并购。

并购成功后,利用目标公司资产的经营收入或经过重新包装出售目标公司,用收益赎回垃圾债券。

这是80年代世界并购浪潮中又出现了一种金融创新,这种方式由于在进行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债务,所以利息的支付可以获得相当数量的税收减免。

  另外,为了促进企业的资产重组和产业升级,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都积极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并购,给予了很多税收优惠政策。

如,设立亏损递延条款、允许企业集团统一纳税,减免因并购而发生的税费等,并购双方可以充分利用这些规定来进行避税。

  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反避税措施经验借鉴

  随着企业并购浪潮急剧扩大,企业并购中的避税活动也日益活跃。

虽然这种“避税”情况并不是违法的,但是它违反了税法的立法精神,有悖于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特别是部分企业“以并购之名,行避税之实”,纯粹以避税为动机进行并购交易,这不仅会使国家税基受损,导致税款流失,减少财政收入;

而且会影响资本的正常流动,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

为了阻止这种避税行为的泛滥,各国的反避税政策也就应运而生了。

美国反避税措施。

企业并购始于19世纪末的美国,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演变,美国已逐渐形成了一套比较严密复杂的企业并购税收法律制度,适当控制垄断,倡导自由竞争、鼓励真实重组、打击偷漏税已经成为其指导思想。

  美国税法曾对企业并购活动提供了很多优惠,除了上文提及的一些纳税优惠外还有:

在分期付款销售中,卖方可以获得税赋延期的好处;

举债融资收购中,卖方可以通过公开发行债券,如可转换债券来延后税赋同时又吃掉它。

)。

《1981年经济振兴税收法》也曾极大地刺激了企业并购和重组活动:

ERTA允许公司在购买旧资产时为折旧目的调高其价值,并在较高的基础上折旧——“税收抵免的出售”。

根据这一法则,企业可以通过并购交易使资产重新估值,并购方将超过目标企业在同类资产上所享有的折旧避税额获得避税收益。

但是,随着并购交易中税收效应被不断的滥用,美国也逐渐修改丁税法,从1969年美国税务法改革到《1982年税收平等和财政责任案》再到《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和《1986年国内税务法》的制定,对并购行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大大限制了企业并购中的避税行为。

如,美国1969年的税务改革中增加一个非流动的要求,即只允许当得到的债务不能起到现金等价物作用的时候,才可以税赋延期;

1986年税务改革法中专门设置了两个条款用以规范并购时的分期付款问题。

  美国企业并购中的反避税措施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税务法典对免税重组和亏损结转弥补有着严格限制。

美国国内税务署通过目标企业股东收益的确认方法将并购分为应税和免税的并购交易,企业要实现免税并购,不仅必须具有A、B、C类重组的特征,而且必须通过一些强制性检查。

根据美国联邦税务法典中§

368段中对项的阐述,B类免税重组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所付的报酬必须只包括买方公司的有表决权股票;

买方必须取得被收购公司的法定控制权。

如果不能一丝不苟的满足这两个条件,那么所有接受交易的人都要纳税。

同样,§

368段中清晰明白地说明了一项资产要成为未确认事项的两个基本条件:

收购方必须只发行用于资产收购的具有投票权的股票;

所有的或者几乎所有的公司资产必须转移。

§

368中规定,A类重组必须通过利益的持续性检查:

目标公司的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购买公司表现出持续的、所有权上的利益;

这种利益与净资产的转移实质相关。

正是这种持续性的利益要求标明了免税和征税合并的分界线。

即使符合上述三种类型的并购,如果不能证明存在合理、非避税的商业动机和所有权及经营权的实质连续性,一项用于收购企业有投票权的股票而进行的并购仍是应税并购。

并且即使满足了这些条件,免税的程度也仅限于目标企业的股东不需立即确认因交换获得并购企业股票而形成的资本利得,但当他们出售该股票时,必须确认可能的收益。

  只有在免税重组中,并购企业才可以获得净经营亏损结转弥补。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381条规定,如果一项交易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重组或者免税清算的条件,纳税人以前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净亏损可以继续结转弥补,但该经营亏损只能被用来冲减未来的收益,而不能用来收回已缴纳的税款。

与此同时,IRC、381、382、383和384对一些公司税收优惠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上述条款还有防止利用、合并以及关联企业间各种交易避税的特别规定,此外,美国司法部门还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很多特别的反避税法规。

  2.英国反避税措施。

在英国,从纳税角度看,将与兼并、收购有关的公司集团分为三类:

预缴公司税集团、集团减免集团和资本收益税集团。

分类的主要依据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比例,而不论是直接持有还是间接持有。

其中预缴公司税集团是指母公司拥有子公司50%以上股份的集团,在该集团内母公司可以为子公司缴付预缴公司税,以抵消子公司的税负。

此外,母公司还可以选择支付红利以降低所得税税基;

集团减免集团则是当母公司拥有子公司75%以上的股份时,财务减免可以使营业亏损在集团公司内转移;

而资本收益税集团也要求母公司拥有子公司或子公司拥有孙公司75%以上的股份。

在该集团内,资产可以转移,而资本收益和亏损则不能转移。

所以公司可以通过把带有资本收益的资产转移给另一个集团成员而不必纳税。

由于在以上这些公司集团中经常采用亏损公司和关联公司转移等方式避税,引起了英国税收部门、法律部门的重视,于是1970年英国税法中又附加了两个条款,如果符合这两个条款,那么公司就不能结转应计亏损:

3年内公司产权有了变化,公司的业务处理和公司有实质性变化;

虽然公司的业务有很小的变化,但它在盈利前产权已发生变化。

在这两个法规的约束下,许多以避税为动机的并购招致错误甚至失败,并购方在考虑税收因素时就只能更加谨慎,把这个或有的避税效益计入兼并成本,作为一项防范措施,全面考虑。

  3.德国反避税措施。

德国反避税措施主要体现在对亏损弥补制定了严格限制条件。

德国《所得税法》第10条d款规定,只要企业法律身份一致就可以结转亏损弥补,但为了防止企业滥用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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