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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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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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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概述

第一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概念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行为。

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国家惩罚权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

(二)项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

不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维护内部安全生产秩序,按照组织章程、管理制度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2、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

3、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维护安全生产工作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惩罚犯罪的刑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与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手段。

刑事处罚是制裁犯罪的手段,是严厉的国家制裁手段。

刑事法律只能有司法机关适用。

安全生产违法所危害的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社会危害程度较犯罪低,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也较刑罚低,而且在设定和实施上有分层次和分部门的多样性特征。

正确区别违法与犯罪行政处罚与刑罚,对于禁止以罚代刑,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种类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只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涵盖所有的执法行为。

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日常执法过程中还主要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行政职权。

实际工作中我们要区分以下不同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许可。

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或者其他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培训机构等的资质审批工作。

2、行政强制。

是行政执法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管理相对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等给予强制采取的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中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

3、行政确认。

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给予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等。

4、行政检查。

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等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行为。

如安全生产现场检查。

第二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原则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和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或依法行政)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指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

该原则包括3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二是实施处罚者必须是具有特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并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三是行政主体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就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处罚公正及公开原则

处罚公正原则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要求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与所受行政处罚具有对应性。

公开原则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内容与过程公开,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依据公开。

即凡是涉及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内部公开。

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防止违法、不当的行政处罚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

(3)过程公开。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申请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必须公开举行听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因此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

就必须贯彻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保障权利原则

保障权利原则指在行政处罚中要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享有陈述、申辩、听政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这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相对人的,行政主体实施处罚时不能随意加以剥夺或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七条体现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具体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说服教育,纠正违法,实现制裁与教育双重功能。

根据这一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对有关相对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

五、一事不在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

他解决的是行政实践中多头处罚与重复处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从法制要求和实际出发,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做了必要的限制,具体规定为: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即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给予的处罚种类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

对同一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应给予罚款处罚和其他种类处罚的,可以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等。

此外,如果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的,这种并处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三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设定与种类

一、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国家机关在法律中规定行政处罚的活动,其实质就是处罚设定的权限的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可以分为以下4个层次:

(一)法律的设定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创设各种行政处罚,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创设拥有专属权。

因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进行创设,其他任何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加以设定。

(二)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行政法规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种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为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设定权

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四)规章的设定权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也做了规定。

(1996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执行)一是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二是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三是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罚款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对行政处罚加以创设。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

依据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实体法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警告

警告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警示和告戒,主要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精神上施加影响,告戒违法行为人,防止其继续或重新违法。

警告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的,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2、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

它通过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制裁。

从较轻的违法行为到较重的违法行为,都可以给予罚款的处罚,因此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运用得较为广泛。

3、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违法者因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或者非法财物强制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措施。

非法财产主要是指用于违法活动的财产。

并非所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范的案件都可以实施这种处罚,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才可以实行这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实质上具有追缴的性质,使违法者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

在有关法则中,一般表述为先没收违法所得,可再并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个常见的种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可以分为生产性违法所得和经营性违法所得。

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经常面临如何确定违法所得的难题。

其困难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如何计算实际所得额;二是确定违法所得时是否扣除成本和税费。

一般而言,违法所得的计算和确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很难得出一个统一的方法。

例如,确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其直接成本和已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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